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海棠(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38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駛至三民區建工路與建工路389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 無號誌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黃泰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M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被告自建工路387 巷貿然駛出 在告訴人之前方快車道上,因而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滑行撞 及被告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4 ×2 公分 、1 ×1 公分)、右下肢擦傷(3 ×3 公分、2 ×1 公分) 及右肘擦傷(3 ×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