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禎良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張雅媛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1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庚○○於民國104 年 6 月初因玩網路遊戲而結識丁○○,丁○○明知庚○○為有 配偶之人。詎庚○○、丁○○竟各自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23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 街00號之「蔚藍海岸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1 次 。嗣於翌(13)日凌晨某時許,乙○○在友人己○○之陪同 下進入該房間內,當場發現庚○○、丁○○均全身赤裸共躺 在雙人床上。己○○在該房間內床邊發現使用過之衛生紙團 1 只後,即以房間內垃圾桶塑膠袋包裝上開衛生紙團交付乙 ○○,再由乙○○將該衛生紙團交由警方送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並在該衛生紙團上檢出庚○○之精 子細胞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合法告訴,告訴人乙○○並無縱容或宥恕配偶而喪失 告訴權之情事。理由如下:
㈠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本案前之104 年6 月28日,即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庚○○稱「好,你認識她後改變很多 ,這樣很好…她對你來說是好的」,復於同年7 月7 日用LI NE傳送訊息給被告庚○○稱「你很自由」、「我不會管你的 ,要拜…要愛…隨便你…」、「我們的關係跟離婚沒兩樣… 」、「我不會管你」、「你開心就好」,再於同年月8日以 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庚○○稱「讓我看看她的照片」、「也 祝你們幸福」、「看看你們甜蜜的合照吧」等語(見他字卷 第37至41頁),顯見告訴人在案發前即向被告庚○○表示很
自由,不會管被告,雙方關係已形同離婚,甚至祝被告庚○ ○幸福,想看被告庚○○與他人合照,足證告訴人有事前縱 容被告庚○○向外發展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且告訴人 在本案發生(即104 年7 月12日)後,於同年月18日以LINE 傳送訊息給被告庚○○稱「請你把臉書上有關我和孩子的刪 掉」、「以後就是你和張小姐的空間」,復於同年8 月4 日 用LINE訊息給被告庚○○稱「你帶她回來了?」、「丁○○ 」、「你跟她要怎樣我不管,可是帶回家就太超過了」,再 於同年月6 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庚○○稱「好好考試! 過自己的生活吧!」、「選擇她就好好愛人家,別再後悔! 」等語(見他字卷第43至44-1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向 被告庚○○表示以後就是被告庚○○與被告丁○○之空間, 甚至表示被告庚○○如選擇被告丁○○就好好愛對方,益徵 告訴人委託徵信業者抓姦後仍有容許被告庚○○與被告丁○ ○發展,自屬事後宥恕。是故,依刑法第245 條規定,縱被 告庚○○有通姦行為,告訴人因事前縱容及事後宥恕,已喪 失告訴權,不得告訴,又基於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對被告 丁○○亦喪失告訴權等語,為被告庚○○、丁○○置辯。 ㈡按刑法第245 條第2 項所定「刑法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 或宥恕者,不得告訴」,該條項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 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相姦 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 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 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又配偶告訴權並非一有縱 容宥恕,即永久喪失,而係僅喪失對其縱容或宥恕之通姦行 為的告訴權,對於該次行為以外之其他行為,並無此等效力 ,即使於縱容之情形,縱容後亦可撤回繼續縱容之意思而回 復其告訴權;故於宥恕之後,行為人竟復萌故意,與人續行 通姦,則其配偶仍可行使其告訴權,不因曾有縱容或宥恕行 為而喪失告訴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這次不是被告庚○○第一次外遇,在大兒子1 歲8 個月左右即100 年間,他就有外遇過,當時我有原諒他 ,但那時候的外遇對象不是本案被告丁○○,我是案發前約 1 年發現被告庚○○加班次數變多,約半年前他工作時間更 多,我們幾乎很少碰面,都靠我在照顧2 個小孩,有幾次他 對小孩沒有耐性,惡言相向,個性有變化,我就想他是否又 有外遇,所以我就委託徵信社業者調查,發現他固定周六都 會北上,有去汽車旅館,家中也發現有汽車旅館的收據,於 104 年7 月12日徵信社業者發現被告庚○○又北上去汽車旅 館,就聯絡我過去,之前我不知道被告庚○○的外遇對象是
