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623號
TCBA,93,訴,623,20050216,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
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9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 核定其取自甲○○建築師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 同)44,623,233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9,218,421 元,綜合所得淨額58,393,421元,補徵稅額8,654,302元, 又以原告虛列事務所費用8,667,820元(即漏報執行業務所 得8,667,820元)、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214,519元,處以罰 鍰1,747,5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減列執行 業務所得358,141元及增列扣除額220,000元,變更核定綜合 所得總額58,860,280元,綜合所得淨額57,815,280元,應補 徵稅額8,423,046元。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10月16日92年度判字第1390號 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在案。被告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8 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尚未繳納之稅款2,778,821元,並按應 納稅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2,260,278元一併發單補徵。原告 不服,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為 憲法第7條、第171條第1項所明定。本此規定立法機關在



制定法律,行政機關在制定行政規章、執行法令時,均應 遵守此一原則,不得有差別待遇,若法律違反平等原則, 該法令將不得適用。原告82年綜合所得稅因提起行政救濟 經確定,被告機關除補徵稅款外並依規定加計利息,其加 計利息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惟該條文之內容違反憲法 第7條規定,應屬無效而不得據以為行政處分。 ⒉人民依法有納稅之義務,大部分人民均於接到稅單立即繳 納,而有少部分人民則藉提起行政救濟而拖延納稅時間, 並以獲取利息收入或減少支出,造成守法納稅者之不利益 ,有違平等原則,故有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規定以示公允 。但該條本欲追求公允,卻造成另一新的不公平,因郵局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非固定不變,而係隨市場資金供需情 形而有不同變動,當資金寬鬆時利率逐年降低,反之當資 金緊俏時,則利率上升。但稅捐稽徵法則規定加計利息之 利率均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而未考慮市場利率之變動, 或謂短期內利率變動不大,對納稅義務人影響輕微,但行 政救濟動輒數年,利率變動甚大,當市場利率下跌時,存 款期間郵局之利率將低於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日之利率,納 稅義務人將錢存於銀行所取得之利息不足以支付稽徵機關 所加計之利息,造成納稅義務人不利;反之市場利率上升 時,存款期間郵局之市場利率將高於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日 之利率,納稅義務人將錢存於銀行所取得之利息不僅足以 支付稽徵機關所加計之利息外,尚有剩餘而不繳稅或遲延 繳稅之利益,造成國庫不利。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或對國庫 有利,端繫於利率變動趨勢,而非欠稅事實的本質。如此 僅因利率變動而對不同時間之不同的納稅義務人有不同之 負擔,有違平等原則,而造成差別待遇,本件原處分據以 處分之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應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而無效。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 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 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 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 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 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 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滯納金、利息...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第



49條前段所明定。
⒉原核定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係就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8,423, 046元,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85年11月26 日)起 至原告提起訴願繳納半數稅款5,056,827元之日(89年7月 29日)止,另加計就未繳納之稅款3,366,219元,自89年7 月30日起至原查以89年度核定退稅款587,398元抵繳其積 欠日(90年9月11日)止,再併就未繳納之稅款2,778,821 元,自90年9月12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 92年12月10日)止,分別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6%、5%及3.45%,核算行政救濟利息2,260,278元 ,一併徵收。原告主張未繳納之稅款若存入銀行定期存款 ,雖有利息收入,但自85年度起定期存款利率逐年下降, 而被告機關計算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所適用之利率卻未按各 年度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機動調整云云,經被告機關復 查決定略以,本件行政救濟應加計之利息,依首揭規定, 經行政救濟有應補繳稅款者,應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 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原核定於原告提起訴願繳納半數稅款及以退稅款抵繳其 積欠時,二次調降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致少計應加計之利息,核有未合,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 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復查 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 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加計利息均按原應 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計算,而未考慮市場利率之變動,如此僅因利率變動 而對不同時間之不同納稅義務人有不同之負擔,違反憲法 第7條平等原則,被告機關不應據以適用而為行政處分, 應按各年期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逐年計算應加計之利息 云云。
⒋本件行政救濟應加計之利息,依首揭規定,經行政救濟有 應補繳稅款者,應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 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原告主張應 按各年期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逐年計算加計利息乙節於 法未合,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 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 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 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 ,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 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滯納金 、利息...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 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二、本件原告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其取 自甲○○建築師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44,623,233元,併課 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9,218,421元,綜合所得淨額58,393 ,421 元,補徵稅額8,654,302元(繳納期間為85年11月16日 至11月25日)。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綜合所 得總額58,860,280元,綜合所得淨額57,815,280元,應補徵 稅額8,423,046元。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判字第1390號 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機關爰依首揭規定,就復查決定應 補繳稅款8,423,046元,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85 年 11月26日)起至原告提起訴願繳納半數稅款5,056,827元之 日(89年7月29日)止,另加計就未繳納之稅款3,36 6,219 元,自89年7月30日起至被告機關以89年度核定退稅款 587,398元抵繳其積欠日(90年9月11日)止,再併就未繳納 之稅款2,778,821元,自90年9月12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之日(92年12月10日)止,分別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6%、5%及3.45%,核算行政救濟利息2,2 60,278元,一併徵收。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加計利息,均按原應 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計算,而未考慮市場利率之變動,如此僅因利率變動而對 不同時間之不同納稅義務人有不同之負擔,違反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被告機關不應據以適用而為行政處分,應按各年 期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逐年計算應加計之利息云云。惟依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凡經行政救濟後, 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補徵。準 此,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按日加計 利息,一併徵收,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至 於原告主張應按各年期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逐年計算應加 計之利息,機動調整方才合理,亦僅能供主管機關嗣後修法 之參考。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另本件行政救濟應加計



之利息,依首揭規定,經行政救濟有應補繳稅款者,應依原 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原核定於原告提起訴願繳納半數稅款及 以退稅款抵繳其積欠時,二次調降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 定期存款利率,致少計應加計之利息,雖有未合,惟依改制 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之意旨,行政救濟不得 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