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93年7月2日府訴字第0930941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案係被告執行「92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 及油品檢測計畫」,於民國92年12月17日10時37分,在台北 市○○區○○路141巷23號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建明公司)內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 之AH-011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0-00000 ),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44%,超過法 定管制標準(0.035%),被告乃以93年1月15日Z000000000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 93 年2月5日大字第A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第1項規定:「製 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 ,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 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另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 :「柴油成分標準,...項目─硫含量...標準值─
0.035wt%,max...」、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柴油
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 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 臺幣2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5萬元。」、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行政法院39年 度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原告係受僱建明公司,所駕駛之大客車AH-011號也屬該公 司所有,該公司為配合政府法令響應環保,所使用之燃油乃 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生產之高 級柴油;當時一併抽檢的還包括該公司加油機,而加油機抽 檢結果為合格,為何同樣的燃油被告結果竟有不同數據?不 同檢測數據,處罰金額卻一樣?被告之作法原告實難心服。 ㈢原告92年12月17日向中油公司購進柴油其檢驗報告含硫值 0.024%。中油公司之油品經國家檢驗(CNS)合格才准出售 ,原告只相信中油公司所提供之含硫檢驗報告。原告從未添 加任何化學物質,為何當日受檢車輛之含硫量立即高達 0.044%,原告的儲油槽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設置,則 本件如有含硫量過高,亦應由中油公司負責,而非責付原告 承擔違規之責任。
㈣被告委託私人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之 油品檢驗,其檢驗儀器是否符合度量衡檢驗局之規定?其檢 驗流程是否符合國家CNS標準之規定?取樣人員是否經國家 考試級格取得證照之技師?油品取樣所用之工具重覆使用未 曾更新,取樣過程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作業流程,確保無受污 染?油品運送過程之保存方式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之作業流程 ?
㈤原告與一般市井小民消費者無異,無法源要求原告購買檢測 儀器或聘顧專業技師針對油品作不定時檢測與維護油品隨時 保持再合格狀態,消費者完全相信中油公司油品經國家檢驗 合格,更相信國家之檢驗絕對可靠、可信。但對於私人檢驗 機構其檢驗之準確度之公信力存有相當大的質疑。政府主管 機關不能就以一個私人機構所檢驗得到的數值,當作絕無瑕 疵的依據,就作出處分。所以對於本次的檢測值無法令人信 服,對於主管機關的草率提出抗議。
㈥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 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 、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 為一定作為或不件為之行為。」被告對於油品含硫量未盡行 政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未召開公聽會、說明會,並未 函知原告油品含硫量之規定,率而處罰原告,有違比例原則 。
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行 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 告所駕駛之AH-011號營業大客營業大客車所使用之油品購 自中油公司,中油公司之油品均合乎規定、被告之檢驗流程 顯有瑕疵,已如前述,被告遽予核認原告涉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自嫌速斷。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庶維原告之合法權益。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法令依據: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製造、進口、販賣或使 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 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64條:「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 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另依「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 定:「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0.035wt%,max;. ..。」。
⒉92年1月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00437號令修 正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 第2項:「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 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 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2萬元,其為大型 車每次處新臺幣5萬元。」。
㈡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⒈卷查被告為執行「92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 計畫」,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屬建明公司所有,由原告 駕駛之車號:AH-011營業大客車油品(樣品編號:D00 - 00000),採樣記錄表已現場交請原告簽收確認,上揭油品
樣品經送交合格專業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44wt% ,超過管制標準(0.035wt%),被告乃依法掣單舉發,郵寄 送達原告,並無違誤。
⒉次查有關原告主張係受僱建明公司,且系爭車輛也屬前揭公 司所有,公司加油機抽檢結果合格,為何一樣的油有不同的 結果乙節,查原告雖檢附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石門供油服務 中心送貨單證明建明公司油槽之油品來源合法,且該油品樣 品經被告抽測送驗結果,硫含量未超過管制標準,惟原告仍 無法據此證明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品,其來源均加注自建明 公司油槽之加油機,而逕以推斷二者係屬完全相同之油品, 更遑論其檢測數據及結果應為相同;另被告執行油品抽測之 樣品,均送交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係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從事柴油油品硫含量測定之機構,其 檢測方法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A4 43.71B)辦理,且檢驗室之檢測過程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 定,應無檢驗誤差之疑慮,是原告尚難以此為由而主張免責 。
⒊末查有關原告主張不同檢測數據,處罰金額卻相同乙節,查 按車輛使用柴油之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依車種類型及硫含量之不同 ,處新臺幣2萬元至7萬5千元之罰鍰,經查系爭車輛屬大型 車且檢驗結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0.035wt%)而未超過 0.1wt%,被告依前揭裁罰準則規定,處原告五萬元罰鍰,實 無違誤,原告執此為辯,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本件原告使用 硫含量超過標準之油品,違規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首揭 法令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
㈢綜上論述,本案訴訟狀所辯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 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第64條規定:「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 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處 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車 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 ,...: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035 wt%,max.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而未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2萬元,其為 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5萬元。」
二、本件被告執行「92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 畫」,於92年12月17日10時3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 141巷23號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採集屬該公 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AH-011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前 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44%,超過法定管制 標準(0.035%),被告乃以93年1月15日Z000000000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3年2 月5日大字第A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三、經查:
㈠被告為執行「92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屬建明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 之車號:AH-011營業大客車油品(樣品編號:D00-00000 ),採樣記錄表已現場交請原告簽收確認,上揭油品樣品經 送交合格專業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44wt% ,超 過管制標準(0.035wt%),被告乃依法掣單舉發,郵寄送達 原告,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主張係受僱建明公司,且系爭車輛也屬該公司所有 ,公司加油機抽檢結果合格,為何一樣的油有不同的結果乙 節;查原告雖檢附中石公司基隆儲運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送 貨單證明建明公司油槽之油品來源合法,且該油品樣品經被 告抽測送驗結果,硫含量未超過管制標準,惟原告仍無法據 此證明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品,其來源均加注自建明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油槽之加油機,而逕以推斷二者係屬完全相 同之油品,更遑論其檢測數據及結果應為相同;另被告執行 油品抽測之樣品,均送交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 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從事柴油油品硫含量測定 之機構,其檢測方法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方 法(NIEA A443.71B)辦理,且檢驗室之檢測過程均符合品 保、品管之規定,應無檢驗誤差之疑慮,不因其係私人檢驗 機構而不具公信力,並有該油品檢驗報告可按,是原告空言 主張該機構檢驗有誤,尚非可採。
㈢有關原告主張不同檢測數據,處罰金額卻相同乙節;按車輛 使用柴油之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依車種類型及硫含量之不同,處新 臺幣2萬元至7萬5千元之罰鍰,經查系爭車輛屬大型車且檢 驗結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0.035wt%)而未超過0.1wt% ,被告依前揭裁罰準則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尚無違誤 ,原告執此主張,顯有誤解。
㈣至於原告訴稱被告對於油品含硫量未盡行政輔導、協助、勸 告、建議,未召開公聽會、說明會,並未函知原告油品含硫 量之規定,率而處罰原告,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查空氣污染 防制法及其相關規定並未有須踐行輔導說明,始得加以告發 處分之相關規定;且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乃交通工具 使用人之法定義務,自不得以不知規定或行政機關是否廣為 宣導而解免其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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