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096號
TPBA,92,訴,5096,200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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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0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翠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月21
日台財訴字第09200455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於90年11月至12月 間銷售勞務,案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同稽徵所檢送相關資料通 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 核定銷售勞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補徵營業 稅361429元(原告已於91年10月16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 處以二倍之罰鍰計722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原告銷售勞務金額計0000000元, 乃補徵營業稅36142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計 722800元(計至百元止), 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90年9月17日發生納莉風災,全台大淹水,大台北地區頓 成水鄉澤國汪洋一片,財物乃至生命財產之損失,難以 估計,諸如傢俱、汽車、衣物、商品、機器設備、生財 器具、資料等等,一夕之間全部浸泡於污泥之中,水深 高達三層樓,公共設施、橋樑、道路、堤防等均遭沖毀 、台北市○○○道路及巷弄各角落垃圾、廢棄物堆積如



山,歷經數週仍無法清理乾淨,勞動國軍,甚至中南部 居民自動前來北市幫忙救災清運,斯情斯景哀鴻遍地, 滿目瘡痍想必大家仍然記憶猶新!各捷運站、台北火車 站均沒入水中,甚至一年後始能恢復正常運作。 ⒉慶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搶救受損商品,緊急要求原告 幫忙清理為其清洗軸承及檢修、上油之整理工作,以免 因銹蝕變成廢棄物,造成更嚴重之損失,為此原告不分 晝夜,認真工作,尋求親友幫忙,於完工後,持「一時 貿易」所得收據分別於11月20日、11月27日及12月19日 向慶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並由該公司依規定持其 中一聯收據向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征所通報「一時貿易 」所得,完全符合稅法規定。(基於商場習慣,雙方約 定於交易完成後二個月再請款,90年9月及10月並無請款 記錄。)
⒊原告90年度唯一一次受託清理慶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 遭受納莉颱風污損之商品,取得「一時貿易」所得,非 屬「營業稅」課徵之範圍及標的,被告違法課徵「營業 稅」並處以巨額罰鍰,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⒋清理軸承工作無需特殊設備,只要清洗乾淨,重新上油 ,努力工作即可,基本上屬於「勞力」所得,亦即提供 「勞務」,根本無需辦理「營業登記」,況颱風受災之 清運整理及恢復工作事關「緊急災難」事件,處理「緊 急偶發」之「災難事件」當然無法於事前辦理「營業登 記」,況稅法亦未明文規定必需先辦妥「營業登記」才 能執行「清理災後物品」之規定。被告機關卻根據本人 所提供之資料慢慢羅織罪名,先稱原告未辦營業登記, 再以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為由,處以鉅額罰鍰,實在難 以令人心服。「一時貿易」所得資料申報表係由原告向 慶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時所提供,並非被告機關所 查獲。若需繳稅發單補徵即可,怎能逕予裁罰。況原告 於年度終了,早依規定向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征所申報 個人綜合所得稅在案,自始至終並無逃稅之意圖。 ⒌91年3月6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曾以北市稽萬 甲字第091900729號函請原告補辦「營業登記」,經原告 於91年4月12日前往該分處說明係因災後幫忙處理整修廢 棄商品,係唯一之一次工作,之前之後均未曾再有類似 工作機會,請准予免辦「營業登記」,該分處承辦人員 表示諒解,收起說明書後,迄今未再要求補辦「營業登 記」。敬請調閱相關文件查明事實。並非原告未依法辦 理登記。




