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281號
TPBA,93,簡,1281,200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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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81號
原   告 北城大飯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9月6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1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26,473,348元,嗣經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於 81年度收取旅客住宿費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含稅)916, 960元,被告乃核算漏報所得額183,391元【計算式:916,96 0÷1.05×21﹪=183,391】,核定營業收入為27,346,643元 (誤植為27,346,64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959,712元, 被告除核定補徵所得稅額45,84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22,9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 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前行政法院 61年判字第70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分別著有明文。 ㈡原告公司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營業收入淨 額26,473,348元,為業經被告機關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 被告以查獲原告81年度1月漏報營業收入額916,960元,據



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裁處罰鍰,而被告機關所稱原告 公司漏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收入,無非以查獲原告公司 之總分類帳,又該總分類帳冊所載81年1月1日至1月15 日 之收入資料,原告公司並不否認其為公司之營業收入帳冊 ,惟同時段原告公司業已申報營業收入為1,050,447元, 原處分並未斟酌減除,直接認定帳載收入全部漏報,置已 申報之營業收入於何地?此實為明顯違失,懇請核實認定 ,以免冤抑。
㈢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不同之稅目,所課徵之法律依 據與標的並不相同,為各自獨立之行政處分。營業稅確定 ,並不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定有漏報收入,亦無一事不 再理之適用。本件被告機關以扣案之帳冊記錄,未扣除已 申報部分,即推定全部漏未申報,並推算營業收入,補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裁處罰鍰,實為寬抑,懇請鈞座明察秋 毫,解民倒懸,實無任感禱。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 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 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 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26,473,348元,嗣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於 81年度收取旅客住宿費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含稅) 916,960元,此有台北市調查處查扣私帳、憑證及前行 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9月30日88年度 判字第3573號判決書等文件附案資證,被告初查乃按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旅館業代號:6420-12)核算漏 報所得額183,391元【計算式:916,960÷1.05×21%= 183,391】,核定營業收入為27,346,643元(誤植為 27,346,642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959,712元。 原告不服,主張俟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核定等 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於8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6,473,348元, 被告初查依據台北市調查處案移之會審通報資料,核定 漏報所得額183,39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959,712元; 原告雖訴稱涉及營業稅部分,已提起行政救濟在案,惟



經查本案有關補徵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前行政法 院87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亦經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 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據營業稅課稅資料為基礎,原 告本期漏報銷售額(含稅)916,960元,核定漏報所得 額183,391元,核與首揭所得稅法規定,並無不合為由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⒊原告於訴願階段訴稱略以,其係經營旅館業,因訂房有 訂房表,進住有旅客登記卡,結帳時有開立發票,故訂 房表、旅客登記卡、開立之發票三者僅顯示原告僅有一 住宿旅客之營收,並非訂房表、旅客登記卡及開立之發 票,各有一次不同之營業收益。被告就訂房表及旅客登 記卡所登載之住宿旅客營收全部漏開發票漏報營業收入 ,而未減除已開立發票及已申報之營業收入1,050,447 元,全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為抑冤云云,資為爭 議。另訴願階段提示帳證,並執前詞到財政部陳述意見 等情。
⒋第查本件原告81年度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有漏開發票、 漏報營業收入,分別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補徵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原告在該營業稅案之行政救 濟程序中,已就其所稱之重複計算營業收入之事項有所 爭執,嗣該營業稅案之本稅部分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則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既係依據該營業稅案已課稅確定之資料為基礎,自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 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 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 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1年度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有漏開發票漏報營 業收入,已如前述,被告乃按所漏稅額45,848元處以 0.5倍之罰鍰22,900元,並無不妥。原告猶表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茲原告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



