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22398號
TPEV,91,北簡,22398,2005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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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立虹律師
      賴家柔律師
      李淑寶律師
      張泰昌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邱瑞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北簡字第223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2月18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票號0三六七九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主張 對原告之債權存在一情,有本院91年度票字第44841號民事 裁定影本附卷可憑,惟原告既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88年12月8日所簽發,未載到期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2萬元,票號036790之本票 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



448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應負擔該本票債務。 ㈡訴外人呂冠陞(原名呂學進)為訴外人金財神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財神公司)之負責人,82年9月間起,呂冠陞 陸續向原告及訴外人陳炎騫共借款新台幣5,260萬元,並由 金財神公司簽發金額共計35,309,700元之本票七紙予原告, 因呂冠陞遲未返還借款,各方當事人於84年10月4日簽立和 解書,並約定:金財神公司同意將座落新竹市○○路278號5 樓之5、11樓之5、4樓之3、4樓之5、5樓之4、9樓之4、11 樓之3、11樓之4計8戶之建物連同基地過戶予原告及陳炎騫 ,以抵償1,755萬元之票據債務,各戶抵付債權金分別為510 萬元、520萬元、66萬元、150萬元、143萬元、148萬元、70 萬元、148萬元(註:除5樓之5、11樓之5、原未設定抵押權 外,其餘各戶均分別依序設定抵押借款金額為152萬元、355 萬元、322萬元、342萬元、160萬元、342萬元,共計1673萬 元),因此抵付金額當然應扣除該不動產之抵押借款金額。 其餘未受償之3,505萬元整,則由呂冠陞簽發同額商業本票 交付予原告、陳炎騫收執,並由訴外人薛郭美妹就該本票於 2,440萬元之範圍內背書,然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㈢詎呂冠陞金財神公司以辦理過戶為由向原告及陳炎騫騙取 相關文件後,竟於85年4月2日將前開八戶建物連同其他廿三 戶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金財神公司除抵償系 爭八戶房地外,尚積欠原告3,505萬元之債務,原告焉有可 能再簽發本票交付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之理?且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的6張本票金額合計為1,699萬元,亦與被告所稱1,673 萬元之屋款未符。又原告果真欲塗銷系爭房地的抵押權,則 應將貸款金額給付新竹商銀,而與金財神公司或被告無關, 被告並無理由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陳炎騫於84年10月4日與呂冠陞金財神 公司及薛郭美妹簽立和解書,約定以金財神公司之房地八戶 抵償呂冠陞之部分債務,其中2戶房屋為全額抵償,另原告 與陳炎騫必須負擔另6戶房屋抵押設定之債務,共抵償1,755 萬元,原告並於85年4月17日辦理建物過戶手續。被告亦為 金財神公司之債權人,金財神公司並曾以部分房地抵償被告 之債權,惟因金財神公司前以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向新竹商銀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致向金財神公司購屋之買 受人、原告及被告均不能取得完整之產權登記,被告為使各 房地所有權人取得完整產權,乃出面與新竹商銀洽商分戶塗 銷抵押權,即由買受人開立本票交付被告供為清償新竹商銀



抵押金額之擔保,俾使新竹商銀同意塗銷全體房地之抵押權 ,並移轉土地產權予買受人,原告與陳炎騫為取得上揭房地 之占有、使用,即與被告協議,並於88年12月8日在訴外人 即彭忠義代書之見證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予被告 (編號4即為本件系爭本票)供為擔保,作為日後原告毀約 時,原告同意被告可經由執行本票向原告追償之擔保。詎原 告在簽發上開本票後,竟拒不履行協議內容,顯係鑒於房屋 跌價而後悔,被告基於金財神公司債權人及本票執票人之地 位,自有權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對於原告及陳炎騫曾於84年10月4日與呂冠陞金財神 公司等達成債務和解協議,由金財神公司以房地8戶抵償債 務,其中2戶為全額抵償,另6戶並設定抵押權,共計抵償 1,755萬元,嗣上揭八戶建物部分已於85年4月17日辦理過戶 手續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和解契約書、8戶建物登記謄本影 本各一份(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第58至73頁)附卷可證, 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否認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口頭約定開立本票以擔保原 告履行分戶清償之約定等語為抗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系 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有票據基礎原 因關係之債權?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 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既爭執如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主張票據權利之被告負 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伊為處理金財神公司之債務,而出面與新竹商銀協 商分戶清償抵押權,買受人為取得房地之占有及完整之所有 權,皆同意開立分戶清償之本票交予被告,原告及陳炎騫亦 與被告達成協議,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交付被告,



