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
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陳秀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玉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46、4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參。又前開案件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9 張、扣案電腦內容翻拍照片4 張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佐,是本件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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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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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傳真機 │7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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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ONY電腦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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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六合彩通告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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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六合彩簽單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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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計算機 │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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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帳冊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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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號賠率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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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三星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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