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08號
TPBA,93,訴,108,200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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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08號
             94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粘南亮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92公審決字第0393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新工局)正工 程司,其屆齡退休,經被告以92年11月6日部退3字第 0922293524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核定自93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 (四)載明:「楊正工程司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 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 準表(下稱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 得辦理優惠存款。」,及於同函所送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 書附註欄加註:「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退休核定書有關公保養老給付 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自原告退休生效日即93年1月16日之次日起至得 辦理優惠存款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優惠存款利息之損 失新台幣(下同)23,933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自53年11月起至56年1月止及自59年7月起至68年1月止 ,該部分年資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 保優存要點)之訂定,固屬被告之職權,惟被告本於職 權訂定該要點時,仍不得違背憲法之平等原則。依公保 優存要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 理退休外,並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 俸額標準表支薪,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則依該 要點之規定,將發生退休人員前任職於其他得以辦理優 惠存款機關,而於退休前改調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 關退休,其退休給付即全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反之, 退休人員長期任職於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卻於退 休前調至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機關服務,該員之退休 給付即全數得以辦理優惠存款,實與憲法所保障之平等 原則有違,且偏離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目的。 復審委員會委員陳淞山廖林麗貞所提之不同意書,即 表明本件有違平等原則之見解,鈞院90年訴字第6137號 判決亦同旨趣。
⒉原告於53年11月起至56年1月止,任職前台灣省交通處 公路局新工處,59年7月起至68年1月止,任職交通部台 灣區○道○○○路局,而高速公路局改制前,屬於依待 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機關,係屬得以 辦理優惠存款之服務年資,應請准予就該部分年資之公 保養老給付部分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合「平等原則」。 因此,被告應給付上開2階段年資之公保養老給付 1,595,520元因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自原告退休生效日 即93年1月16日之次日起至得辦理優惠存款日止,每月 相當於優惠存款利息之損失23,933元,及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⒊提出退休核定函、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公保優款要點於63年12月訂定時,第一點即明定,養老 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 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 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上開要點係被告本於權責,依 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 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 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以符合優惠存款制



度乃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退休生 活之建制意旨。至84年11月18日修正之該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2款除係維持歷年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 2項基本條件外,有鑒於公務人員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 制實施後之年資核給之退休給與已大幅提高,故以該日 為準,增列第3款之規定,俾採斷源措施,以逐步取消 優惠存款制度。該要點於88年7月3日及89年10月4日雖 復2度修正公布,但該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仍予維持 。是以,公務人員退休時,其最後在職機關非適用待遇 支給要點支薪者,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因不符該要點 所定條件,自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⒉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為新工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 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 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要點規定所需條件顯有不 合。而被告對於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辦理優惠 存款,向均依上開規定辦理,即當事人得否辦理優惠存 款均按同一標準審核,自無為恣意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亦難謂違公平及比例原則,此有鈞院89年度訴字第7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⒊另原告訴請應採分段計算,准其自53年11月至56年1月 ,及59年7月至68年1月,按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之年 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平 等原則一節,按政府各部門之職掌特性各有不同,為反 應工作內涵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並以績效為導向, 乃訂有不同之待遇類型,而適用不同待遇類型之人員, 其各項權益之設計互有不同,以求整體之衡平,尚不得 就個別權益事項相互援引比照。又被告於63年訂定公保 優存要點,自始即規定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 應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 定之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並非 於原告調至新工局後始修正該項規定。原告基於其自由 意願轉調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致不得辦理優惠 存款,乃其自由意願選擇之結果,尚不得指摘公保優存 要點違反平等原則。且平等原則僅具客觀之法規範性質 ,就原告而言,僅具消極主張本部不得違反平等原則, 為恣意之處遇,係屬防禦性之作用,尚不得據此請求本 部應為具體之作為以撤銷原處分。又本部基於平等原則 內涵中之自我拘束原則,於該當法規範構成要件之行為 時,即有義務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並無權限另為其他



之處分,以免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再就本部基於行政之 積極性、公益性,於衡酌政府財政、社會經濟狀況、被 告等在職時及退休時之所得等情事,就不涉及公共利益 之重大事項時,應可視同係屬行政保留事項,而有較廣 大之形成空間,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可資參 酌,且鈞院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⒋原告訴稱被告訂定公保優存要點有違平等原則,係經鈞 院90年訴字第6137號判決指明一節,被告以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廢 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其判決理由略謂,優惠 存款係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 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 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再公保優存要點之訂 定既屬本部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 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 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 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 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 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 分配,難謂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是以被告 所定公保優存要點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請求其得優 惠存款之金額應自93年1月16日退休生效日之次日開始 計息部分,由於原告公保養老給付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自無從加計利息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容明,嗣變更為乙 ○○,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任命令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 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 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 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原任新工局正工程司,其屆齡退休,經被告92年 11月6日部退3字第0922293524號函,核定以薦派第9職等年 功薪7級710薪點,並採其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30年以上,核 定年資26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8年6個月15天,核定年資 9年,分別核給其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六及百分之十八,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自93年1月16日



退休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四)載明:楊正工程 司非屬依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 ,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及於同函所送之公務人員月退 休金證書附註欄加註: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等情,有原處分之原告函 、復審決定書及各該函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四、次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 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 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 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 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被 告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告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 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 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 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 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告於63 年 12月17日訂定公保優存要點後開辦。依該要點第2點第1項之 規定,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須 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 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 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 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 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 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 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 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 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
五、優惠存款既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 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 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基於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 ,係屬被告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 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 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 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 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 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此種因特別 授益考量而訂定之給付標準,難謂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相牴觸。原告主張其53年11月起至56年10月止任職前臺灣省 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及59年7月起至68年1月止任職交通部臺 灣區○道○○○路局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應准辦



理優惠存款,始符合平等原則云云,尚不足採。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並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 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核與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 規定之條件不合,所發給原告載明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 辦理優惠存款之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優惠存款之利息損失及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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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