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一七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宏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結欠原告三萬三千 九百六十七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貸款約定書、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 元
合 計 壹仟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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