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11號
KSDM,106,原簡,11,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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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儀云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340號),被告先否認犯罪,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後,復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原易字
第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儀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案發當時蒐證畫面勘驗筆錄、證人趙祥羽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儀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其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強暴方式妨礙公務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尊嚴,並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態度,均不足取;惟 念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向員 警趙祥羽道歉,經趙祥羽表示該損壞之密錄器為其個人之支 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不予追究、同意原諒被告等語 ,及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其目前無業,需 照顧重病的母親,尚有姐姐已婚,未婚且無小孩,曾做過餐 廳服務生等語,及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佐證,其智識能 力、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非甚佳,與本件之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0
被 告 曾儀云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崇蘭39之4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儀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 106年1月4日凌晨4時4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 查,嗣察覺其有酒後騎車之嫌疑,並於同日凌晨5時3分欲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際,曾儀云明知警員趙祥羽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強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 出手拍落趙祥羽肩上配戴之密錄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 趙祥羽對其執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職務。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儀云固坦承拍落密錄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 務犯意,辯稱:伊不是有意的,伊不知道那是密錄器等語。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警員趙祥羽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畫 面光碟1張、擷取照片5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五福二路派出所36人勤務分配表1紙等件在卷可憑,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曾儀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嫌,惟查被告除拍落前開密錄器外,並無其他侮辱值 勤警員之言詞或行為,有密錄器畫面光碟1張可憑,又警員 趙祥羽於職務報告亦稱被告以強暴手段將密錄器拍落地面, 復揚言「你不要用這種東西錄我」等語,足認被告之舉意在 妨害警員蒐證及進行呼氣測試勤務,尚難認有何侮辱公務員 之情事,是前揭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屬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伍 振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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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