以擔保日後分戶清償之約定等語,業據提出本票、被告向新 竹商銀申請分戶清償申請書影本、新竹商銀桃園逾放中心91 年1月18日同意被告申請代償函影本、房地買受人鄭佩婷與 被告之代償協議書暨本票影本、買受人許德新向被告取回本 票收據影本、新竹商銀申請撤回部分房地強制執行聲請狀影 本等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代金財神公司之購買戶向新竹商銀 洽辦分戶清償之事實(本院卷第285至294頁)。再查,系爭 本票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放大檢視法、特徵分析法及 歸納比對法鑑定結果,本票上「甲○○」之簽名字跡,與同 時送鑑之原告文件上簽名大部分筆劃特徵極相似,極有可能 係同一人所書寫,此有該單位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8頁),再參照卷附被告所提鄭佩婷簽發之本票影 本4紙之票據號碼為036783至036786,(本院卷第291頁)亦 核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號碼036787至036792相連號,且發 票日均在88年12月,足徵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簽發之目的應 屬同一,即係供為向新竹商銀辦理分戶清償抵押權之用,且 確由陳炎騫甲○○所簽發。由於附表所示之本票,既係原 告基於向新竹商銀辦理分戶清償抵押權之目的而簽發,自應 與原告和金財神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分別以觀,是原告僅執 其對金財神公司享有債權,不可能再簽發系爭本票為由,並 指摘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草率,而否認該本票之真正,並不足 採。至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總計為1,699萬元,雖 與系爭6戶房地之抵押金額1,673萬元未盡相符,惟被告訴訟 代理人亦當庭本票金額包含代書規費等語,核與卷附原告曾 與彭忠義代書於88年所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32之1頁) 內容,即原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代書費、過戶登 記規費等費用之意旨相符,是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亦無足 採。
㈢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6之本票3紙交付被告之目的, 係委託被告向新竹商銀辦理分戶清償抵押權之事宜,已如前 述,則被告對原告並無直接債權,是被告取得上揭本票,顯 係基於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而非基於對原告之原因債權,從 而,原告對於票據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即被告,主張被告對其 無原因債權,自屬有據。且附表所示之本票總額1,699萬元 既係本於抵押債權及其他規費而計算,已如前述,且卷附系 爭本票上復註記「新竹市○○路278號4樓之3分戶貸款通知 後7日內兌現」等文字(本院卷第9頁),可證系爭本票應係 供擔保清償新竹商銀抵押債權之用,新竹商銀之債權始為該 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故在被告未依原告之指示將該本票交 付新竹商銀之前,該本票之擔保效力應未發生,是被告空言



辯稱系爭本票係供原告追償之擔保云云,並不足採。又參諸 卷附被告所提91年8月之申請書內容,被告於斯時尚代原告 向新竹商銀申請以1,500萬元之總額予以分戶清償,顯見原 告於91年時仍未與新竹商銀達成分戶清償之協議,且系爭8 戶房地,業經新竹商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 於92年間拍賣予第三人,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請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之公文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33至246頁),是如附表所示本票簽發之目的顯已 無從達成。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本於委任關係而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並無原因債權,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又係針對新竹 商銀之抵押債權,從而,被告自無由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 票據債權,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88年12月8日所 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52萬元,票號036790之本票 一紙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依如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台幣) 票號
1 陳炎騫 88.12.08 322萬元 000000 0 陳炎騫 88.12.08 355萬元 000000 0 陳炎騫 88.12.08 160萬元 000000 0 甲○○ 88.12.08 152萬元 000000 0 甲○○ 88.12.08 355萬元 000000 0 甲○○ 88.12.08 355萬元 036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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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