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一四四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一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玖萬叁仟零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 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 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與匯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向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結欠原告二 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含本金十九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利息一萬零八百八十九 元、手續費五千一百六十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 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陳婷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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