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235號
TPBA,93,簡,1235,200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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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35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3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407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二筆 (同一班機CX 2042,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分 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 將同一發貨人(DELL COMPUTER ASIA PTE LTD(B))以同 一航次運輸工具(CX 2042)發送給同一收貨人(DELL PRODUCTS(ASIA)B.V,TAIWAN)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 以二份X2類(低價免稅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違反快遞貨 物通關辦法第13條第1項「快遞業者、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 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之規定,爰 依關稅法第83條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6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將同一發貨人同一收貨人同批進口 快遞貨物分開申報?
原告主張:
一、按本件處分書所述事實,業經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向 台北關稅局說明,其實際收件人並非同一,顯非同批進口快 遞貨物。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規定:「快遞業者、整 合型航空貨運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 申報。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 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惟查 發貨人要發送多少件貨物、在何時發送、是否發送給同一收 貨人或不同收貨人等,均屬發貨人或收貨人之行為,而非原



告或其他第三者所可置喙或預見,原告僅係代為運送及報關 ,因此對所謂是否有無同一發貨人、同一航(班)次運輸工 具、同一收貨人等無法事先預知亦無權審核,且相關稅捐均 由發貨人或收貨人負擔,故無論在主觀上或事實上,原告並 無故意或過失,更無須將託運進口貨物分開申報。依司法院 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已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 失,即不應受罰。
二、查原告為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每日為客戶處理數千件進 口快遞貨物,為因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之配合執 行,早於91年11月19日,以(91)洋斐字第093號函台北關 稅局、92年10月17日(92)洋斐部字第44號函財政部關稅總 局,就有關國外同一寄件人分批寄送同一收件人之情形,提 出建議及配合辦法;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亦以92年9月22日 公告、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1月11台總局徵字第0920107579 號函,就相關事宜為公告及函准實施。足見原告為配合法令 所作之努力及提供可行建議方案,絕無違法卸責之情事。三、所謂同一發貨人或同一收貨人,應以探求當事人實際上是否 為實質同一始屬正當,不應逕以發貨人或收貨人名稱相同即 視為同一之認定,否則無法保障如原告之善意第三人,原處 分顯有不當。
四、次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8、 第9條所明定。基於國際快遞業務之商業特性、及原告積極 與執行機關溝通並信賴其協助業者解決困難之作為,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未依上開保護人民之意旨處理,顯有不當。被告主張:
一、按「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 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 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理貨或其他應 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連續處罰;...。」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3條及第83條 所明定。次按「快遞業者、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或報關業者 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快遞業者或整合型 航空貨運業者違反第13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3條( 現行關稅法第87條),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亦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第1項及 第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快遞業者、整合 型航空貨運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 報。」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貨物, 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 人之快遞貨物。」其論罰要件僅須報單申報為同一航次、同 一發貨人及同一收貨人即足,實際收貨人及地址要非海關所 問。系案二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列,均為同一寄件 人(即發貨人)DELL COMPUTER ASIA PTELTD(B)以同一航 (班)次運輸工具(CX2042)發送給同一收貨人(DELL PRODUCTS(ASIA)B.V.TAIWAN)之同批快遞貨物,原告將其 分開申報,違法事實至為明確。且現行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發 布施行經年,原告為國際知名之快遞業者,以快遞貨物通關 為主要業務對快遞貨物通關業務及法規應知之甚稔,卻於報 關前未確認進口資料致將同批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已違反上 開禁止規定,縱非出於故意,仍有過失,依司法院會議釋字 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
三、被告為順應國際快遞業務之需要,於92年9月22日以第 00000000號公告同批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合併計算完稅價 格,如已達應稅標準,得由業者主動申報自願繳納各項稅捐 ;嗣後財政部關稅總局亦於92年11月11日以台總局徵字第 092010759號函同意配合修改電腦程式,方便業者自動繳納 ,此原告固曾於91年11月19日以(91)洋斐字第093號函提 出建議,惟此項便民措施,純是簡化其補徵稅捐作業而已, 與現行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並行不悖,該辦法自始即一體適用 ,並未因簡化作業實施而改變,所有業者均受其規範。原告 理應依規定配合執行,自行加強審核,強化內部資訊整合功 能,如發現應合併計稅貨物,事先主動向海關申請報備,自 可免罰,原告卻以此為卸責之理由,核有未洽。其行為違反 上開辦法第13條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同辦法第27條規定 論處,並無違誤。
四、查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將同批進口快 遞貨物分開申報;同條第2項明文規定「同批進口快遞貨物 」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 貨人之快遞貨物。上開規定旨在防止進口貨物化整為零,逃 漏稅款。次查國際間快遞貨物,發(收)貨人有同一公司之 不同工廠或不同分支機構甚或不同部門單位,類此情形所在 多有,惟進口報單均以公司名義申報,並非以各該部門單位 名義申報,是以認定同一公司為同一發(收)貨人,於法並 無不合。目前進口快遞通關業務,每月之進口報單數量多達 數十萬筆,若如原告訴狀所稱「應以探求當事人實際上是否



