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31210號
TPEV,93,北簡,31210,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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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北簡字第31210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宗憲
被   告 創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另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93年3月10日各簽發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8,500元、168,400元之支票交予其收 執,以給付貨款,惟該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追索無 效,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堪認為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6,900 元,並加計自各該支票提示日即93 年2月10日、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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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