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作為原告行政爭訟標的,本稅部分之金額為45,848元, 罰鍰部分之金額為22,900元,合計為68,748元,未超過20萬 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 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 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 (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 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客觀事實概述:
⒈本案原告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26,473,348元,嗣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於 81年度收取旅客住宿費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含稅) 916,960元。
⒉被告機關依據上開事實,核定如下:
⑴補稅處分部分:
漏報營業收入873,295元(計算式:916,960÷1.05= 873,295),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旅館業代號 :6420-12)核算漏報所得額為183,391元(計算式: 873,295×21%=183,391),因此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45,848元。
⑵裁罰處分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5,848元 處0.5倍之罰鍰22,900元(計至百元止)。 ㈡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原告提出以下之爭執:
⒈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不同之稅目,所課徵之法律 依據與標的並不相同,為各自獨立之行政處分。營業稅 確定,並不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定有漏報收入,亦無 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⒉查本案被告機關所稱原告漏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收入 一事,無非以查獲原告公司之總分類帳認定之,而原告 並不否認其為公司之營業收入帳冊,惟同時段原告已申 報營業收入為1,050,447元,被告機關並未斟酌減除, 而直接認定帳載收入全部漏報,其置已申報之營業收入 於何地?故被告機關依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裁處罰



鍰,實為明顯違失。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於法有據。 本院之判斷:
㈠本稅部分:
⒈原告漏開金額共計916,960元之統一發票之違章事實, 有查扣之帳證報表及由被告機關會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審核之報告為憑,且經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 院)以87年度判字第1781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亦經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573號判決 駁回),應堪信為真實。
⒉而上開待證事實既經證明為真正,則原告在81年度有「 漏報營業收入916,960元之違章事實」亦得確認。 ⑴就此原告雖訴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不 同之稅目,兩者各自獨立,而營業稅確定,並不表示 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定有漏報收入;又被告機關以扣案 之帳冊記錄,未扣除已申報部分,即推定全部漏未申 報,並推算營業收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裁處罰 鍰,實有違誤」云云。
⑵但查:
①原告上開主張無非是認為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 兩者為分別獨立之稅目,縱營業稅部分已判決確定 ,仍不影響原告對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為爭執。固 然從程序法上訴訟標的之觀點言之,誠如原告所言 ,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兩者確屬不同稅目,而 營業稅申報之銷售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 不必然相等(或因認列時間不同所產生之差異,或 因課稅目的不同所產生之差異)。
②不過在本案中有關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漏報營業稅 銷售額」部分之基礎事實,係基於經台北市調查處 所查扣載有原告營業收入之總分類帳,亦即係將該 帳簿中所載之營業收入與原告各該月份已申報營業 稅之營業額相互調整、勾稽後,以所得出之結果作 為漏報之營業額,而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 入之認定亦係基於此一基礎事實,則漏報營業稅部 分既已判決確定,基於證據法則中之證據共通原則 ,亦得認定原告有相應於漏報營業額所生之收入產 生。如果原告認為漏報之營業金額與該營業額項下 之收入金額不一致,基於「變態待證事實之證明, 應由主張此一變態事實者負擔客觀證明責任」之法 理,自應由原告說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具體證據



資料,以推翻本院已獲致之心證。
③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係自財務上之營業收 入調整財稅差異後所得出,而所謂財務上之營業收 入係指公司帳簿所載之營業收入,原告並不否認系 爭帳簿之真實性,則縱使忽略前述有關營業稅確定 判決之結果,本院仍應依該帳簿所載事實認定營業 收入,而由該帳簿所載內容觀之,並無財稅差異之 存在,即使原告認為有財稅差異之存在,依前所述 ,仍應由原告盡其協力義務並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之 。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 應以總分類帳中所載之收入扣除#401表已申報之銷售 額後之餘額認定之」部分,顯有誤解,蓋#401表上所 載係營業稅之銷售額,而已申報者為營業稅,自與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無涉。
⒊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873,295元,而按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旅館業代號:6420-12)計算, 認定原告逃漏課稅所得183,391元,而對之補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45,848元,即無違誤可言。
㈡裁罰部分:
依上所述,原告本稅之漏稅違章事實既經認定屬實,被告 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即 屬有據,又其裁罰金額之裁量(即處以漏稅額一倍之罰鍰 )也無裁量濫用、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之違法,自屬合法 。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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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城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