被告丁○○,我只是懷疑他有外遇。案發即104 年7 月12日 之前,我和被告庚○○尚未談離婚,但被告庚○○一直想要 分開,那時候被告庚○○的父親叫我要忍耐,容忍被告庚○ ○的大男人脾氣、宗教信仰、夫妻間相處的摩擦與不愉快等 各方面,以維持這段婚姻、保護這個家;被告庚○○的父親 並不知道被告庚○○外遇,他只知道我們夫妻那陣子感情不 好,婚姻有些狀況,才要我容忍被告庚○○;被告庚○○未 曾向我承認這次外遇,而我也不會同意被告庚○○與其他人 有性行為,案發前我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庚○○,關於104 年7 月7 日部分係因被告庚○○信仰泰國宗教養小鬼及貓狗 乾屍,不希望他的舉動影響到小孩,我出於無奈沒辦法管; 關於104 年7 月8 日部分,是想要看看可否釣出被告庚○○ 外遇的證據,因為我在104 年7 月初就已經委託徵信社業者 調查,但被告庚○○當時回覆我一張狗的照片;至於案發後 我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庚○○,是因為我們已經簽立和解書 ,希望被告庚○○能夠履行和解書內容,各自好好生活,後 來因為被告庚○○未履行和解條件,所以我才對被告庚○○ 、丁○○提出告訴,我沒有原諒被告庚○○的意思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原易卷第83頁反面、第88至89頁、 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4頁、第95頁反面)。又,被 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於104 年7 月12日以前 我沒有向告訴人承認有外遇及對象係何人;我沒有跟丁○○ 發生性行為,我也不會因為這件事請求告訴人原諒,沒有就 是沒有,但我有跟告訴人說「不好意思我們今天鬧得這麼難 看」等語(見他字卷第104 頁反面,原易卷第163 頁反面) 。依上,告訴人固曾於100 年間發現被告庚○○第一次外遇 而有事後宥恕之情事,然時隔數年,被告庚○○故態復萌, 於本案發生時與被告丁○○同宿汽車旅館房間內,遭告訴人 及其委託之徵信社業者當場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 宥恕被告庚○○第一次外遇之後,被告庚○○竟復萌故意, 與被告丁○○為本件犯行,則告訴人仍可行使其告訴權,不 因曾有宥恕行為而喪失告訴權。再者,果若告訴人確有縱容 被告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豈 可能委託徵信社業者調查被告庚○○外遇乙事?且告訴人委 託徵信社業者後、案發前曾向被告庚○○詢問外遇對象乙節 ,被告庚○○則傳送一張狗的照片回應告訴人,避而不談, 倘若被告庚○○已經告訴人事前縱容其通姦行為,被告庚○ ○大可公開承認外遇對象,焉須以不相干之動物照片顧左右 而言他?況且,被告庚○○於104 年7 月13日簽立和解書後 至今否認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亦未依約履行和解書內
容,被告庚○○案發後亦未就其通姦行為向告訴人求取原諒 ,告訴人焉有可能對被告庚○○本件通姦犯行寬恕不予追究 ?是故,本案經合法告訴,告訴人並無縱容或宥恕配偶即被 告庚○○而喪失告訴權之情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紙團、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和 解契約書均係告訴人與徵信社業者未會同員警違法闖入汽車 旅館房間後,所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遑論告訴人送請鑑 定之衛生紙團,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偵查中自行提出,非司 法警察當場取證,是該衛生紙團無法證明係案發時在汽車旅 館房間內取得,故該衛生紙團之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且 告訴人與徵信社業者所拍攝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亦係其等 施以不法腕力拉扯被告丁○○所披床單因而拍攝所得,屬私 人不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3日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係被告2 人處於驚嚇恐懼 且受惡害通知下,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亦屬私人不法取證 ,自無證據能力等語,為被告庚○○、丁○○置辯。經查: ⒈按證據之取得,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私 人取得,公權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訟 法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 ,嚇阻偵查犯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作 為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由於私人不 似國家具有強制處分權,其蒐證活動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較國 家為輕,且私人取證之動機,或來自於防免證據即時滅失之 風險,或來自對國家發動偵查之難以期待,甚或因犯罪行為 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易產生蒐證上之困窘,在國 家壟斷刑罰權之情況下,希冀經由自力救濟之方式以證明刑 事被告之犯行,動機較國家之偵查行為單純。