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0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高雄縣燕巢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 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日,以 其兩眼白內障摘除成殘,向被告申請農民健康保險給付,案 經被告於91年10月9日保受給字第09160109230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定其症狀尚未固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 不服,申請審議,遭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2年5月28 日 農監審字第9008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 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核發殘廢給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農民健康保險設立主旨,乃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 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原告因雙眼白內障於84 年7月26日至岡山高明眼科診所求診,直至91年7月23日該 診所才認定殘廢,故向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提起農民健康保 險殘廢給付,轉送被告申請,被告指稱因殘廢程度不明, 須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複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8條規 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 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規定確實有必要,但權限卻過大, 原告至高雄榮總醫院複檢須自費5、6千元,且原告至醫院 複檢時,才知道被告受理理賠案件,都指定高雄榮民總醫
院複檢且複檢機率約為百分之八十左右,實難排除有圖利 榮民總醫院之嫌,疑有黑箱作業之情事,要不然為何從不 指定公立醫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第8條規 定,對於殘廢之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保險人或特別補償 基金負擔。為何農民健康保險還要自付複檢費用,顯然違 反當初之立法宗旨。
⒉農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 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 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 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 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 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 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原 告於84年7月26日發病治療至今眼睛視力仍有障害,故由 主治醫師依被告自訂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填寫,且 認定為無好轉可能,被告竟以殘廢程度不明為由要求複檢 ,且依複檢醫師填寫有好轉可能為由而拒絕理賠,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38條載明保險人於審定殘廢給付「認為」有 複檢必要時,複檢應只對被保險人之身體重新檢查,是否 身體有遺留障害而言,而不是認定有無好轉可能,因被告 所指定之醫師,並無法定審定權者,不得執行法律事項, 因而農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為「複檢」,為重新檢查 之意。
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2項被保險人請求發給 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3 日內發給之。為何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指稱須依行政程序法 向被告申請?
㈠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 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 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 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 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 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 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同條例第38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 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
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3日內 發給之。」
⒉本件據高明眼科診所91年7月23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 「傷病名稱為兩眼白內障摘除併置入人工晶體,於84年7 月26日初診,至91年7月23日共門診16次,殘廢部位為雙 眼,初診時矯正後左眼視力0.2、右眼視力0.05,診斷殘 廢時矯正後左眼視力0.2、右眼視力0.3」,按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38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 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是以,本件因被保險 人所送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程度不明確或互有矛盾,致無 法審核,被告認定本案有複檢之必要,爰函請原告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複檢,據高雄榮民總醫院91年9月25日出具之 複檢專用殘廢診斷書載略以:「傷病名稱為雙眼偽晶體症 ,殘廢部位無,初診及診斷殘廢時矯正後雙眼視力均為 0.1 ,『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欄勾註為『有』,並經 醫師加註『雙眼視力與檢查不符』」。據此,原告雙眼視 力障害症狀既未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 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被告爰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不 予給付。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受理理賠案件,都指定高雄榮民總醫院乙 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8條規定,保險人於審理殘廢 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據 查高雄榮民總醫院係屬醫學中心,且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 約醫院,醫療技術與經驗均具有一定之水準,被告依規定 請原告至指定高雄榮民總醫院複檢,尚無疑義。又原告主 張強制汽車責任險與農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為何農民 健康保險還要自付複檢費用乙節,由於法令適用對象不同 ,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被保險人複檢時所生 之費用,由保險人負擔,故被保險人經被告認定有複檢必 要時,該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尚無不適。至原告主張稱 高雄榮民總醫院不發給殘廢診斷書乙節,惟查被告91 年8 月4日保受給字第09160164120號書函載略以:「本局為審 核保險給付需要,請原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複檢,並請該 院就原告雙眼視力障害之『殘廢詳況』檢查結果及『有無 好轉可能』填註於復檢專用殘廢診斷書內將該診斷書交由 該院寄還本局,俾憑辦理。」其複檢專用殘廢診斷書已由 高雄榮民總醫院逕寄被告,以杜不當外力干擾,影響殘廢 診斷書之正確性。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 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向該院請發給診斷之證明書,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3日內發給之。係指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36條殘廢給付之規定而言,並非第38條規定之復 檢部分。惟原告縱經該院予以拒絕,被保險人仍可依行政 程序法規定,逕向被告提出相關申請,併予敘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42號,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惟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74,800元 殘廢給付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列載勞工保險局 為被告,其係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曾依本院92年10月28日 裁定「補正被告為內政部」,因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認勞工 保險局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故原告前此「補正」應認不生效 力,本院仍應就適格之被告勞工保險局為審理;又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於84 年9月間及88年9月間在高明眼科診所接受兩眼白內障摘除併 置入人工晶體,至91年7月23日共門診16次等情,並有殘廢 給付申請書、殘廢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二、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 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 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 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 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 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 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目規定:「雙目視力減退至0.6以下者 」為第10等級殘廢,給付標準為220日。是本件之爭執,厥 在於原告雙目視力是否減退至0. 6以下,且業已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 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 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雙目視力是否減退至0. 6以下,且業已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之狀態,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原告提出之高明眼科診所於91年7月23日掣給之農民健康 保險殘廢診斷書固記載原告矯正後之視力為左眼0.2,右眼 0.3,且無好轉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尚非全然無據。 ㈢惟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8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 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審核殘 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外, 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 有關診療病歷。」是被告即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必 要時,自得依上開之規定,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就被保險人 之殘廢程度加以複檢。
㈣查被告以高雄榮民總醫院係屬醫學中心,且為全民健康保險 之特約醫院,醫療技術與經驗均具有一定之水準為由,指定 原告至指定該院複檢,核其指定醫院係就醫院之規模及醫療 技術與經驗等事務之本質為考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又查本件複檢結果,雖記載原告矯正後之視力為左眼0.1 ,右眼0.1,較前揭高明眼科診所於91年7月23日掣給之農民 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殘廢程度更加嚴重,原告苟經治療終 止症狀固定何以視力在短短2個月內持續惡化?又查,複檢 醫師更於殘廢診斷書上附註「雙眼視力與檢查不符」「上項 殘廢有好轉之可能」,是原告之視力狀況即殘廢程度之事實 仍屬不明。
㈤再查,本件原告未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亦未向本院聲請選 任適當之鑑定人,就其身體遺存障害之狀況為鑑定,則本件 如生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 ㈥茲附予說明者,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固規定 :「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 例第23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 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三日內發給之。 」核上開規定,係在規範被告即保險人自設或特約之醫療機 構應於三日內發給,以利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至本件複 檢之診斷證明書,尚非上開規定所擬規範之對象,惟原告欲 知悉其內容,自可於行政程序中向管轄機關申請閱覽,亦可
於起訴後向本院聲請閱卷,易言之,複檢醫院是否發給原告 複檢診斷證明書,均無礙原告行政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上權 利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所申請之殘 廢給付予以否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第三庭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