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06號
原 告 波爾多酒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
8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00297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機關據檢舉人93年3月10日檢舉函與相關資料,查得原 告於網站(http://dsn.bordeaux.com.tw/contactusl.asp) 登載酒類促銷廣告,涉嫌未依規定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經審理違章成立,乃 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4月16日以府財稅字第 093004488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0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53條第一項規定,處 原告罰鍰新台幣10萬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於http://dsn.bordeaux.com.tw/contactusl.as p網站刊載等之介紹公司所銷售之產品簡介,而遭檢舉人 向新竹縣政府檢舉以未標示警語為由舉發,原處分機關 則以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 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 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 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 、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電視、廣播、報紙、雜誌、 圖書等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告者, 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 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 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 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 程疊印。前項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 色互為對比。」;財政部國庫署93年月18日台庫五字第 0931600359號函解釋:「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 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 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 稱之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 開規定,即應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財政部93年 4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303448號函解釋:「網路酒類廣 告健康警語所呈現之方式無論以固定標示、跑馬燈、閃 爍警示、圖片移動或其他型態,應隨時明顯展現於各類 酒品廣告瀏覽畫面中,俾利瀏覽者於瀏覽各項酒品廣告 時皆能明顯見到警語,且其警語面積須遵行菸酒管理法 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範。是以,如有酒品廣告網頁甚長 而須拉動捲軸瀏覽之情況,應使瀏覽者於瀏覽任一酒品 時,皆能明顯見到警語」,原處分機關依上揭之規定處 以原告新台幣10萬元整。
⒉按所謂「廣告」(Advertising)的定義是指「廣告是一 種非親身性質的資訊傳播與推廣,經由可確認的廣告主 投資,透過各類媒體為產品/服務觀念所做的有價值、說 服性行動。」,又廣告可分為「系列廣告」、「專刊廣 告」、「啟事廣告」、「聲明廣告」:
⑴所謂「系列廣告」係指一廣告活動的廣告稿,逾兩個 以上,並成系列者,即為「系列廣告」。其數報紙平 面廣告者,又常稱「系列廣告稿」。系列廣告之間, 必須有密切關聯性,並一氣呵成,以達成讓目標對象 獲得更深印象之目標。所以系列廣告習慣上,以同一 天或定期、在同一或相類似之位置上出現最為理想。 例如連續性的懸疑廣告,也是一種相當常見的典型系 列廣告。「易利信」行動電話,就曾再86年11月20日 的中國時報第1版與第5版上,刊出半版大的系列廣告 。第1版刊出的廣告主題為「原配」,說明其行動電話 都是原廠貨;在第5版上刊出「你還在用非原廠配件嗎
?」為訴求,使與「原配」產生強烈對比,來強化產 品特性,提高廣告效果。
⑵所謂「專刊廣告」係指報紙與雜誌上,常會有專刊或 別冊出現,來吸引讀者的特別注意。利用這一手法的 創意版面廣告,使整個廣告就像報紙或雜誌中的專刊 或別冊的方式出現者,就稱為「專刊廣告」。專刊廣 告最大的特點是,其版面常在三版以上,讓讀者在日 常翻閱報紙習慣下,無法跳脫其廣告內容。專刊廣告 並常將部分廣告版面,以新聞或特刊的方式編排,並 以報導或專欄體裁出現,使與廣告內容緊密配合,而 收相輔相成之效。但在「夾報」日多的今天,專刊廣 告如果自成一疊,也易為讀者認為是夾報廣告,而將 之捨棄或跳脫,則反失採用「專刊廣告」策略的目的 。
⑶所謂「啟事廣告」係指以聲明或啟事為內容之廣告, 即為「啟事廣告」,常又稱為「聲明廣告」。
⑷所謂「聲明廣告」係指以聲明或啟事為內容之廣告, 即為「聲明廣告」,又稱為「啟事廣告」。有關企業 或產品之聲明,出現方式很多,最好透過公共關係手 法,以新聞報導方式出現。但基於各種因素,常無法 確保一定刊出,或雖刊出又難達成聲明或澄清目標時 ,即可透過廣告的方式來處理,實際上就是整個聲明 或啟事之內容,故稱聲明廣告。一企業或產品之聲明 或啟事之內容事項,無所不包,所以又常視其內容性 質,而有不同名稱。如「抗議廣告」、「澄清廣告」 、「通告廣告」…等等。故所謂廣告,主要是促進商 品或勞務的銷售,傳達個人或社會團體的理念,具說 服力的情報傳達活動。美國行銷協會是解釋廣告的定 義的權威機構,該協會對廣告的定義是這樣的:「所 謂廣告,是由被確認的廣告主,在有費的原則下,所 進行的觀念,商品或勞務,非人員的提示以及促進活 動」。所以廣告的意義可說是:①廣告的發動是可認 知的提供者。②廣告的目的是在促進推廣一種觀念、 產品或勞務。③廣告是必須支付費用的傳播行為。④ 方法上務必透過傳播媒體為原則。原告在自有的網站 http://dsn.bordeaux.com.tw/contactusl.asp登載有 公司所代理銷售的產品內容,性質上僅在標章公司所 銷售的物品是何物?公司所銷售的產品種類有哪幾種 ?而且無透過廣告商來從事任何廣告推展之業務,故 其性質是否屬於「廣告」之定義,不無疑義?
