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為訴外人奇力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特 公司)與奇立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立騰公司)之負 責人,因奇力特公司業務週轉所需,於民國89年9月26日至 10月30日間,由奇力特公司向被告借用款項新臺幣(下同) 14,500,000元,並由原告開具奇立騰公司之支票為擔保,向 被告借用款項,然因公司週轉不靈,於到期時無法如期清償 ,致奇立騰公司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原告就奇立騰 公司之債務另開具該公司之支票償付,然並未背書負擔任何 之票據債務,惟被告乙○○因向奇立騰公司求償無著,竟主 張原告係支票背書人,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向本院提 出給付票款之訴訟(案號:91年度北簡字第11413號)。本 件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因未到庭,遭一造辯論判決而敗訴,嗣 經上訴,經本院民事合議庭認本件被告所主張之該等支票上 形式上記載為本件原告背書並非真正為由,廢棄第一審判決 而為駁回本件被告該案第一審之訴之判決(案號:91年度簡 上字第655號)。該案嗣經確定,本件原告未對於本件被告 負擔該等支票債務,已無任何疑問與爭議。
二、詎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之際,因第二審於民國92年7 月 間改判本件被告敗訴,渠擔心將來求償無門,竟於92年10月 8日夥同渠所委託之帳務處理公司十餘人,於臺北市○○街 附近攔截原告,要求原告應速償還該案爭執之支票債務,並 要求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將來若原告於該案敗訴時清償之擔保。原告於當時因僅隻身 一人,懼於被告與所謂帳務公司人員眾多,為求迅速脫身, 遂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之後,隨即於 同年月13、14日,分別以私人信函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說 明原告若依據系爭本票所載文義付款時,應取回被告所持由 原退回之支票,否則被告概不予承認等語,足見本件系爭本 票確為兩造間另案支票債務爭議之擔保,亦無任何疑問。
三、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60號案 件中自承:「...甲○○以工廠需要增加設備,欠缺資金 為由,...『短期週轉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告訴 人(即本件被告)依被告(即本件原告)指示之日期,分五 次匯款...均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臺北市銀行營業部... 奇力特公司帳戶內,並簽發奇立騰公司臺北銀行中山分行支 票五紙...」等語。而奇力特公司借用之款項,經該署向 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調閱奇力特公司與奇立騰公司87 年度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查明當時 二公司均處於廠房開辦之狀態,所借款項確係用於支付建廠 之用,故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以,本件被告所稱之借款係進 入奇力特公司之帳戶中,已足認定。因此相關款項自屬公司 之借款,與原告個人無關,並無任何疑問。
四、原告自始即否認「個人」曾向被告借款,而被告於前開刑事 偵查程序中,既已自認原告係以公司需用款週轉為由,而向 渠借用金錢,所借款項亦確實進入奇力特公司之帳戶中,則 被告於本案中又稱借款係因原告為林梃生公子之身分,故為 個人借款與公司無關等語,顯與渠先前陳述及檢察官偵查結 果結果不同,且無任何確實之證據證明進入奇立特公司帳戶 之款項為私人借款,渠抗辯不足採信。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依據被告所寫書信,係指兩造另案爭執之支票債務,與 「借貸」本無任何關係,至於被告稱兩造間有另外多紙支票 往來等語,基於「無因性」之原則,於法尚不足以證明其原 因關係,被告欲以此證明兩造借貸關係,進而抗辯系爭本票 債務存在等語,與其親筆信函之內容亦顯不相符,並無理由 。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於89年5月間尚有650餘萬元迄今並未歸還等 語,用以作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事實。且前開 650餘萬元之款項,依被告之陳述,係進入訴外人丙○○與 江明旺之銀行帳戶中,與原告並無關聯,被告張冠李戴,竟 指為係原告之借款,亦無理由。況被告一再宣稱原告積欠渠 私人借款,其實並無任何之證據可資參照,而被告所提出為 證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載明被告於庭訊中供承於89年 年9月26日以前,原告曾向渠借款二次,均已歸還等語,姑 不論其所稱係原告之借款是否屬實,然被告既然自承於89年 年9月前原告即已全數歸還借款,並無虧欠,則與前開所謂 650 餘萬元之借款尚未歸還等語,兩者相互矛盾,並不足採 。
六、兩造間關於支票債務之爭議,亦僅止於前揭本院91年簡上字 第655號判決所主張者而已,兩造間並無其他有爭議之支票
債務存在,即已足認被告於渠親筆信函中所提及之支票,係 指該案爭議中所指者而言。況且,前揭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所 稱背書為虛偽不實者,而否准被告於該案之請求,並經最高 法院駁回被告抗告在案,故原告並未因奇力特公司之借款, 而於奇立騰公司簽發之支票「背書」負擔支票債務。更何況 ,若原告為公司於89年間1,000餘萬元之債務而負擔保之責 ,或於89年間對被告負擔650餘萬之借款債務,何以原告未 於當時即簽發本票,何以於92年始簽發僅2,000,000元之系 爭本票?無論票據簽發時間與金額俱不相同,顯無關聯,被 告主張更無足採信。則原告因兩造間支票背書爭議經確定判 決,而毋庸負擔本件之本票債務,乃至為明確。七、爰此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非如原告所主張,用以擔保另案訴訟本件 原告敗訴時須負之給付義務。而是用以清償原告個人對被告 之他筆借款債務。
二、原告於88年10月15日交給其公司總務江明旺先生14張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本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其中票號GB0000000、7 7、78三張,於89年2月15日向誠泰銀行取回。該等支票皆為 原告本人戶頭,總計6,000,000元,扣除利息420,400元,餘 額第一次付現金700,000元,及依原告指定匯入臺北銀行營 業處訴外人丙○○先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1,892 ,000 元。第二次則匯入訴外人江明旺先生於第一銀行大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2,987,600元。以上共計 6,000, 000元。