再者,私人取 證之行為若涉有不法情事,尚有民、刑事等法律責任加以制 裁,而無需再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來抑制。基此考量,私人取 得之證據,原則上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庚○○、丁○○所涉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 罪,係牽涉私密性行為之犯罪,此種犯罪本即具有極高之隱 密性,不易取得直接之證據。告訴人及其委託之徵信社業者 對此隱密性高,而破壞其家庭、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圓滿之犯 罪,未經警方或汽車旅館人員陪同,即私自破壞汽車旅館房
間車庫門鎖進入被告庚○○、丁○○同宿之房間內乙情,此 有蔚藍海岸實業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0日蔚字第1060310001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易卷第14頁),固屬違法取得證據,然 因其等行為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又非使用暴力、刑求等方 式,且其等自身尚須因此受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刑事制 裁,是告訴人與徵信社業者不法取證,與偵查機關「違法」 偵查蒐證,非可等量齊觀,依前揭判決意旨,堪認該現場蒐 證錄影光碟具有證據能力,扣案之衛生紙團亦不受證據排除 法則之拘束。
⒊又,告訴人提出送鑑之衛生紙團是否係案發現場扣得乙事, 證人即在場徵信社業者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當時現 場蒐證錄影光碟是我所拍攝,畫面中出現手指著被告庚○○ 的手是我的手,影片中有伸手拿現場衛生紙的人應該是我, 衛生紙係在床的下方取得,當場我就將該衛生紙用塑膠袋包 裝交給告訴人,警察來時也有跟他們講,我只有幫告訴人蒐 證,沒有進入派出所,不知道後續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反面至第1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汽車旅館取得的衛生紙,徵信社業者己○○將 該衛生紙包起來用保麗龍盒裝著交給我,己○○載我去警察 局,東西就放在他的車上,到警察局後我沒有把衛生紙交給 警察,若被告庚○○確有履行和解書就要將該證物處理掉, 但後來我對被告庚○○、丁○○提出告訴,檢察官要我將當 場扣得的衛生紙團提出,我就交給鼓山派出所去送驗。案發 前至少3 、4 個月與被告庚○○沒有性行為,因為我們作息 不一樣,就沒有一起就寢,案發前沒有同床機會,案發後更 不可能同床等語(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原易卷第83頁反面 、第85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第95頁),而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在房間內有用衛生紙擦拭流出 之精液,使用過之衛生紙就放在房間內;告訴人並無當場將 衛生紙團交給現場員警送驗,而是事後在偵訊時,告訴人將 存放在冰箱之衛生紙團交由警方送驗等語(見原易卷第42頁 正、反面),且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9日當庭勘驗現場蒐證 錄影光碟,勘驗過程中確有人伸手用衛生紙將置於床尾右側 、使用過的衛生紙團包起來並取走,嗣員警到場後,員警詢 問告訴人及同行男子:「有拍到什麼嗎?」,同行男子說道 :「二個人躺在床上,衛生紙在旁邊。」各情,此有勘驗筆 錄存卷足憑(見原易卷第81頁正、反面),復查告訴人提出 之和解契約書(詳如附件一)第4 條規定:「甲方(按:告 訴人)於乙方(按:被告庚○○)履行第一、二條義務後, 甲方應將本次事件所查獲之相關證物全數銷毀。且不得再對
乙方、丙方(按:被告丁○○)提出因本次事件所生之一切 民、刑事訴訟。乙方或丙方違反本約約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三方對本事件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三方彼此互不得有任 何騷擾、謾罵、恐嚇或脅迫情事,違反者應向他方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見他字卷第6 頁反面)。