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1年度訴字第3571號
原 告 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1年7
月9日台內訴字第0910003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6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請坐落台北縣汐 止市○○段825、839、840、842、908、909、910之8筆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經被告於同年7月 31 日以86北工建字第A2744號函(以下簡稱第A2744號函) 通知補正,原告乃於同年12月5日第2次送請復審,被告又於 87 年7月3日以87北工建字第A5826號函(以下簡稱第A5826 號函)通知補正,惟因系爭土地坐落於被告87年5月13日87 北府工都字第115178號函(以下簡稱第115178號函)公告變 更汐止都市計畫禁建兩年之範圍內,被告遂於88年8月12日 以88 北工建字第A3062號函(以下簡稱第A3062號函)准予 系爭建照申請案保留至禁建公告期滿1個月內即89年6月17日 前須依變更後之細部計畫等相關規定修妥復審,逾期或復審 仍不合規定者,當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系爭建照申請案予 以註銷。嗣被告於88年6月22日以88北府工都字第196055號 函(以下簡稱第196055號函)公告上開變更汐止都市計畫, 並於同年6月24日發布實施,系爭建照申請案之部分基地由 住宅區○○○○路用地。迨89年8月17日,原告以系爭土地 部分基地變更為鐵路用地部分正與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 協議中,系爭申請案無法送請復審為由,向被告申請保留續 審建照申請案,被告於90年9月14日以90北工建字第X6283號 函註銷系爭建照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可否註銷系爭建照申請案?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起造人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 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復審或復審仍 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為92年6月5日修正之建築法第36條所明定。其修法理由乃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 主管機關倘以逾期不改正為由註銷申請案不無有侵害人民 上開權利之嫌,故於該法條規定修正前縱申請人未依限改 正或申請復審主管機關亦無權將申請案予以註銷,是被告 之註銷行為違反憲法本旨,應屬無效。查被告係以建築法 第36條作為註銷系爭申請案之依據,然建築法第36條規定 註銷之要件有三,一為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改正且改正期 限為6個月,二為通知內應載明改正事項,三為起造人逾6 個月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而參酌同法第35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照執照 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或妨害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 不合條款之處所,詳為列舉,依第33 條所規定之期限, 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之規定,其要件亦應與第36條 相同。本件被告於87年7月3日以A5826 號函通知原告改正 「結構計算書、節能設計(本案請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但據被告通知之補正事項為「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 設計圖、結構平面及詳圖、其他(註:本案請辦理環境影 響評估)」,二者差異在於結構計算書與設計圖、結構平 面及詳圖,其中結構計算書、設計圖、結構平面及詳圖於 送件時即已附卷,工務局上開通知函中就結構計算書打勾 註記顯有違誤,至於環境影響一項,因禁建關係,原告認 為再作評估尚無實益,應等到使用完畢,回復原住宅使用 分區後再作評估才符合當時之需求,遂未提出。而被告於 88年8月12日第A3062號函陳文龍建築師略以「主旨:有關 申請保留依原掛號時法令續審一節,本局同意所請...
