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239號
94
原 告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冠仲(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156號11樓
羅嘉希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敬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2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200193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依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本年度研究發展支出 可抵減稅額新台幣(下同)21,787,041元,經被告初查核定 為4,053,771元。原告不服,就研究與發展支出有關研究與 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 之費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租金、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 研究機構研究之費用、公元2000年資訊年序處理人員之加班 費、退休金及軟硬體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部分申經復查結果, 獲准追認公元2000年資訊年序處理人員之加班費、退休金及 軟硬體支出計25,463,406元,即獲准追認抵減稅額 3,819,511元,其餘未獲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支出依原告與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美商通用公司)之合約究係屬原告自身 研究發展之支出而得依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
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 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予以認列,抑由美商通用 公司所吸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之業務經營型態主要係接受美商通用公司之委託 製造電子相關產品,原告為增加其生產優勢以提高其國際 競爭力,故於公司組織下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專事研究新產 品、改進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研究發展活動,故用於該 等研究發展活動之支出,若符合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1 項及行政院台84財字第15116號函所頒布之投資抵減辦法 第2條所規定者,應准依促產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投 資抵減辦法第5條之規定,計算可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以下簡稱研發投資抵減)之金額,合先敘明。 ⒉查委託代工之模式係台灣典型之生產優勢,代工單價決定 模式亦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圍,兩者皆不應被據為否准適 用研發投資抵減之理由。依據原告與主要委託生產廠商美 商通用公司簽定之加工契約內容,原告生產過程實際生產 成本與標準成本之差異(包括有利及不利之成本差異數) 皆由美商通用公司吸收,此乃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決 定之代工單價決定模式,惟被告卻以原告與美商通用公司 間之採購價格中有「...生產過程中產品成本有利及不 利之標準成本差異數由美商通用公司吸收...」之約定 ,認原告係美商通用器材公司之委託製造商,而非研究自 己產品,並據為否准原告不得適用研發投資抵減之理由。 經查原告依前揭加工契約規定之訂價模式,若因生產效率 不佳以致產生不利差異,雖均可轉由美商通用公司吸收, 然若長此以往,則美商通用公司必轉向其他生產效率較高 之國家下單生產而嚴重影響原告之營運,故合約約定有利 不利差異皆由美商通用公司負擔,無非用以保障受委託加 工廠商可以享有一定利潤之營運;況且,原告所生產產品 之標準成本,每年均會考量市場行情及預計生產效率改進 等因素重新評估,以制定一合理之標準成本價格。目前台 灣半導體產業之主要經營型態,係以「專業積體電路製造 服務」(即所謂晶圓代工)為主,台灣半導體業者每年均 投入鉅額之研究發展支出,以因應半導體製程技術微小化 之趨勢並保持企業競爭力。若以非研究自己產品而予以否 認研究發展事實,進而否決相關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 減辦法,則不啻說明台灣目前絕大多數之半導體業者無適 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資格。然觀諸台灣主要半導體 業者之財務報表,均可發現其享受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之事實,相較於被告對於原告之處分,顯有歧視及不公之 處。以現代跨國企業國際分工之產銷模式以觀,原告係居 於美商通用公司國際分工體系中重要之研究發展與製造生 產地位,原告持續投資於新製程及新生產技術之研究發展 活動不僅係台灣現階段頂尖製造能力之事實反映,更符合 促產條例第6條鼓勵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之立法精神,詎料 被告竟以屬契約自由原則範圍之代工單價決定模式為由, 率而認定原告為美商通用公司之委託製造商,非研究自己 產品,並據為否准原告不得適用研發投資抵減之理由,除 明顯違背政府鼓勵在台設立全球研發中心之政策外,亦嚴 重忽略促產條例有關鼓勵企業從事研究發展而得享受租稅 抵減之立法意旨。