三、原告未兌現之1,500,000元支票,另開面額1,500,000元、票 號CS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89年5月15日支票1紙換回。 次日,原告再簽發付款人均為臺北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 各為CS0000000號、CS0000000號,面額各為2,145,000 元、2,360,000元,票載發票日各為89年5月1日及28日支票 各1紙。扣除利息243,000元。付現款772,000元。餘額4,00 0,000元匯入其指定華南銀行園山分行帳號95862號帳戶。然 以上3張支票共計6,505,000元原告全未清還。四、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是原告為清償上開6,505,000元債務而 簽發交付被告,而因當時簽發系爭本票時協議先由原告部分 清償,所以僅開立總額2,000,000元之系爭本票。簽發系爭 本票時係在警察局,且本件原告另案民事訴訟又已勝訴,原 告不可能受到脅迫而以本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經判 決認定不存在的支票背書債務。且若用已擔保,為何與該案
爭執之金額2,624,555元不同?顯然系爭本票是為清償部分 債務所簽發。
五、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所記載文義 而發生,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於執票人與票據債務 人係前後手關係之情形,票據債務人雖非不得提出原因關係 之抗辯。但某人執有票據,可能因為借貸、可能因為買賣、 可能因為贈與等等法律關係,其原因本非一端,如票據債務 人不否認與執票人間有某種原因關係存在,僅執票人與票據 債務人就執票人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取得票據發生爭執時,基 於票據乃無因證券之特性,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彼此 間原因關係如其所主張,而非執票人所抗辯之該種原因關係 。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本票之授 收,乃基於某種原因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 首須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兩造另案( 91年度簡上字第655號)判決,於本件原告敗訴時須負之給 付義務而簽發,是否能為相當之證明?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655號兩造另案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92年7月15日改判本件被告敗訴時,因恐 求償無門,而於92年10月8日夥同渠所委託之帳務處理公司 十餘人,於臺北市○○街附近攔截原告,要求原告應速償還 該案爭執之支票債務,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將來 若原告於該案敗訴時清償之擔保,原告畏懼且急於脫身遂同 意簽發等語。惟查,兩造91年度簡上字第655號爭執要點, 乃訴外人奇力騰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CS0000000號、C S0000000號、CS00 00000、CS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 43,400元、900,059元、871,096元、810,000元之4紙支票, 其上「甲○○」之背書,是否確為甲○○所為,致其須基於 背書,負給付票款之責。而既然本件原告抗辯並未於該4紙 支票上背書,經本院採信,而於92年7月15日判決,認定該 4紙支票上背書並非本件原告所為,原告不須負給付該4紙支 票票款之責,已難認原告會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堅決否認 存在之支票債務。而雖然當時被告確有委請帳務處理公司人 員向原告追討,致雙方人馬爭執進警察局,而在警察局內簽 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但既然雙方已進入警察局,若被告方面 有何不法舉措,原告自可立即向警方舉發,原告乃具有一定 身分地位與社會經驗之人,顯非不懂作此反應,原告主張因 畏懼急於脫身遂同意簽發等語,尚難採信。再查,該案4紙 支票總金額合計2,624,555元,如被告果真捨棄假扣押等合
法擔保渠債權之途徑而要求原告另為簽發將來不一定會兌現 之本票以擔保該案訴訟結果,依常情而言,亦應要求原告以 該案求償總數2,624,555元為額簽發本票,而非僅為系爭本 票總金額2,000,000元之一部擔保,被告抗辯,可以採信。 雖被告以個人信函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你切記當你付 款時請取回退票支票,以免受損」、「今在此請你於付款之 時須由本人所持有之支票正本為依據否則本人一概不予承認 。」等語,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頁參照) ,然兩造間有多數票據往來,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文件中 所指「退票支票」、「支票正本」,是否指91年度簡上字第 655號所爭執之四紙支票,即屬有疑,原告雖主張兩造已無 其他支票爭議,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述函件,不能資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原告不能證明系爭 本票乃為擔保兩造91年度簡上字第65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於本件原告敗訴時須負之給付義務而簽發,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認為存在。
三、至於被告復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清償對渠之另筆 6,50 0,000元之借款債務等語,因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如其所主張已如前述,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渠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渠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不 另論駁被告本段前開抗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其所主張。 故原告以兩造間91年度北簡字第11413號、91年度簡上字第 655號給付票款事件,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對於被告不負系爭本票之債務,而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一:
發票人 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甲○○ 000000 0,100,000 92年10月9日甲○○ 000000 000,000 92年10月9日甲○○ 000000 000,000 92年10月9日附表二:
支票號碼 到期日 金額
GZ0000000 00.12.25 500,000元 GZ0000000 00.12.25 200,000元 GZ0000000 00.12.25 300,000元 GZ0000000 00.12.30 300,000元 GZ0000000 00.12.30 300,000元 GZ0000000 00.12.30 200,000元 GZ0000000 00.12.30 200,000元 GZ0000000 00.01.20 500,000元 GZ0000000 00.01.20 700,000元 GZ0000000 00.01.20 800,000元 GZ0000000 00.01.20 500,000元 GZ0000000 00.02.20 500,000元 GZ0000000 00.02.20 500,000元 GZ0000000 00.02.20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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