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117號
TPEV,94,北簡,1117,2005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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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即佑嘉工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9 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2,240元,受款人為 原告或其指定人,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30號14樓, 到期日未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且約定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詎原 告於93年10月31日經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迄 今尚有票款668,160元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668,160元,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本票影本1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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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