⒍按原告為慶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廢棄物僅在水災過 後立即進行,僅此一次而已,之前未曾提供「勞務」, 之後截至目前為止亦絕無再從事任何類似工作或提供「 勞務」之行為,原告絕對未再於90年11月、12月提供任 何「勞務」,此可向慶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原告 僅因一次「清理水災廢棄物」純屬偶發性之「一時貿易 所得」,其與「經常性」之營業行為有別殆無疑義。「 分次」請款卻硬被指為「多次營業」。被告所稱與事實 不符,原告雖經多次舉證說明,惟被告機關不僅不予查 證,為使成案卻堅不採信,各層級行政機關亦均彼此坦 護,原告豈奈之何!若無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平反,沈冤 難以昭雪。
⒎「一時貿易所得」如需課稅,如何課稅?稅率究竟若干 ?既已由慶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 征所申報在案,就應由稅捐稽征機關核定發單課稅,再 責令原告繳納即可,豈能要求原告自行申報、自行繳納 ,原告並非「營業人」並無自行申報,自行繳納之責任 與義務。被告違反稽徵程序逕予補稅裁罰,已違反稅法 規定,至為明確。
⒏「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營業稅」納稅人為銷售貨物 或勞務的「營業人」,同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 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 括在內」。又第6條明訂「營業人」為:「以營利為目的 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然原告為「自然人 」並非「事業」故非屬「營業人」當然亦非課徵「營業 稅」之對象。
⒐原告僅因納莉颱風,受託清理受災污損商品而獲致之「 一時貿易所得」純屬「偶發性」;與「經常性」之營業 行為有別,已無需贅言,然被告卻誣指原告「多次營業 」藉以合理化強行課征「營業稅」,敬請查明事實以還 原告清白與公道。
⒑就本案而言,原告係僅提供唯一一次之「勞務」而已, 非屬「經常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 但書明定:「……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 人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不得課征營業稅至為明確, 另依據財政部76年7月15日(76)台財稅第760072591號 函釋,「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非屬課稅憑證。被告 機關對「一時貿易」所得課徵營業稅即無法源依據,違 反租稅法定主義原則。
⒒被告機關違法課徵營業稅,再處以巨額罰鍰,總額高達



108萬餘元,原告實在無力繳納,懇請 鈞院予以撤銷 ,以維原告之利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 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 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 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 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 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 ,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而營業者。」、「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 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13條第3項、第28 條前段、第3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
⒉次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表』僅限於營利事業 向依法免辦營業登記,且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 品者使用。」、「::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 標準為平均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分別為財政部80 年7月17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及75年7月12日台財稅 第7526254號函釋所規定。又「營利事業除依法免辦營業 登記外,其不申報營業登記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不問其有無營業執照 ,店號名稱及營業場所。」為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58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被告91年8月30日財北國稅大同 資字第0910007104號通報函、案關人「慶嶸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嶸公司)提示支付原告價金之證明及 其相關帳證資料、原告91年10月16日說明書、市稅處萬 華分處91年2月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1900344號調查函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⒋有關原告主張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明定:「::但 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提供勞務不包括在



內。」不得課徵營業稅乙節;經查,業稅法第3條第2項 但書之正確規定為:「::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 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原告刻 意漏列『受僱』乙詞,顯係臨訟彌飾之意,因原告與慶 嶸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自無上揭但書規定之適用。另 原告引用財政部76年7月15日台財稅第760072591號函釋 規定,主張並無課徵『營業稅』之適用部分,經查該則 印花稅法之解釋令係函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非屬『印花稅』之課稅憑證,並未解釋『個人一時貿 易所得』無須課徵『營業稅』,是原告之主張,顯係不 諳法令規定。合先陳明。
⒌查據案關人「慶嶸公司」所提示之匯款回條聯及支票影 本,其支付原告價金,有90年11月2日機械檢修費00000 00元(含稅以下同)、90年11月27日機械檢修費000000 0元、90年12月19日機械檢修費0000000元等三筆,金額 共計0000000元。原告雖主張係因分次請款所致,並非持 續交易,惟查,原告與案關人「慶嶸公司」間有持續性 交易並收取貨款之事實,並非其所稱之「非經常性買賣 」,核其屬營業稅法之課稅範圍。是原告系爭銷售機械 檢修費之勞務,顯非僅一次之交易,其交易非屬個人一 時貿易盈餘,其理彰然明甚。況一時貿易所得,依法並 非即得免課徵營業稅。
⒍綜上論述,原告銷售勞務並收取價金,顯係以營利為目 的。原告雖已報繳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惟依營業稅法第 1條及第28條之規定,原告系爭之銷售行為,仍應依法辦 理營業登記並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繳納營業稅,自不得以 其已課徵所得稅為由而免予課徵營業稅。是本件原核定 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 起回復由被告辦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為處分,由被告承 受。又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範圍係兼及補徵本稅361429元及遭 處罰鍰722800元部份,有其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可按,復查 及訴願決定,漏未就補徵本稅部份決定,乃屬裁決義務之違 反,復查及訴願決定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告該部份請求為 裁決,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原告逕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