說明:⒈依貴事務所86年6月21日申請書辦理。⒉惟請於 旨述變更都市計畫公告禁建期滿1個月內,依變更後之細 部計畫等相關規定修妥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 本局當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貴建照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云云(按原告並未收到該函),可知,工務局同意原告 之申請建照案保留依原掛號時法令續審,不依新法令辦理 (新舊法之容積率相差達348%),且禁建變更都市計畫公 告禁建期滿1個月內應依變更後之細部計畫等相關計畫等 修妥復審,然該函並未指出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滿之日期 ,亦未再公告或通知原告,故原告確實不知何時期滿。查 經被告第115178號函明示自87年5月17 日起禁建2年,則 公告期滿日期應為89年5月18日,惟依第196055號函公告 之內容,於88年6月24日起即解除禁建,解禁之日期提前 11個月,試問若被告不通知,原告如何知悉?況原告於88 年12月7日向被告陳情要求解除禁建,又如何於變更都市 計畫公告禁建期滿1個月內依變更後之細部計畫等相關規 定修妥復審?是被告以原告未於禁建期滿1個月內申請復 審而註銷系爭申請案,不合法理。
⒊次查被告第115178號函公告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禁建案自87 年5月19日起公告禁建2年,以配合鐵路地下化南港專案工 程關於鐵路地下化南港專案工程交通部台北市區地下鐵工 程處(以下簡稱地鐵處)計畫徵收相關土地做為汐止臨時 車站之用地,被告以第196055號函告自88年6月24日起發 布實施。該禁建案雖於88年6月2解除,然被告隨後以88 年6月22日88北府工都字第196055號公告變更汐止都市計 畫發布實施,亦即於解除禁建之同時變更都市計畫,將系 爭土地變更為鐵路用地,並附鐵路禁限建範圍圖。嗣被告 於91年9月26日公告徵用,期間自91年9月26日至95年12月 底,並核發徵用補償費予廖月鳳即系爭土地之地主等人, 且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依台北縣政府91年9月26日91 北府地用字第0910555342號函辦理公告徵用,徵用期限自 91 年9月26日起至95年12月底止,禁止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相關權利人有妨礙徵用目的之行為,用地機關:交通部鐵 路改建工程局。」,惟其中908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桂林故 意不同意徵用,並請求地鐵處專案徵收其土地。經查地鐵 處原提案徵收系爭土地,因原告及土地所有人陳情,內政 部於90年6月5日以台 (90)內地字第9061101號函交通部說 明「案經內政部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次會議決議駁回, 其決議理由以『本件係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應循徵用程序取得用地為宜。』
」等語,地鐵處及被告並多次召開協調會欲處理系爭建照 事宜。經被告與原告、工程處及相關單位於89年10月12日 開協調會結論如下:㈠因起造人同意將基地變更為鐵路用 地部分無償提供地鐵處使用,地鐵處現正配合檢討於案地 使用完畢後(約4、5年),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回復為原住 宅使用分區。㈡地鐵處洽詢城鄉局相關變更部分計畫程序 。隨後於89年11月17日、28日之會議亦維持相同之結論, 被告更於90年1月11日之會議記錄記載「⒍結論:... 請地鐵處儘速洽城鄉局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事宜,並請一翔 建設於都市計畫變更完成法定程序後1個月內備齊資料重 新申請建築線指示,於核發指示後1個月內修妥申請復審 (變更后道路寬度若有增加,建築物高度應依原掛號時面 前道路寬度核算),另建築工程基地需提供地鐵處施工時 使用,工期約4年,故本件建築工程期限於建照審查時依 規定酌予增加。」,是被告仍同意原告於都市計畫變更完 成法定程序後1個月備齊資料重新申請建設線指示,並於 核發指示後1個月內修妥申請復審。系爭土地雖經公告解 禁,卻又遭公告徵用而限制使用,被告自認系爭土地為鐵 路用地,縱申請復審及改正,申請建照案無法核准,原告 亦無法施工,故原告縱依被告所主張之6個月申請復審, 仍不被准許,則被告以復審未依期限辦理為由註銷系爭申 請案,對原告顯失公平。
⒋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 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 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為行政程序法第 1條所明定。故行政程序法係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 應遵循一定程序之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號 、第491號解釋,亦揭示政府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應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而為講求行政程序之透明及人民之參與, 容許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閱覽卷宗、資訊公開及當事人得 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對於限制級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 政處分,原則上給予當事人事先表示意見之機會,並辦理 公開之聽證程序,復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102條、第 117條所明定。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
