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輝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十二樓
被 告 乙○○○印製股份有限公司
二號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4年3月16日上午10時1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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