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563號
94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辛○○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寅○○
壬○○
被告參加人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癸○○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辰○○
被告參加人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子○○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卯○○
丑○○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
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20090643號訴願決定,而追加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須以經過行政爭訟前置程序為其前提 ,其未經過行政爭訟前置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 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甚明。
貳、本件原告為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共有人詹資本之繼承人,該5 筆土地曾經行政院於74年間作成徵收處分,並已完成徵收法 定程序。嗣後同5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甲○、乙○○○、丙 ○○、丁○○、戊○○與庚○○6人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被告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50 條之規定撤銷上開5筆土地上其等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徵收 處分,而在訴訟繫屬中,原告己○○亦具狀表明,以訴之追 加之方式,聲明參與本案訴訟,以原告之身分請求一併撤銷 對同5筆土地中詹資本應有部分之徵收。
參、惟查姑不論上開詹資本之繼承人非僅原告一人,依原告所提 之繼承人系統表,尚有詹樹土、詹寶蓮二人,如原告請求撤 銷上開對詹資本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徵收,也須與其他二人 一同起訴。何況對本案而言,其既未對被告機關請求撤銷徵 收,也未提起訴願,依首開說明,其本案之起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註】:若詹資本之其他繼承人有另案訴訟請求,原告詹美 惠也應於其他案件中追加起訴,其訴方屬合法。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