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07號
原 告 請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 南下側130k+965路權外60公尺處樹立廣告看板,經交通部台 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以民國93年3月4日中工苗字 第0930002073-1號函檢送查報表、照片等資料,請被告機關 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被告機關乃以93年3月22 日府建管 字第0930022893號函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裁處原告新台 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 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主張之 理由如下:
⒈按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 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 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故廣告物需達上揭條文第1 項規定之一定規模以上,方需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
可。若在一定規模以下,則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 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惟所謂一定規模 ,係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然該「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管理辦法」草案現正處於立法程序中,即尚未完成立法 ,故本件廣告物究為「一定規模以上或以下」,是否應經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無所依據,故原處分於法 不合。
⒉原處分未說明亦未證明本件廣告物有拆除之必要:按建築 法第95條之3後段雖規定「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惟所謂「必要時」係指廣告物已 致生公共危險或有致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時。而本件廣告 物業已設置多時,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或之虞,被告 機關之函未說明何以拆除本件廣告物具有此條文之「必要 時」之要件,其行政處分顯有不備理由之瑕疵。 ⒊倘若真實須要處罰時,其金額原核定為6萬元,惟查內政 部92年6月12日台內營字第09200077302號函致全國各縣市 政府公文,統一規範依據新修正建築法之規定處罰4萬元 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按所指高速公路兩側違規樹立廣告 ,衡其量情節非常輕微,如前所述概無危險,人民只欲求 生存,誠屬無心觸法,何況主管機關尚未能制定適當之法 令,縱使處罰依法應為4萬元,而非6萬元。
⒋綜上,原處分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重大瑕疵,既有違行政 行為之正當性,又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請判決如訴之聲 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 項規定略以「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 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五十公尺以內地區○○○路權邊界 外二百公尺以內地區為限...」,及建築法第97條之3 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 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 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準此,該廣告物無論是否達一定規模以上或以下 ,皆應按規定向被告申請審查許可。另該廣告物位於國道 一號130k-965南下側路權外60公尺處,已違反「公路兩側 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禁限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而
為實質違規行為,則無需按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有關依 法規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審認之。前揭廣告物違法事 實以「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禁限辦法」第 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第95條之3之規定相 繩,並無不當。
⒉又按公路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 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 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 法令規定之限制。」及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 建限建辦法第3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之建築物與廣告物, 由公路主管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未修改或拆除 者,送請當地縣(市)政府強制拆除。」及建築法第95條 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 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 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準此,前揭違規廣 告物被告基於維護行車安全並防範未然,爰依建築法第95 條之3規定處以罰鍰並命其自行拆除,符合公路法第59條 、建築法第95條之3之法意,並無不當。
⒊前揭違規廣告物設置於高速公路兩側,已危及高速公路行 車安全,再者建物(廣告物)所有權人(設置人)出租看 板受益匪淺,被告為有效遏止繼續違規行為,基於法律授 權及本於行政目的,爰依建築法第95之3規定處以建物( 廣告物)所有權人(設置人)6萬元罰鍰,行政裁量符合 法律授權之限制,並無逾越、濫用之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 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 告或樹立廣告。」、「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分別為建築法第25條前段、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 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前段 所明定。又按「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如左:一、高速公路 兩側路權邊界外八公尺以內地區○○○○○道路用地。前項 禁建範圍外,經公路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 及景觀,得劃為限建範圍。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 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五十公尺以內地區○○○ 路權邊界外二百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 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三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 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 路段。四、毗鄰工業區○○○○路路段。」復為公路兩側公 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所明定。三、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南下側 130k+965路權外60公尺處樹立廣告看板,經交通部台灣區○ 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以93年3月4日中工苗字第09300020 73-1號函檢送查報表、照片等資料,請被告機關依建築法有 關規定辦理。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 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之規定以93年3月22日府建管字第 0930022893號函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送達 之日起2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曾於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574地號土 地上,位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南下側130k+965路權外60公尺 處違規設置大型廣告看板(T型鐵柱廣告物),經被告所屬 建設局於92年12月17日拆除在案,有被告所屬建設局違規廣 告物結案通知單一件附卷可稽。原告又於同一地點設置大型 廣告看板,經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以93 年3月4日中工苗字第0930002073-1號函檢送查報表(載明查 報日期93年2月27日)、照片等資料,請被告機關依建築法
有關規定辦理,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於93年2月27日有 在上開地點未經申請許可設置大型廣告看板(T型鐵柱廣告 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 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 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五十公尺以內地區○○ ○路權邊界外二百公尺以內地區為限...」,及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 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 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準此,該廣告物無論是否達一定規模以上或以下,皆應依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是原 告主張廣告物需達一定規模以上,方需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審查許可,尚有誤解。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於該 處設置廣告物,被告依法予以處罰,並無不合。次查,原告 未經許可又於同一地點設置廣告物,被告斟酌原告違規情節 予以裁處6萬元罰鍰,已屬從輕處罰,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 罰鍰範圍,原告主張應處以最低度之罰鍰4萬元,亦非可採 。再查,原告違規於國道一號130k-965南下側路權外60公尺 處設置之廣告物,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及有礙景觀,且該廣告 物已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禁限辦法第3 條第3項規定而為實質違建行為,已不能補辦任何手續而成 為合法,是被告限原告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自行拆除 ,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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