據 此,被告庚○○並不否認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確有用衛生紙 擦拭流出之精液,而該使用過之衛生紙就放在房間內,嗣徵 信社業者己○○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被告庚○○、丁○○同宿 之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現床尾右側有使用過之衛生紙團,徵 信社業者己○○遂以衛生紙將該衛生紙團拾起並將之包好交 予告訴人,待警方到場後,即向警方報告當初其等進入房間 內之狀況,被告庚○○、丁○○躺在床上,旁邊有衛生紙乙 情,當時告訴人並未將房間內扣得之衛生紙團交給現場員警 送驗。嗣己○○將告訴人載往警察局後,並未隨同告訴人進 入警察局,且因告訴人與被告庚○○、丁○○於104 年7 月 13日在警察局內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在被告庚○○ 履約後應將本次事件所查獲之相關證物全數銷毀,因此,告 訴人當場在房間內扣得前揭衛生紙團,基於和解契約書之約 定,無法在第一時間將該衛生紙團交予員警處理,尚須確認 被告庚○○日後有無如約履行始能為後續處理銷毀或提交檢 警送鑑調查。且該衛生紙團經檢察官指示員警連同被告庚○ ○同意採集之唾液檢體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DNA 型別互 核比對結果,鑑驗結論為:「採自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紙標示 K0000000處斑跡精子細胞層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庚○○DN A-STR 型別相符,該相符之15組STR 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 分布機率預估為2.35x10 (負12次方)。」,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 年6 月4 日鼓分偵字第105704919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證物照片(見他字卷第47至53頁)。 則徵信社業者己○○於案發當日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撿拾被告 庚○○擦拭精液所使用過之衛生紙團交予告訴人,嗣告訴人 將該衛生紙團提交予檢警調查,驗得被告庚○○之精子細胞 ,應為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拾得無誤。另外,於案發前,告訴 人與被告庚○○因生活作息不一致,至少3 、4 個月未同床 就寢、亦無性生活,遑論案發後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亦無 性行為可言,告訴人根本無從私下取得被告庚○○之精液。 是辯護人對告訴人事後提出送鑑之衛生紙團是否為案發現場 取得提出質疑,委不足採。依上各情,堪認前揭衛生紙團係 告訴人自案發現場拾得,具有證據能力。
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對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進
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詳如附件二),可知告訴人及徵 信社業者進入被告庚○○、丁○○同宿之房間內,原本躺在 雙人床上相偎休息之被告庚○○、丁○○驚醒,被告庚○○ 面露驚恐地從床上坐起,拉起棉被遮掩全裸身軀,並朝向攝 影機伸出手制止拍攝,被告丁○○側身背對攝影機,並拉著 同一棉被遮掩其全裸身軀,接著,被告庚○○、丁○○遮掩 赤裸身軀之棉被遭人拉開後,被告丁○○全身赤裸屈身坐在 床尾並低頭避開攝影機,被告庚○○遂抽出床單幫被告丁○ ○遮蓋赤裸身軀,嗣被告丁○○遮蓋赤裸身軀之床單遭旁人 拉扯,被告庚○○見狀,立即衝到被告丁○○身旁摟住被告 丁○○,並將床單拉回到被告丁○○身上包裹著。迨警察到 場時,被告庚○○、丁○○均已穿上衣物,警察詢問告訴人 是否要提告,告訴人表示要提告,被告庚○○旋逼近告訴人 面前欲嚇阻告訴人,警察旋表示現場所有人先回到派出所等 情,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原易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反面),案發當時被告庚○○、丁○○均全身赤裸共躺在一 張雙人床上相偎休息,告訴人及徵信社業者進入房間後,將 被告庚○○、丁○○床上之棉被掀開,拍攝過程中被告庚○ ○、丁○○遮掩全裸身軀之棉被、床單雖多次遭人拉扯,但 被告庚○○仍奮力地奪回被單裹住全裸之被告丁○○,之後 被告庚○○、丁○○就穿上衣物,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告訴 人或在場之人並未對被告庚○○、丁○○為任何肢體上接觸 ,尚難認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係使用暴力、刑求方式而取得 。
⒌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使用過之衛生紙團既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對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詳如附件二,見原易卷第80頁 反面至第81頁反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該衛生紙團, 既經檢察官指示員警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定,即屬刑 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之鑑定,鑑定機關鑑定後 所作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47至53頁),亦即具有 證據能力。
