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921號
TPBA,93,簡,921,200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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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9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3年5月27日府訴字第0930235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執行「92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 」,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2日11時6分,在台北市○○ 區○○路141巷23號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 明公司)內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AH-041 號營業大客車油品(樣品編號:DO2-92103),前開油品樣 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53%,超過法定管制標準( 0.035%),被告乃以92年11月18日YO15580號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92年11月21日住字第 D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 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之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第1項規 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 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反 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



用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 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又車 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柴油成分 標準,‧‧‧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35wt%, max‧‧‧」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柴油不 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 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 次處新臺幣2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5萬元。」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攻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 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
⒉原告係受僱建明公司,所駕駛之大客車AH-041號也屬該 公司所有,該公司為配合政府法令響應環保,所使用之 燃油乃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油公司)所 生產之高級柴油;當時一併抽檢的還包括該公司加油機 ,而加油機抽檢結果為合格,為何同樣的燃油被告結果 竟有不同數據?不同檢測數據,處罰金額卻一樣?被告 之作法原告實難心服。
原告92年10月22日向中油公司購進柴油其檢驗報告含硫 值0.024%。中油公司之油品經國家檢驗(CNS)合格才 准出售,原告只相信中油公司所提供之含硫檢驗報告。 原告從未添加任何化學物質,為何當日受檢車輛之含硫 量立即高達0.053%,原告的儲油槽經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准予設置,則本件如有含硫量過高,亦應由中油公司 負責,而非責付原告承擔違規之責任。被告委託私人機 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 其檢驗儀器是否符合度量衡檢驗局之規定?其檢驗流程 是否符合國家CNS標準之規定?取樣人員是否經國家考 試級格取得證照之技師?油品取樣所用之工具重覆使用 未曾更新,取樣過程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作業流程,確保 無受污染?油品運送過程之保存方式是否符合國家規定 之作業流程?




⒊原告與一般市井小民消費者無異,無法源要求原告購買 檢測儀器或聘顧專業技師針對油品作不定時檢測與維護 油品隨時保持再合格狀態,消費者完全相信中油公司油 品經國家檢驗合格,更相信國家之檢驗絕對可靠、可信 。但對於私人檢驗機構其檢驗之準確度之公信力存有相 當大的質疑。政府主管機關不能就以一個私人機構所檢 驗得到的數值,當作絕無瑕疵的依據,就作出處分。所 以對於本次的檢測值無法令人信服,對於主管機關的草 率提出抗議。
⒋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 ,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 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件為之 行為。」被告對於油品含硫量未盡行政輔導、協助、勸 告、建議,未召開公聽會、說明會,並未函知原告油品 含硫量之規定,率而處罰原告,有違比例原則。 ⒌建明公司僱用之司機都有發給加油卡,司機不會到外面 加油,一定到公司內之加油站加油,依行政院環保署之 函釋見解,建明公司才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4條所定之 使用人,行政院環保署另案訴願決定書就建明公司另一 司機之案件,認為司機為公司之延伸,在公司之指揮監 督下進行,應視公司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4條所定之使 用人。
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原告所駕駛之AH-041號營業大客營業大 客車所使用之油品購自中油公司,中油公司之油品均合 乎規定、被告之檢驗流程顯有瑕疵,已如前述,被告遽 予核認原告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自嫌速斷。被告 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准將原決定撤銷,庶維原告之 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法令依據: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64條:「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 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台幣5千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另依「車用汽柴油成分及 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硫含量:0.035wt%,max;‧‧‧。」又92年1月8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00437號令修正發布 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2 項:「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 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而未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2萬元, 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5萬元。」。
