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谷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後淨重肆點陸貳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谷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4 包俱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812 、10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 4 年度上訴字第853 、8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確定,且該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扣得 之海洛因4 包係被告供自己施用,與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而未 予諭知沒收銷燬,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扣 案之粉塊4 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105 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1830 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執聲卷第2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 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書漏未引用,應予補充)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