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 生之效果」、「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 生效力」、「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 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39條、第102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67條、第6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 93年4月13日北府城規字第93185號函檢送之「88年6月20 日北府工都字第196055號公告同年6月24日發布實施之變 更汐止都市計畫案」所附之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記載 「本案公開展覽起訖日期:公開展覽:87年12月5日起公 開展覽30天,刊登青年日報。公開說明會:87年12月22日 ,地點汐止鎮公所。人民或團體對本案反應意見:無」, 而地鐵處於87年9月9日召開之南港專案工程用地都市計畫 逕為變更協調會會議紀錄,有台北市、台北縣、基隆市之 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參與會議,並無 人民或團體,又被告第196055號函公告「主旨:變更汐止 都市計畫(部分工業區、保護區、住宅區、綠地、廣場用 地、學校用地、公園用地、為鐵路用地及道路用地兼供鐵 路使用)(配合鐵路地下化南港專案工程)案,自88年6 月24日起發布實施。」,檢送之單位為「本局都市計畫課 、汐止鎮公所、內政部、省建設廳、省都市計畫委員會、 省住都處、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縣都委會、 汐止地政事務所、本府地政局、工務局(建管課、土木課 、都計課)」,亦未檢送人民或團體。系爭汐止都市計畫 就私有土地變更為鐵路用地或道路用地(配合鐵路地下化 南港專案工程)之土地計有台北縣汐止市○○段814地號 等22筆土地,涉及所有權人廖月鳳等共48人之重大權益, 其中提供土地與原告有合建關係,而由原告申請建造執照 者計有廖月鳳、唐文森、唐建中、唐建雄、唐建民、鄭關 王、林金忠、陳桂林8人;此等利害關係為被告所知悉, 並為應送達之相對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非不能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顯不符公告要件,其公告 應為無效。況「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之 處分並無該條所定得不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惟汐止都 市計畫變更案卻未通知原告等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
聽證,原告因而無從知悉亦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原 處分顯屬違法。添
⒌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2.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者。」、「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 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1年9月26日辦理公告徵用系爭土 地,但交通部鐵路改建局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係於88年12月 間即被告公告禁建之後不久,而被告88年6月24日公告變 更汐止都市計畫亦係在禁建期滿前,故即使禁建期滿,依 被告公告仍無法興建,即被告所稱「系爭申請案件並無保 留之必要」,而非「依變更後之細部計畫等相關規定修妥 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之故,是被告主張有權 按照建築法第36條規定處理僅為藉口而已;被告又稱「徵 收使用問題,權屬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似 指土地徵收與其無關,然查公告徵用並禁止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相關權利人有妨礙徵用目的之行為者係被告,被告辯 解之詞,實欠公允,又原告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局及被告數 次開會協商,開會結論又豈是被告所辯稱之「此為原告與 改建局之借貸契約而已,對其無拘束力。」等語?是被告 之行為顯然違反前揭規定,於法不合。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 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不合 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註銷...」,為 建築法第36條所明定。
⒉原告分別於86年6月19日及同年12月5日就系爭土地之建築 執照提出第1次及第2次掛號申請,而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 規定分別以86年7月3日86A2744號函及87年7月31日 87A5826號函退請原告補正,嗣因系爭基地坐落於被告第 115178號函公告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禁建兩年之範圍內,被 告遂以第A3062號函准予保留至公告期滿1個月內依變更後 之細部計畫等相關規定修妥復審,惟至89年5月18日公告 禁建期滿,原告仍未按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修妥圖說送請 復審,被告爰於90年9月14日以90北工建字第X6283號函註 銷系爭建照申請案。查本件被告因考量建築執照註銷處分 對原告權益影響重大,故放寬建造執照期限至2年之禁建 時間亦即延後至89年6月19日,而89年9月29日89北府工建 字第373857號開會通知所列逾時期間為2個餘月,實已逾
越解除禁建期限1年2個多月,矧且原告自始即知系爭土地 禁建期限僅2年,超過2年即解除禁建,原告至遲應依此期 限辦理復審,茲竟曲意利用被告協助渠辦理建築執照而放 寬期限之善意作為訴訟基礎,應屬乏據。
