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即謝碧月
甲○○即李文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謝碧月(即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邀同 被告李文旭(即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分六十 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雙方簽立之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文 旭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等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 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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