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76號
SLDV,105,訴,1176,201706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汪島雄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被   告 羅方汝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因撤回對另一被告之起訴,故變更 聲明為:被告羅方汝應給付原告3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76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投資買賣股票,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被告保管 ,故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因系爭帳戶存款係原告用 於股票買賣、支付房屋貸款及其他開支,若被告欲動用其 中款項仍須取得原告同意,惟被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11月 4 、5 、6 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300 萬元、210 萬元、 90萬元,另指示訴外人曹晉銘於102 年11月5 日9 時許提 領200 萬元,共計800 萬元(下稱系爭800 萬元),經原



告催告返還後,現仍有352 萬元尚未歸還,爰依消費寄託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羅方汝應給付原告352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長期資助被告生活,自89 年間交往時即將系爭帳戶長期供被告自由使用,金額並無 上限,而被告於102 年11月間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800 萬 元一事,均曾得原告之授權,是系爭800 萬元即屬原告對 被告所為之贈與;且系爭帳戶中之金額多為被告之工作薪 資、投資收益所得,非全屬原告所有。又被告交付予原告 之448 萬,係原告口頭告知其資金不足向被告調借所用, 並非償還系爭800 萬元;縱鈞院認被告應返還剩餘之352 萬元,因兩造前因共同涉犯內線交易法經判刑確定,刑案 之犯罪所得143 萬4,767 元均由被告繳交,被告即據此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曾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保管。
(二)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自系爭帳戶 提領300萬元、210萬元、90萬元。
(三)訴外人曹晉銘依被告指示於102年11月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 200萬元,並存入訴外人曹晉銘所有但交由被告使用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供被告進行內線交易之用。(四)兩造前因違反內線交易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原告、被告羅方汝有期徒刑1 年10 月、緩刑3年;判處訴外人曹晉銘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 年確定,犯罪所得143萬4,767元均由被告繳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帳戶及系爭8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 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02 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 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



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8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分別於102 年11月4 、5 、6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00 萬元、210 萬元 、90萬元,另指示訴外人曹晉銘於102 年11月5 日自系爭 帳戶提領200 萬元,均供被告用以進行內線交易買賣股票 乙節,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所示,復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 肯認,並經被告等人於該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另稱:我102 年11月間提領系 爭800 萬元都用訴外人曹晉銘李翊弘吉祖烈之證券戶 頭去買股票,獲利有陸續拿一些現金給原告,他說他拿少 部分就好,其他都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 是由買賣股票之獲利並非歸原告所有,可知被告並非受原 告之委託或指示,而係為自己之利益進行股票買賣。再參 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稱「之前妳從我這邊領走800 萬,已歸還148 萬,明天將就剩餘的款項來談。我不會逼 你立刻還清。…」,被告則稱「好」,被告復稱「請你放 心,錢沒還你我絕對沒好日子過的」、「希望官司結束把 房子賣了把那些錢還清了,把彼此心結誤解解開」等語( 本院卷第135-136 頁),可知兩造均認知被告自系爭帳戶 提領系爭800 萬元後,系爭800 萬元之所有權已因存入被 告所支配之人頭帳戶而移轉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曾允諾會 將系爭800 萬元歸還予原告。是原告既委託被告保管系爭 帳戶,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800 萬元移轉為其所有 而用以買賣股票後,允諾歸還原告相同之數額,則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兩造就系爭帳戶及系爭800 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自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稱:系爭800 萬元為原告之贈與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稱系爭800 萬元 為原告之贈與等情,業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兩造間有 何贈與之合意,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單憑被告 之口頭抗辯而逕認系爭800 萬元屬原告對被告之贈與。又 被告另抗辯稱:其雖給付原告448 萬元,惟其中300 萬元 為替其子向原告所借貸,其餘之148 萬元則是原告要買房 子向其借款,並非返還系爭800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46 頁),嗣又改稱:其給付原告之448 萬元是原告資金不足 向其調借云云(本院卷第177 頁),然被告就其給付原告 448 萬元之目的,非但前後說詞反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是其上開抗辯,均屬無據。(二)原告得依民法第59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2 萬 元。
1.另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 59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800 萬元有消費寄 託合意一事,既經認定如上,且就系爭800 萬元並未定有 返還期限,則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 還剩餘之352 萬元,自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曾於偵查中表示「錢還不出來就算了 」等語,惟依筆錄之前後文所示:「問:所以你知悉羅方 汝向你借款都是投入股票市場? 答:1 、2 百萬元是股 票他投資部分,其他高於這部分我就不知道他的用途。問 :710 萬元的用途(即系爭800 萬元中之710 萬元)?答 :我不清楚。問:上述你曾經借給羅方汝一、兩百萬元股 票投資部分,她有無還你錢?答:我是稱還不出來就算了 ,因為我沒有辦法逼他。」(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可知 原告稱「還不出來就算了」係針對檢察官訊問借款1 、2 百萬元之部分,而非本件所爭執之系爭800 萬元,則本院 自難以原告上開陳述而認其有對被告免除系爭800 萬元債 務之意思。至被告抗辯以其於偵查中繳回之犯罪所得143 萬4,767 元主張抵銷云云,惟上開143 萬4,767 元係被告 以系爭800 萬元炒作股票之犯罪所得,並非系爭800 萬元 之一部分,況既為犯罪所得,當非屬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 務,且被告雖稱曾將部分獲利以現金給付予原告,惟其就 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 告上開抗辯,均難謂有理由。
五、從而,兩造就系爭帳戶及系爭800 萬元既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則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 萬 元中尚未返還之35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79 條,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 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