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4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
部中華民國92年4月3日經訴字第0920620781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9日經被告機 關核准於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街335號2樓開設「超 人氣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領有 桃商登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經桃園縣警察局 大園分局於91年5月8日派員查獲原告於前址涉及賭博之行為 ,該局並於91年5月15日以園警分行字第901之1號函由被告 機關依法查處。被告機關遂於91年12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 0910284594號處分書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 同)50萬元,並命其應即停業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所經營「超人氣電子遊戲場」是否有涉及賭博行為,而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㈡被告依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裁罰原告50萬元並命其應即停 業之處分是否有違誤?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涉及賭博罪,事實尚未明確,訴願決定所述與事實 未盡相符,本件是否有違規事實,無法如此草率認定,原告
謹提出下列各點說明之:
㈠證物部分:
⒈關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91年5月8日派員扣得大型賓 果八人座1台、跑馬台八人座1台、滿天星7PK遊戲台67台等 證物」部分,按原告為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者,並領有 桃商登字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此,持有上述機台 本為合法經營之範圍內,更何況該等機台均領有合法執照, 僅以扣得之上述機台作為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涉有賭博 嫌疑。
⒉關於「扣得賭資27,255元證物」之部分,蓋以一般經營之店 面內放有2萬元之現金乃屬正常現象,即使是便利商店,其 櫃檯放有1、2萬元之現金,亦不足為奇。然而,同為合法經 營之店面,何以原告之店內放有2萬元之現金即被稱為賭資 ,訴願機關將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在原告店內扣得之27,2 55元之現金稱為「賭資」,恐有不當連結、未審先判之嫌。 ㈡證人部分:
⒈被告機關之處分主要是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9211號號起訴書,該起訴書以吳瑞銘、張文孝、林彬 發、洪進翔之供述作為起訴之唯一證據,但是在91年度偵字 第9173、92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卻將吳瑞銘、張文孝、林彬 發、洪進翔四人不起訴,理由為四人坦承犯罪,實情卻是警 方與四人之交換條件。
⒉關於林彬發、吳瑞銘、張文孝、洪進翔等證人在偵訊筆錄上 載有「該店內不換現金,而是以匯款方式匯進我指定之帳戶 內...」等語部分,惟查,原告對渠等所提出之帳戶及其 金額均不知情,有關於渠等證言,尚須刑事法庭依法定調查 證據之程序調查之,並非以「依一般社會經驗」即可認定之 。
⒊關於現場員工吳家宗等矢口否認有違規行為,及部分賭客陳 述該店不可兌換現金及不知道可兌換現金部分,按經濟部採 取上述林彬發、吳瑞銘、張文孝、洪進翔等證人之證言,卻 不採取現場員工吳家宗等否認有違規行為,及其他店內客人 陳述該店不可兌換現金及不知道可兌換現金等之證言,其採 或不採之理由依據為何,並未作任何說明,以此斷定原告涉 有賭博罪嫌,實已損及原告之權利甚鉅。
⒋至吳家宗等人因人數眾多,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認 罪協商犯罪之方式,分別被處以有期徒刑四月至六月確定, 但此乃因其等人數眾多,避免浪費訴訟資源,因此以認罪協 商方式使罪刑確定。但希望鈞院能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而 為獨立審理。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林彬發、吳瑞銘、張文
孝、洪進翔均有出庭作證,洪進翔證稱從未承認有賭博行為 ;張文孝證稱從未兌換現金、也沒有承認賭博;吳瑞銘證稱 警訊筆錄是被逼迫的;林彬發證稱他在臨檢時沒有承認賭博 ,而且匯錢給他之人叫吳玉華,均與刑事被告等人無關。則 依法院審理時之主要證據,依法可以認定為沒有任何賭博之 行為。
二、本件是否涉及賭博罪,法院有認定權限: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得有『 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條文中之「涉及 」用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認定之。
㈠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法律用語,因 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抽象性或多義性而不夠明確,故構成 要件於涵攝具體事實時,須先將該不確定概念經過解釋,並 予具體化以便適用。查前開條文用有「涉及」等語,如同商 標法上之「近似」、「混同誤認」,此類不確定法律概念係 一種描述性概念,亦即屬「經驗概念」。
㈡法院在個案審查中,針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 是否正確,原則上有審查權限。由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係出現 於法律構成要件中,而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將事實涵攝於法 規範之行為,本即屬司法機關審查有無違法之對象,故法院 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是否適用正確有審查權限。 ㈢綜上,本件是否「涉及」賭博行為,是否應待刑事法院判決 賭博罪之有罪判決確定後,以認定有否涉及賭博行為,關此 ,司法機關得加以審查,行政機關並非最終決定機關,其決 定亦非唯一標準依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超人氣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 所警員查獲,現場賭客林彬發、洪進翔、吳瑞銘、張文孝等 四人供稱在遊戲場贏得賭資係匯入賭客所指定之帳戶內,坦 承有賭博犯行。並於現場查扣大型賓果八人座1台、跑馬台 八人座1台、滿天星7PK電子遊戲機台67台(上述機台均含IC 板)及賭資等證物。全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91年5 月9日以園警分刑字第901號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雖經該署於92年3月31日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 91 年度偵字第9211起訴書),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載明 林彬發、洪進翔、吳瑞銘、張文孝等四人詳實供出犯行,已 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語。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 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刑罰與行政秩序 罰皆為國家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前者施於較重之犯行,後者 則以較輕者為對象,而由立法者綜合各種相關因素,如危險 的程度、法益之侵害、發生之頻率與數量,或權力分立理念 等理由,分別以刑罰或行政秩序罰予以規範,是刑罰與行政 秩序罰立法目的已不相同,則其受規範之主體,亦不一定相 同。