⒍告訴人與被告庚○○、丁○○於104 年7 月13日所簽立之和 解契約書(詳如附件一,見他字卷第6 至7 頁),開宗明義 記載:「茲因乙方(按:被告庚○○)與丙方(按:被告丁 ○○)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23時,於基隆市○○區○○街 00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涉嫌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 經乙方之配偶即甲方(按:告訴人)向大武崙派出所報案, 俟警方至上開處所協助處理。乙、丙方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
且有悔過之意,甲、乙、丙三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書列下 開條款,以資遵守」等語,且該和解契約書第6 條載明:「 本和解書之簽訂地為大武崙派出所,甲、乙、丙三方均係出 於自願無訛,在無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思之情形 下簽定本和解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述:被告庚○○、丁○○在案發現場,沒有向我表示他 們是清白的,根本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話語,到警局後就剩下 我和徵信社主任、徵信社談判人員丙○○、甲○○律師,還 有被告庚○○、丁○○。我們談判地點在警察局很像客廳的 地方,有桌子及沙發,旁邊有員警在辦公。我沒有親自跟被 告庚○○、丁○○談和解條件,主要是邱先生跟被告庚○○ 談判,我的和解條件係希望保留房子給孩子住,和解書上提 到「甲方不得對乙方請求子女扶養費」、「乙方每個月有一 次對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甲方於乙方履行第一、二條 義務後,甲方應將本次事件所查獲之相關證物全數銷毀」、 「且不得再對乙方、丙方提出因本次事件所生之一切民、刑 事訴訟」等條件都是被告庚○○提出,和解契約書上所有約 定係談完當場打出來,我有印象江律師還向警局借電腦打出 這份和解契約書,被告庚○○、丁○○對於和解契約書上記 載『茲因乙方與丙方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23時,於基隆市 ○○區○○街00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涉嫌犯刑法第239 條之 通、相姦罪,經乙方之配偶即甲方向大武崙派出所報案,俟 警方至上開處所協助處理。乙、丙方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 有悔過之意』,沒有表示意見,江律師把和解書印出來後, 我忘了是何人從頭逐字逐句念給在場人聽,並解釋刑法第23 9 條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指被告庚○○、丁○○發生性 行為構成犯罪,沒有反駁,我覺得他們是在默認,最後讓我 及被告庚○○、丁○○確認和解契約書內容並簽署;在談判 過程,被告庚○○跟邱先生像在聊天坐在那裡,沒有向周遭 員警反映有遭強暴、脅迫之情形,現場至少有4 、5 名員警 等語(見原易卷第86至88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 9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這件蔚藍海 岸汽車旅館妨害婚姻案件之和解契約書係我所擬的,大概一 半格式會是類似的,但像是第1 條就不會先擬好,因為每個 當事人狀況都不一樣,第1 條及第2 條都會是空白的,因為 每件當事人談的條件不一樣,甚至不是要錢而是要別的,時 間、地點、詳細實質內容會是空白的。這份和解書除一些格 式已經打好字外,其他都是在基隆大武崙派出所現場根據當 事人所談妥的條件繕打出來的,當時我有跟被告庚○○、丁 ○○解釋通、相姦罪,對於他們當時的行為構成犯罪有所認
知;我們選擇派出所作為談判場所,因為派出所至少是一個 公開且有監視錄影的場所,如果當事人覺得被強暴脅迫就大 聲叫警察來就好,可以確保當事人之真意,要不然當事人很 容易說自己被強暴脅迫,所以和解書條款也會特別記載;我 解釋和解契約書的方式會逐字從頭到尾跟當事人解釋,如果 有當事人提出異議,我會跟他解釋清楚,比方說他的疑慮在 法律上並不存在,如果他還是堅持不要簽,當然不可能強迫 他簽,因為是當事人最後決定是否簽署,最簡單提出異議方 式就是不要簽,當事人確認要簽才會簽,後面有條款確保他 們出於真實意思,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見原易卷第96頁 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 證稱:我們到派出所借用一個空間談判,員警沒有介入繼續 辦公做自己的事,就我與被告庚○○、丁○○談判過程,我 記得被告庚○○有些情緒,跟我有一小段與本案相關的爭論 ,但我對被告丁○○比較沒有印象;和解契約書是經過我、 甲○○律師與告訴人、被告庚○○、丁○○討論後才擬定的 ,該和解契約書內容是經由當事人確認過且瞭解意思才簽署 等語(見原易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7 頁)。