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永立
林玉惠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共積欠十七萬七千一
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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