三、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之規範目的既迥不相同,是該當於行政罰 構成要件之行為,並不當然該當於刑罰之構成要件;而該當 於刑罰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必該當於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是 不能以未該當刑罰構成要件行為,而據以推論行政義務之違 反亦不構成違法。查原告雖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其不違反行政秩序罰之佐證,然該賭博 行為不起訴之認定,為原告並未實際參與賭博罪行為,並非 刑法上之賭博罪所欲規範之主體(即行為人),與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前段所規範之主體 (登記負責人)不同,因原告並非實際參與賭博行為人,故 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並未可據以推論原告並未違反行政義務 。
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 犯罪行為,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明 文;另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復為同條例第31條 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於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街335 號2樓開設「超人氣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限 制級),91年5月8日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查獲原告 於前址涉及賭博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處原告50萬元整 ,並命其應即停業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稱其是否構成刑法 上賭博罪,須應法院判決認定,至檢察官之偵查或司法警察 官之協助偵查,均僅限於調查人犯,蒐集犯罪證據,以確定 有無犯罪嫌疑,而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並非認定原告有無構 成賭博罪之最後認定機關,故被告機關僅以司法警察官認原 告有涉及賭博嫌疑,即科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 停業之處分,實有未恰。另本件被告機關僅以其他人證所為 之證言即斷定原告有違規之情事,尚有未當。至依法院審理
果結果,雖為員工吳家宗有罪之認定,惟此乃為避免浪費訴 訟資源,而依認罪協商之結果,希本院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且依證人林彬發、吳瑞銘、張文孝、洪進翔於法院作證之證 言,依法可以認定沒有賭博行為云云。
三、經查原告經被告機關核准於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街 335號2樓開設「超人氣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限制級),並領有桃商登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嗣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91年5月8日派員查獲原告於前 址涉及賭博行為,並扣得大型賓果八人座1台、跑馬台八人 座1台、滿天星7PK遊戲台67台及賭資27,255元等物。雖然現 場員工吳家宗、許靜宜、陳安嵐、蕭秀靜、林湘瑜、余俊義 、張家豪等人曾於該案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賭 博行為云云,惟查彼等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8月18日 審理時均已就賭博犯行為認罪之陳述;且有證人洪進翔、林 彬發、吳宥呈(即吳瑞銘)、張文孝於同法院審理時之陳述 ;證人張文孝於板橋站前郵局交易往來明細表、林彬發於桃 園蘆竹郵局交易往來明細表、吳宥呈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 往來明細表、案外人吳玉華於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延平簡易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 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翁林明慶於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提 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及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賭資、電 腦顯示器等物可資佐證,上揭現場員工吳家宗等人確涉有賭 博犯行可堪認定,而分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法院92年度易字第636號賭博案卷全宗 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超人氣電子遊戲 場」確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無訛。至原告 辯以此係認罪協商之結果云云,惟上揭賭博犯行之認定,並 非單以現場員工吳家宗等人之自白為認定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復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其等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故原告 為此項抗辯顯難採信。至原告另以依證人洪進翔、林彬發、 吳瑞銘、張文孝等人於法院時之證言,應可認定無賭博行為 云云,惟稽之原告僅節錄證人部分證言,並未綜合斟酌證人 全部證言,復參酌證人洪進翔、林彬發、吳瑞銘、張文孝警 詢時之證言以觀,該等證人均證述有提供彼等帳號予原告經 營之上揭電子遊戲場工作人員,並經匯入洗分所得賭資等情 ,互核彼等所述洗分方式相同,亦與該店內員工吳家宗等人 於刑事法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自白犯罪內容相符,足證彼等於 警訊時之證言應堪採信,故縱該等證人嗣後於偵、審中所證 與吳家宗等人自白情節略有不符之處,應係記憶不清或事後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基此,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確有
賭博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至原告雖因主觀上應無賭博犯 意,並非刑法上之賭博罪所欲規範之主體(即行為人)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稽之刑法賭博罪所規範主體(行為 人)顯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 前段所規範之主體(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不同,自不得據 以推論原告並未違反行政義務。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前段有關罰鍰及命其停業之規定,並不以該賭博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僅該條後段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等部 分始以該賭博罪有罪判決確定為其前提,而本案被告機關係 以該條前段為其裁罰依據,並非以後段為其處分依據,是只 要有足夠之事實證明原告有涉及賭博之事實者,即可依該條 前段予以處罰,故原告質疑司法警察並非賭博罪之最後認定 機關,被告機關卻僅以司法警察所蒐集之證據為處罰依據, 顯有不當云云,核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處原告50萬 元,並命其應即停業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處分決定予以 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