依上各情,前 揭和解契約書係告訴人與被告庚○○、丁○○在大武崙派出 所內所簽署,該談判場所係由警方提供公開空間予當事人使 用,且當時有數名員警在旁辦公,應不至於有何強暴脅迫之 情事,又徵信社談判人員丙○○、甲○○律師居間向當事人 說明案情、涉犯法律條文、協商和解條件、擬定和解契約書 ,並逐字逐項向當事人解釋確認該和解契約書內容後,再交 由告訴人、被告庚○○、丁○○簽署,堪認前揭和解契約書 係出於被告庚○○、丁○○自由意志所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丁○○及辯護人均認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然查,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 丁○○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 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 告庚○○、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丁○○固承認於104 年7 月12日23時許, 2 人同宿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嗣於翌(13)日凌晨某時 許,告訴人與其友人己○○進入該房間內,當場發現被告2 人均全身赤裸共躺在雙人床上,並在該房間內床邊發現使用 過之衛生紙團1 只之事實,惟被告庚○○、丁○○矢口否認 有何通姦、相姦犯行,被告庚○○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與 丁○○發生性行為,我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看色情片,有生理 反應,想要碰觸丁○○,沒有說要性交,但丁○○表示我們 沒有那麼認識,這樣很不恰當就拒絕我,我只好請丁○○赤 裸身體給我看著自慰,我就在房間內看著全身赤裸的丁○○ 自慰並用衛生紙擦拭流出之精液云云;被告丁○○則辯稱: 我不知道庚○○係有配偶之人,庚○○跟我說他單身,我就 沒有繼續追問,案發當天我沒有與庚○○發生性行為,當時 我有婦科疾病,且我和庚○○不是男女朋友,庚○○向我求 歡時,我覺得很奇怪就拒絕他,但他一直要求我全身赤裸讓 他看著自慰,所以當時我有全身赤裸,他自慰完後,我心裡 覺得不舒服,就直接光著身體蓋著棉被,想等他入睡後再穿 上衣服,後來告訴人就進入房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庚○○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庚○ ○、丁○○於104 年6 月初因玩網路遊戲而結識,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之104 年7 月12日23時許,被告2 人同宿在址設 基隆市○○區○○街00號之「蔚藍海岸汽車旅館」房間內。 嗣於翌(13)日凌晨某時許,告訴人在友人己○○之陪同下 進入該房間內,當場發現被告2 人均全身赤裸共躺在雙人床
上,並在該房間內床邊發現使用過之衛生紙團1 只。嗣由告 訴人將該衛生紙團交由警方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並在該衛生紙團上檢出被告庚○○之精子細胞層 各節,業據被告庚○○、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庚○○部分,見他字卷第18至21頁,原易卷第46頁反 面;丁○○部分,見他字卷第21至22、95至98頁,原易卷第 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至18、103 至104 頁,原易卷第83頁 至第95頁反面)、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 頁反面至第15頁)相符,並有和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6 至 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 年6 月4 日鼓分偵 字第105704919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19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3567500 號鑑定書及證物照片(見他字 卷第47至53頁)、蔚藍海岸實業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0日蔚 字第1060310001號函(見原易卷第14頁)、現場蒐證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見原易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 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 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尤以 