⒊又原告主要研究發展活動之一係開發新產品,且相關研究 成果亦已申請專利或智慧財產權,或使其成為商業化商品 後予以量化生產,故應屬促產條例第6條規定之可享受投 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按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中1、 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第3款研究新產品事實之認定, 亦規定如新產品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 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應將申請結果提示稅捐稽徵機關,作為認定之依據,而原 告於台灣進行研究發展,向智財局登記專利權之新產品、 新生產技術或製程業之研究成果已有32項核准在案。且原 告除向我國經濟部申請專利權外,相關研究發展結果亦已 向美國、歐盟及中國大陸等地提出專利權申請並經核准在 案。再者,前揭之研究成果所登記之專利權人亦為原告, 非為美商通用公司,是被告如何否定原告確有從事研究發 展活動之事實。況原告之新產品開發流程係由研發部門與 原告之行銷處配合瞭解客戶需求之市場趨勢,決定新產品 開發之種類及方向;自產品之構想、原型新產品之設計與 製造、完成新產品之設計認證至試製新產品等之研究發展 過程均由原告之研發部門人員執行。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書中均略以「依據合約所載『1、美商通用公司負責研 發、製造及銷售電子零件及電子設備等,原告代理在臺灣 採購原物料、電子設備及零件製造銷售。』」、「原告為 美商通用公司之委託製造商,係依訂單之指示製造產品, 非研究自己產品,其研究發展支出有關研究與發展單位專 業研究人員支薪資、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租金、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 構研究之費用核與首揭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 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1、研究
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1及4之規定不符」等語,據以駁回原 告之申請,顯見被告及訴願機關財政部對原告從事研究發 展活動之實質及所提供之事實資料,皆未予以審究,即率 而認定原告列報之研究發展支出不適用投資抵減,顯有欠 公平合理。另觀諸促產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本辦 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 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 之下列費用:1.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支薪資。2.. ..」之規定可知,除明定研究發展之要件及逐條列舉相 關費用細項外,對於研究發展之動機及緣起並無限制。即 公司研究發展之新產品或新製程雖係應客戶需求而進行研 發,惟確有研發之事實,達到創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 改進提供勞務及改善製程之程度,即應可適用前述之投資 抵減辦法,此見解亦有財政部87年台財訴第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案例可循。具體而言,即便公司研究發展之新產 品或新製程係應客戶需求而進行研發,惟若確有研發之事 實,並達到「創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或「改進 提供勞務及改善製程」之程度,即應得適用前述之投資抵 減辦法規定。被告未就原告之具體研發事實查明,逕以不 確定之籠統概念或昧於事實認知之主觀意念,遽而否決原 告申報之研發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顯違促產條例第6 條及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
⒋再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改進生產技術之研發已不爭執, 其訴願答辯書中之答辯理由3業已敘明「依其所附之研發 計畫內容均係對產品加工過程中之缺失、檢討、建議應屬 改進生產技術之研發,」,顯見被告亦承認原告有其研究 發展之事實,且其研究發展活動係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之規定,然原告於申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際,係 依照結算申報書第16頁87年度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 國際品牌形象之出示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之格式,將從 事所有研究發展活動之相關支出(包括生產技術研發之部 分)依其類別項目申報,然被告逕行認定生產技術研發之 支出僅包括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 ,將研究發展部門所從事之生產技術改進活動所產生之支 出摒除在外,似有狹隘解釋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之虞。
⒌另原告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就前所述理由應得適用促產條例 第6條有關投資抵減之規定,故被告於審查過程中,對原 告下列①至④所述之已不爭執之研究發展支出,依投資抵 減辦法之規定,應得以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①研發部門人員87年度薪資費用總計52,680,483元,依投 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該項薪資支出應屬研究發 展費用項目,故依規定計算之抵減金額得以抵減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
②委託研究費(原列入研究發展人員薪資項下)計 1,168,480元,依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7項規定,該項 支出應屬研究發展費用項目,故得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③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物料及樣品之費用計17,951,583 元及研究用儀器18,857,301元等費用,依投資抵減辦法 第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該項支出應屬研究發展費用 項目,故得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④供研究發展用租金計1,490,000元係專供研發部門用建 築物之租金支出,依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5項規定,該 項支出應屬研究發展費用項目,故得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綜上所述,原告87年度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得以列報研究 發展投資抵減支出金額應較被告核定金額增加92,147,847 元,從而可抵減稅額增加13,822,177元。