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晶華生活休閒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小字第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7日簽訂「晶華生活會館聘任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每月節數150節、責任薪資新台 幣(下同)30,000元僱用被告擔任舒療技師,僱用期間為93 年4月27日至94年4月27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並約定,被 告如已滿6月未滿一年擅自離職,須給付原告以領取薪資總 額3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1日起無故離職, 經原告以台北永吉郵局第528號存證信函催告仍相應不理, 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又被告於93年4月24 日至93年11月30日任職八月期間之薪資總額為319,44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5,832元(319,440X30%=95,8 32)。
㈡爰依系爭契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32元,及自94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每月 節數150節、責任薪資30,000僱用被告擔任舒療技師,僱用 期間為93年4月27日至94年4月27日,詎被告自93年12月1日 起無故離職,經原告以台北永吉郵局第528號存證信函催告 後仍相應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而被 告於前述任職八月期間之薪資總額為319,440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永吉郵局第528號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薪資表(見本院卷第8至15頁)及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2月起無故曠職 等情為可採,按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如 已滿6月未滿一年擅自離職,須給付原告以領取薪資總額30 %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 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以前述薪資總額30%計算之違約金 95,832 元(319,440X30%=95,832)。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家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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