⒊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關於 「警示標語」之規定,以及依據當時「菸酒管理法施 行細則」第12條對於「菸酒管理法」第37條的補充說 明,當時僅規定所業者如有「酒之廣告或促銷」的行 為時,始有適法之依據。再參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 則」於民國93年6月29日所修正的條文第12條規定有: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 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 、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依 該條文之規定,主管機關才修正條文將「菸酒管理法 」第37條規定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 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 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 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然原告在行 為當時之法令依據、並無有與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相符之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 在未有法源依據之規定,率而自行解釋,並逕而據以 引用之,原告難願服。況「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乃刑法罪行法定之原則,而行 政法上一有依法行政之原則,故行政機關如欲認定行 為人有無違法情事,亦應依法律之規定內容為準據, 否則即屬違法不當甚明。又按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 之法律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40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 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 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 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⒉次按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 號函釋︰「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 、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 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 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 法第53條規定處罰。」
⒊按廣告行為係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與 不特定人知悉,以達招徠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殆 無疑義。原告於該公司網站主頁刊載該公司之酒品、名
稱、圖樣、價格及訂購地址等廣告資料卻未標示警語為 不爭之事實,本件原告違反規定,爰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93年4月16日以府財稅字第0930044883號處分書處 原告罰鍰新台幣10萬元,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 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 ,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 或其他之警語‥‥。」、「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 促銷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分別為菸酒管理 法第37條及同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法第37條規定為 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 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 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前項警語所用顏 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為93年6月29日 修正前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規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網站登載酒類促銷廣告,未依規定標示警 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依 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4月16日以府財稅字第 093004488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0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四、查原告於網站( http://dsn.bordeaux.com.tw/contactusl .asp)登載酒類促銷廣告,未依規定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37條規定各情,有原告所設上揭網站之網頁廣告圖片 可稽,是被告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3 條第1項處以罰鍰,洵屬有據。
五、次查廣告行為係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與不 特定人知悉,以達招徠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徵之菸酒 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 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凡屬菸酒酒之廣 告或促銷,即應明顯標示警語,並無特別限制廣告或促銷之 方式為何,始須為上揭標示。尤以今日網路資訊普遍,於網 路上刊登酒之廣告,自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規範之「酒之 廣告或促銷」,依法自應為相關警語標示,此與該法施行細 則第12條是否修正無涉。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於法有違,尚有 誤解。原告於該公司網站主頁刊載該公司之酒品、名稱、圖
樣、價格及訂購地址等廣告資料卻未標示警語之違規情節, 彰彰明甚,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網站登 載酒類促銷廣告,未依規定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 條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0萬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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