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 額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3. 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 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 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為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1.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 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 用。2.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須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 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 否研究與研究之範圍,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 。3.研究新產品事實之認定:①如該項新產品向我國經濟 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 產權,應將申請結果提示稅捐稽徵機關作為認定之依據。 4.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包含 :①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②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 設備。③改善儀器之性能。④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或 系統。⑤設計新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⑥發展新原料或 組件。⑦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廢熱之再使用。⑧公害防治 或處理技術之設計。」,復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1
點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認定原則1、2、3、4所明定。又按「 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 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行政法 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可資 參照。
⒉本件原告自行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有關①研究發展單位專 業研究人員之薪資72,139,787元、②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 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1,362,015元、③供研究發展用 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7,951,583元、④專供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 購置成本41,429,610元、⑤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 折舊費用或租金1,490,000元,總計134,372,995元,申報 抵減稅額21,787,041元。被告原查以原告主要業務係接受 美商通用公司委託從事加工生產,依加工合約書規定,須 遵守並執行合約所規定產品之一切生產程序與產品品質標 準,並無新產品之研發,依其所附之研發計畫內容均係對 產品加工過程中之缺失、檢討、建議應屬改進生產技術之 研發,除②生產單位改進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 1,362,015元外,其餘①、③、④、⑤項均不予認定;並 將①項中有關處理Y2K人員薪資18,290,824元及④項中有 關購置Y2K硬體22,572,309元,轉入⑧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項目, 因處理Y2K人員薪資其中未列入扣繳之未稅加班費、退休 金、勞、健保費等依投入Y2K時數之比例剔除3,501,643元 ,核定為14,789,181元,另購置Y2K硬體設備22,572,309 元,未依規定提示汰換設備與新購設備對照表及足資證明 舊有設備無法符合Y2K之證明文件,不予認定,總計剔除 118,221,799元,認定16,151,196元。原告不服,檢附研 究發展計畫、公司及研究部門組織圖、研究合約、領用材 料證明等,主張確有研發要求追認云云。
⒊查被告於89年12月19日以北區國稅1第89069411號函請原 告就研究與發展支出部分提示研究計畫、紀錄、報告(中 文版)公司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圖、研究人員名冊 資料、完整之進領料紀錄及彙整明細供核,惟依原告所提 示資料觀之,研究發展計畫均係對產品加工過程中之失敗 檢討、建議模擬及產品改善,且原告所提示專利證明文件 亦與生產製程有關,應屬改進生產技術,至改進生產技術 之相關支出,被告業已核認1,362,015元在案。次查原告 營業項目為產銷電子組件、從事外銷電子組件品質檢驗、 在國內採購原料及零組件供應國外母公司及關係企業暨電
視變頻器之修理,主要業務係接受美商通用公司委託從事 加工生產,依加工合約規定,其須嚴格遵守並執行合約所 規定產品之一切生產程序與產品品質標準,是原告主張研 究與發展新產品之事實,自難採信。另原告為美商通用公 司百分之百委託製造廠商,依雙方於81年6月30日所訂立 之合約書,原告係依美商通用公司之委託並受其規範生產 產品,生產過程所產生之有利及不利差異均由美商通用公 司吸收,準此,原告縱令有研究發展之行為,惟原告因受 合約之拘束而依美商通用公司指示製造產品,且合約亦載 明「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有利及不利差異均由美商通用 公司所吸收,故其研發所產生之有利因素均屬美商通用公 司所有,亦即其研發成果之所有權屬美商通用公司,核與 首揭認定原則不符。換言之,本件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屬 美商通用公司所有,自不應予認列,惟初查已核認部分列 支之費用,被告復查決定乃基於復查結果不得更不利於原 告之法理,除追認原告處理公元兩2000年資訊年序費用之 研究發展支出25,463,406元外,其餘仍維持原否准之處分 ,並無不妥。
