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NON ANUPHON
被 告 PHANAN ANUPHAN
被 告 INNARONG SOMSONG
被 告 WATWONG UBON
被 告 OEURN PHAK
被 告 陳玉美
被 告 黃明香
被 告 孫珍媞
被 告 陳文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
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NNON ANUPHON 等九人因涉犯賭博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扣案之撲克牌2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7,429元、 25,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PHANNON ANUPHON 等九人因涉犯賭博罪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429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 件扣得撲克牌2 副及賭資16,000元、25,000元,分別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是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得之現金1,429 元部分,係被告PHANNON ANUPHON 、INNARONG SOMSONG、 WATWON GUBON、OEURN PHAK、陳玉美、黃明香、孫珍媞等向 被告PHANNON ANUPHON 購買酒之費用,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此部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