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⑴卷查被告為執行「92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 品檢測計畫」,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屬建明公司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AH-041營業大客車油品( 樣品編號:D00-00000),採樣記錄表已現場交請原 告簽收確認,上揭油品樣品經送交合格專業檢驗機構 ,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53wt%,超過管制標準( 0.035wt%),被告乃依法掣單舉發,郵寄送達原告, 並無違誤。
⑵次查有關原告主張係受僱建明公司,且系爭車輛也屬 前揭公司所有,公司加油機抽檢結果合格,為何一樣 的油有不同的結果乙節,查原告雖檢附中油公司基隆 儲運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送貨單證明建明公司油槽之 油品來源合法,且該油品樣品經被告抽測送驗結果, 硫含量未超過管制標準,惟原告仍無法據此證明系爭 車輛所使用之油品,其來源均加注自建明公司油槽之 加油機,而逕以推斷二者係屬完全相同之油品,更遑 論其檢測數據及結果應為相同;另被告執行油品抽測 之樣品,均送交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 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從事柴油油品硫含量 測定之機構,其檢測方法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之標準方法(NIEA A443.71B)辦理,且檢驗室之 檢測過程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應無檢驗誤差之 疑慮,是原告尚難以此為由而主張免責。
⑶末查有關原告主張不同檢測數據,處罰金額卻相同乙 節,查按車輛使用柴油之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係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及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 依車種類型及硫含量之不同,處新台幣2萬元至7萬5 千元之罰鍰,經查系爭車輛屬大型車且檢驗結果硫含 量超過管制標準(0.035wt%)而未超過0.1wt%,被告 依前揭裁罰準則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實無違誤 ,原告執此為辯,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本件原告使用 硫含量超過標準之油品,違規事實明確,從而,被告 依首揭法令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 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64條規定:「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 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台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台幣10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另依「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柴 油成分標準,‧‧‧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035wt %,max‧‧‧」92年1月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20000437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柴 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 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 新台幣2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5萬元。‧‧‧」。二、查本件被告執行「92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 計畫」,於92年10月22日11時6分,在台北市○○區○○路 141巷23號建明公司內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原告駕 駛之AH-041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前開油品樣品(編號: D00-00000),經被告送交合格專業檢驗機構,經檢驗結果 ,硫含量達0.053%,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35%)之事實 ,有被告委託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 報告及由原告簽名之現場採樣記錄表(含佐證照片)等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該採樣記錄表並經原告簽認該車之加油 者,為駕駛人即原告在案,是被告以該車使用油品,經合格 專業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遂依法處罰 使用人之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系爭車輛為建明公司所有,其係受公司 僱用,公司有發給加油卡,一定會在公司內之加油站加油, 公司為使用人,故應處罰公司云云,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之訴願決定書一份為證。經查,原告於被告採樣時,已供 承加油者為駕駛人即原告,則其被採樣之油品是否為公司所 提供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復為實際之使用人 ,故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提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之訴願決定,乃個案見解,不能拘束本院。四、原告起訴意旨又稱:其係受僱建明公司,且系爭車輛也屬前 揭公司所有,公司加油機抽檢結果合格,為何一樣的油有不 同的結果云云。查原告雖檢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儲 運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送貨單證明建明公司油槽之油品來源 合法,且該油品樣品經抽測送驗結果,硫含量未超過管制標 準,惟原告仍無法據此證明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品,其來源 均加注自建明公司油槽之加油機,而逕以推斷二者係屬完全 相同之油品,更遑論其檢測數據及結果應為相同;另被告執 行油品抽測之樣品,均送交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 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從事柴油油品硫含量測 定之機構,其檢測方法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 方法(NIEA A443.71B)辦理,有該檢驗報告可按;原告空 言主張檢驗有誤,亦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不同檢測數據,處罰金額卻相同一節;按車輛使 用柴油之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依車種類型及硫含量之不同,處2萬元 至7萬5千元之罰鍰,又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 條明定「柴油成分標準,‧‧‧項目─硫含量‧‧‧標準值 ─0.035wt%,max‧‧‧」,原告為職業駕駛人,自不能諉 為不知,與行政指導無涉;而系爭車輛屬大型車且檢驗結果 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0.035%)而未超過0.1wt%,被告依前 揭裁罰準則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實無違誤,原告執此 主張,顯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 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 四 庭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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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