⒋另原告所委託之會計師簽證報告書中,有關查簽報告除載 明略以上列研究發展支出及人才培訓支出係依據投資抵減 辦法自行列報,其技術上之分類及歸屬,本會計師非專業 ,尚請被告依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裁奪等語,惟系爭項目 若符合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則於簽證報告 書內應予充分說明查核結果,不宜有所保留,是該會計師 簽證報告書有違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8條「會計 師代理所得稅事務,不得有下列情事:1.明知受託代理案 件,必須詳加說明,方不致使第三者誤解之事項,而未予 說明者。2.明知代理案件為不當不實,而為之簽證、鑑定 或申報者。3.明知代理案件內容與稅務法令或關係法令及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符而未予更正、調整或指明者。 4.任由無權代理所得稅事務人員利用本人名義或合作招攬 所得稅代理業務者。5.以不正當手段獲委託人之委託或影 響稅務人員核辦案件者。6.其他違背有關法令或會計師職 業道德之行為。」之規定,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 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
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3.投資於 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 ,不在此限。」,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1. 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 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2.公司從事研究 與發展須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 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研究與研究之範圍,尚 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3.研究新產品事實之認定 :①如該項新產品向我國經濟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 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應將申請結果提示稅捐稽 徵機關作為認定之依據。4.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 術及改善製程活動包含:①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②製造 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③改善儀器之性能。④改善現有 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⑤設計新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 ⑥發展新原料或組件。⑦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廢熱之再使用 。⑧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復為投資抵減辦法審 查要點第1點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認定原則1、2、3、4所規定 。再按「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 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行 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營業項目為產銷電子組件、從事外銷電子組件 品質檢驗業務、在國內採購原料及零組件供應國外母公司及 關係企業、電視變頻器修理等業務,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21,787,041元, ,被告復查決定除追認原告處理公元2000年資訊年序費用之 研究發展支出25,463,406元外,其餘仍維持原否准之處分等 情,有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書 及復查決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雖主張系爭支 出係屬其自身之研究發展支出,並提出研究發展計畫、公司 及研究部門組織圖、合約、領用材料證明暨專利證明文件等 為證。惟查美商通用公司之業務包括研發、製造及銷售電子 設備、零件,而原告業務則包括代理美商通用公司在台灣採 購原物料及生產製造電子設備、零件,美商通用公司購買原 告之各項產品,以原告之製造成本加10%作為採購價格,原 告生產過程中產品成本有利及不利差異均由美商通用公司吸 收,原告代理採購服務費,按採購服務成本加10%計算,且 須遵守並執行合約所規定產品之一切生產程序與產品品質標 準,並無新產品之研發等情,有原告與美商通用公司之加工
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既須依美商通用公司之指示製 造產品,且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有利及不利差異均由 美商通用公司所吸收,則原告縱有研發之情形,亦因受上開 合約之拘束,其研發成果及成本費用等即仍由美商通用公司 所吸收,應可確定。故被告以系爭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屬美 商通用公司所有,而予以否准認列,即非無據。況原告所提 研究發展計畫均係針對產品加工過程中之缺失檢討、建議模 擬及產品改善為之,非屬新產品之開發研究,亦非現有產品 、生產技術之重大突破,本與研究發展必須於既有技術生產 成品以外,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並超乎生 產單位原有項目而有助於企業發展者,方可享受投資抵減優 惠之旨有間,要難遽認為係屬促產條例研究發展獎勵之範疇 ;至原告所提專利證明文件固與生產製程有關,然亦無法逕 認有研發之事實,且被告認該部分屬改進生產技術項目,而 改進生產技術之相關支出業經核認1,362,015元在案,併此 敘明。從而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支出非屬研究發展投資抵減 範圍,而予以否准抵減,即非無憑,所為初查核定已核認部 分因基於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而予以維持,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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