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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