為實質同一始屬正當」,不僅法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根本亦 無從查證,海關僅能就申報之進口資料審查發(收)貨人是 否同一,原告所謂「實質發、收貨人」顯係對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不了解所致。
五、行政程序透明化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要求,旨在可使人民 在事前盡力於權利之維護,並可於事後獲得完備救濟,被告 本於職權執行之行政處分均依客觀的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非可恣意為之。原告為國際知名之快遞業者 ,於報關前未確認進口資料致將同批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顯 然有過失,率爾指摘被告未符誠信原則及未妥善處理,顯係 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 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 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及「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理貨或其他 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 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3條及第83條所明定。次按「快遞業者、 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 分開申報。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 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及 「快遞業者或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違反第13條規定者,海關 得依關稅法第83條,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亦分別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及第27 條第1項所規定。
二、原告於92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二筆(同一班機CX 2042,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分別為: 0000000000及0000000000),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將同一 發貨人(DELL COMPUTER ASIA PTE LTD(B))以同一航次 運輸工具(CX 2042)發送給同一收貨人(DELL PRODUCTS (ASIA)B.V,TAIWAN)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以二份X2 類(低價免稅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違反快遞貨物通關辦 法第13條第1項「快遞業者、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或報關業 者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之規定,爰依關稅法 第83條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6 千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略以發貨人要發送多少件貨物、在何時發 送、是否發送給同一收貨人或不同收貨人等,均屬發貨人或 收貨人之行為,而非原告或其他第三者所可置喙或預見,原



告僅係代為運送及報關,因此對所謂是否有無同一發貨人、 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同一收貨人等無法事先預知亦無 權審核云云。惟查,本件二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列 ,均為同一寄件人(即發貨人)DELL COMPUTER ASIA PTE LTD(B)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CX 2042)發送給同 一收貨人(DELL PRODUCTS(ASIA)B.V,TAIWAN)之同批快 遞貨物,且報單上已載明為同一提單主號,原告僅需稍加注 意,即可察知應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辦理 者,原告能注意而不注意,未將其分開申報自有過失,違規 事證明確,又其報單所載發貨人均為DELL COMPUTER ASIA PTE LTD(B),收貨人均為DELL PRODUCTS(ASIA) B.V,TAIWAN,有報單記載可稽,其為同一收貨人甚明,至於 原告交付該公司內何人收受,與收貨人之認定無關,此由其 納稅義務人係為收貨人公司,並非承辦人個人即明,原告主 張實際收貨人不同,非同一收貨人及同批貨物云云,尚無可 採。至於發貨人採如何之發貨方式,為其營業自由,本院並 無探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雖又主張相關稅捐均由發貨人或收貨人負擔,故無論在 主觀上或事實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更無須將託運進口 貨物分開申報云云。惟查,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快遞業者 及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進口快 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原告 對於是否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本有選擇自由,原告 既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即應遵守該辦法第13條第1 項不得分開申報之規定,否則原告如認其因業務量鉅大,無 法遵守該規定,即不應代收貨人報關,而由收貨人自行委託 報關行代為報關,原告既因業務上需要,而代貨主為報關行 為,竟稱相關稅捐非由其負擔,其無須將託運進口貨物分開 申報,則其顯係對於構成違法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具有違法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而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第13條第1項係作為義務之規定,違反者依關稅法第83條 規定,係處行為罰,不問其有無發生漏稅之結果,均應受處 罰。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兩造其餘關於如何簡化其補徵稅捐作業等之主張陳述,核與 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五庭法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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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