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二號
被 告 乙○○
六弄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業於調解期日 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 車號F8-1993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九六號前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所有由甲○○駕駛車 號BW-535號營業小客車,使原告車輛受損,修復車輛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一萬0九百九十九元、營業損 失五千九百四十四元,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之事實 ,業經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 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 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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