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烽池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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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第四行關於「代表人陳世宗 (局長)」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表人張忠民(局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