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
南華
訴訟代理人 甲○○
楊屹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即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款項, 餘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詎 被告自88年10月12日起至93年7月1日止,共計尚積欠新臺幣 44,223元,並應給付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分析表、繳款資料查詢表及繳款 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元
合 計 1,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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