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 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 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 ㈢本件被告2 人自104 年6 月起,因玩網路遊戲而認識,距案 發當時即104 年7 月12日僅認識1 月左右,被告庚○○與告 訴人婚姻關係尚存在,而案發時被告丁○○甫離婚,且被告 丁○○於案發前曾向被告庚○○提及其已離婚,並主動詢問 被告庚○○之婚姻狀況各節,乃據被告庚○○、丁○○供認 在卷(庚○○部分,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55頁反面,原 易卷第163 頁;丁○○部分,見他字卷第95至96頁,原易卷 第165 頁正、反面)。從而,被告丁○○既係主動詢問被告 庚○○之婚姻狀況,即表示其對於被告庚○○是否係有配偶 之人乙事甚為關切,豈有可能僅因被告庚○○簡單回答「單 身」二字就不再追問或為相關查證?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 丁○○辯稱:我不知道庚○○係有配偶之人云云,應係臨訟
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再衡諸飯店、旅館之房間,乃供人休息、過夜處所,該等空 間具有私密性,而被告庚○○為大學畢業、被告丁○○為高 職畢業,乃據被告2 人自陳在卷(見原易卷第166 頁反面、 第168 頁),其等皆具相當之智識,當知一般正常社交往來 ,男女交往分際,應留意避免孤男寡女共處旅館房間。且經 本院於106 年6 月19日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內 容如附件二所示,此有勘驗筆錄(見原易卷第80頁反面至第 81頁反面)存卷足憑,益徵告訴人及徵信社業者進入被告2 人同宿之房間內,躺在雙人床上相偎休息之被告2 人係全身 赤裸、同蓋一條棉被之狀態。倘若被告丁○○前揭所辯為真 ,被告丁○○明知其有婦科疾病、月事來潮,身體不適與異 性為性行為,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明知孤男寡女同宿 汽車旅館房間之目的係為性交行為,在被告庚○○提出相偕 前往汽車旅館之際,被告丁○○當下竟未拒絕與被告庚○○ 一同前往「蔚藍海岸汽車旅館」,猶仍同意與被告庚○○在 該汽車旅館房間過夜,甚且被告丁○○案發時係全身赤裸與 光著身子之被告庚○○共躺在一張雙人床上相偎休息,顯不 符常理。是被告丁○○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㈤另被告庚○○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與丁○○發生性行為, 我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看色情片,有生理反應,想要碰觸丁○ ○,沒有說要性交,但丁○○表示我們沒有那麼認識,這樣 很不恰當就拒絕我,我只好請丁○○赤裸身體給我看著自慰 ,我就在房間內看著全身赤裸的丁○○自慰並用衛生紙擦拭 流出之精液云云。果若被告庚○○案發時無意與被告丁○○ 為性交,既然被告庚○○在房間內觀看色情片已有生理反應 ,欲以自慰解決其生理需求,被告庚○○大可繼續邊觀看色 情片邊自慰,焉須要求被告丁○○脫光衣服、全身赤裸讓其 邊觀看邊自慰?顯悖於常理。是被告庚○○前揭所辯,礙難 採信。
㈥本件綜合被告庚○○、丁○○均正值盛年、「蔚藍海岸汽車 旅館」之特殊性、被告2 人孤男寡女共處旅館房間全身赤裸 同床過夜等與本案直接及間接相關證據,以及依一般社會經 驗,足認被告庚○○、丁○○確已有通姦、相姦行為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上開通姦、 相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是被告2 人首揭所辯, 均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庚○○係有配偶之人, 被告丁○○亦明知被告庚○○為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夫妻 雙方互負忠實義務,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詎被告2 人無視 於社會風俗禮教,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件通姦、相姦行 為,影響告訴人家庭程度非輕,且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 ,飾詞猶辯,態度非佳,末斟以被告庚○○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報關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目前自己住、與告訴人間尚有離婚訴訟在審理中、有2 個兒子,分別4 歲、6 歲;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咖啡館兼職、每月收入約2 萬元、離婚、有一個12歲兒子 及一個10歲女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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