(含補徵本稅部份)及訴願決定,程序上尚無不合,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 、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 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營業人 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 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 業者。」、「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 ,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分別為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13條第3項、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 所明定。次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表』僅限於營利 事業向依法免辦營業登記,且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 品者使用。」、「‥‥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 為平均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分別為財政部80年7月17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釋 所規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於90年11 月至12月間銷售勞務,案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同稽徵所檢送相 關資料通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 ,初查乃核定銷售勞務金額計0000000元,補徵營業稅361429 元(原告已於91年10月16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之 罰鍰計722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 告為慶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廢棄物,係在水災過後立即 進行且僅此一次而已,之前未曾提供勞務,之後亦未再從事 任何類似工作或提供勞務之行為,原告僅因一次『清理水災 廢棄物』純屬偶發性之『一時貿易所得』,其與『經常性』 之營業行為有別;『分次』請款卻硬被指為『多次營業』, 原告非屬『經常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 但書明定:「‥‥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提 供勞務不包括在內。」不得課徵營業稅至為明確,另依據財



政部76年7月15日(76)臺財稅第7600 72591號函釋,『一時 貿易』,資料申報表非屬課稅憑證。被告機關對『一時貿易 』所得課徵營業稅即無法源依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云云。四、按「營利事業除依法免辦營業登記外,其不申報營業登記者 ,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 不問其有無營業執照,店號名稱及營業場所。」有改制前行 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卷查原告未依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擅自於90年11月至12月間銷售機械檢修費之 勞務予慶嶸公司,銷售勞務金額計0000000元之違章事實,有 被告91年8月30日財北國稅大同資字第0910007104號通報函、 慶嶸公司提示支付原告價金證明及相關帳證資料、原告91年 10月16日說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1年2月5日北 市稽萬華甲字第091900344號調查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 分處91年11月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161710700號函、營業 稅補徵計算表、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 銷售勞務並收取價金,顯係以營利為目的,原告雖已報繳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惟系爭之銷售行為,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 記並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繳納營業稅,不得以其已課徵所得稅 為由而免予課徵營業稅,爰依據上揭規定,核定原告銷售勞 務金額計0000000元,補徵營業稅36142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以二倍罰鍰計722800元(計至百元止),洵屬有據。五、原告主張僅一次清理水災廢棄物,純屬偶發性之『一時貿易 所得』,非屬『經常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依財政部76年7月 15日台財稅第760072591號函釋規定,不應課徵『營業稅』云 云;惟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為上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所明定 ;至財政部76年7月15日台財稅第760072591號函釋係針對「 印花稅法」之解釋令,乃函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非屬『印花稅』之課稅憑證,並未解釋『個人一時貿易所 得』無須課徵『營業稅』,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況據 附原處分卷之慶嶸公司所提之匯款回條聯及支票影本,其支 付原告價金,有90年11月2日機械檢修費0000000 元(含稅以 下同)、90年11月27日機械檢修費0000000 元、90年12月19 日機械檢修費0000000元等三筆,金額共0000000元。被告以 其銷售勞務金額高達七百五十餘萬元,且分三次請款,綜情 以觀,尚難謂係屬偶發性之一時貿易所得,衡情尚非無據。 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屬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不應課徵營業稅云 云,容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屬提供專業性 勞務及個人提供勞務,不得課徵營業稅乙節;經查,業稅法



第3條第2項但書係規定:「‥‥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 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換言之,須符合 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始 得適用該但書規定。惟因原告與慶嶸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 原告亦未辦理執行業務者之登記,自無上揭但書規定之適用 。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核定原告銷售勞 務金額計0000000元,乃補徵營業稅361429元,並按所漏稅額 處以二倍之罰鍰計7228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 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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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