⒊次查系爭土地之徵收使用問題,權屬交通部台北市區地○ ○路工程處,而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則屬被告所屬 城鄉局之權限,前後分別為不同之處分且所依據之法規亦 與被告依據建築法規定執行註銷之程序無涉,是原告徒憑 使用借貸契約即交通部台北市區地下鐵工程處與地主間之 協議內容恣意指摘被告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於 法不合一節,應無理由。而原告於89年8月17日以基地變 更為鐵路用地部分正與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協議為由 ,提出申請續予保留建築執照申請案等語,經查都市計畫 變更有其法定程序,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即應依都市計畫 規定實施建築管理,故原告與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間 所作之私權協議應不得逾越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規定及以 建照保留作為交換條件或承諾,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原 處分尚無違誤。
⒋又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之變更案已於87年12月5日起公開展 覽30天,同時刊登於青年日報,並於87年12月22日於汐止 鎮公所舉行公開說明會,係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5、6條規定辦理。因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前即行文 汐止鎮公所,併請於有關村里張貼公告,且責成里幹事散 發說明會傳單至區內有關住戶,既經已完成程序上之公告 ,則原告所稱不知禁建解除時間一節,實屬卸責。另原告 主張系爭都市計畫變更不合理及土地徵收使用之問題,核 與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註銷處分無涉。另被告第A3062號 函同意保留續審與90年9月14日90北工建字第X6283號函註 銷申請案處分,分屬都市計畫完成程序具法定效力之前後 處分,併予說明。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貞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 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不合規定 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註銷...」,行為時建 築法第3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86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 經被告於同年7月31日以第A2744號函通知補正,原告乃於同
年12月5日第2次送請復審,被告又於87年7月3日以第A5826 號函通知補正,惟因系爭土地坐落於被告87年5月13日第 115178號函公告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禁建兩年之範圍內,被告 遂於88年8月12日以第A3062號函准予系爭建照申請案保留至 禁建公告期滿1個月內即89年6月17日前須依變更後之細部計 畫等相關規定修妥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當依建 築法第36條規定將系爭建照申請案予以註銷。嗣被告於88 年6月22日以第196055號函公告上開變更汐止都市計畫,並 於同年6月24日發布實施,系爭建照申請案之部分基地由住 宅區○○○○路用地。迨89年8月17日,原告以系爭土地部 分基地變更為鐵路用地部分正與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協 議中,系爭申請案無法送請復審為由,向被告申請保留續審 建照申請案,被告於90年9月14日以90北工建字第X6283號函 註銷系爭建照申請案等情,有原告建照執照(設計)申請書 及前揭函、公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第196055號變更汐止都市 計畫之公告未依法通知原告,且系爭土地部分基地既由住宅 區○○○○路用地,自無從送請復審等語。然查系爭建築執 照申請案乃依法據以申請案件,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判斷基 準點係以法院言詞辯論時之法律狀態為準。經查系爭建照申 請案之部分基地已變更為鐵路用地,非惟有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在卷足憑外,復為原告所是認,故原告原以該等土地為建 築執照申請之標的,於該「鐵路用地」未解編或變更回建築 用地之前,在法律上及事實上,被告均無從准許,其申請案 自應予以註銷或逕予駁回,甚為灼然,徵之行為時建築法第 36條規定,原告之復審申請於法不合,被告以原告未依期限 辦理復審為由而予註銷,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要難謂於法有違。且系爭建築執照申請案既係存續進行中, 本應依法定程序為之,原告所為保留續審系爭建照申請案之 請求,乏其法律依據;況基於公益,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 ,即發生規範之效力,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3號 解釋即明,故原告所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函知及予以 陳述意見機會等,亦無解於系爭都市計畫之效力;再參以被 告於上揭禁建兩年期滿後之89年6月19日、89年9月29日、89 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8日、90年1月11日等均召開會議討論 系爭建照申請案之相關事宜等情,是自難指被告未就系爭建 照申請案之復審為相當之通知與進行相關程序,原告所言委 無可採。至原告所稱其信賴利益之保護一節,核屬其私益因 公益而受損是否容許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係屬二事,併 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之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