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4年度,158號
TCEV,94,中簡,158,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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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 A-0二二三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市○○○路路旁停車格內左轉駛出,欲沿 市○○○路由惠中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未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 道,原告適騎乘車號IYB—九五0號機車行經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且前揭機車亦受有損壞。而被 告過失傷害部分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五00號判決處被告罰金三千 元確定,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精神慰藉金如下: ①物品毀損費六千九百五十元:機車修理費四千四百五十元。衣物、皮鞋、安全 帽毀損,重購費用二千五百元。
②醫療費用四千元:自行購買內外傷藥品費一千元,家人購買中藥補品費用二千 元,至醫院車資,一次一百元,共十次,合計一千元。 ③工作損失十二萬元:車禍第一次開刀三個月沒法上班,工作損失七萬五千元; 一年後開第二次刀,二個月沒法上班,工作損失五萬元。 ④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因本次車禍事故,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嚴重內 傷,車禍後二個月內,衣食住行遭受極大不便,原計畫農曆年間出國旅行,也 因此取消行程,目前無法抬起重物,睡覺不能側睡。車禍一年後必須再次開刀 ,同樣痛苦再次經歷一遍。
⑤其他損失六千元:原告原本騎乘機車上下班,目前必須開車,另行支出油費、 保養費六千元。
㈡被告對於刑事判決不爭執,惟辯稱:機車修理費應有照片為證;醫療費用部分原 告應提出收據證明,且必須是醫生診斷書中認為必要的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請 求太高。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 對之又無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



准許,分述如次:
①物品毀損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造成安全帽、上衣、鞋子、褲子、等物品損 害達二千五百元,就此部分原告固提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領航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榜發機 車行統一發票四紙為證,然並未就上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舉證 以實其說,應予剔除。又原告主張車牌號碼IYB—九五0號機車,因系爭車 禍致受有損壞,經送修後花費修理費四千四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件 為證。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四千四百五十元(零件費用 ),有上開估價單為證,而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器腳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百 三十六,參照卷附之該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原告所有上開機車自八十一年十 月份領照使用,直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超過三年。據此 ,該機車應以使用三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四百四十五元(計算式為:4450×(1-0.536)×(1-0.536) ×(1-0.536)=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請求機車修理費 為四百四十五元。
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行購買內外傷藥品,支出一千元;購買中藥 補品,支出二千元;至醫院車資,支出一千元等語。惟查,其中除購買中藥補 品,有復安堂蔘藥行統一發票一紙外,其餘支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至原告支出之中藥補品二千元部分,因並未經醫師診斷 依原告所受之傷勢,確須服用該補藥,身體始得回復,故該部分支出,自難認 屬必要之醫藥費用。
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原本任職電腦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第一次開 刀三個月沒法上班,工作損失七萬五千元;一年後開第二次刀,二個月沒法上 班,工作損失五萬元等語。惟查原告住院期間共為九日(第一次是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共五日;第二次是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 二十九日,進行拔除固定鋼板手術,共四日),原告無法領取此九日之薪資, 自屬其所受之損害。至於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骨折之傷害,需植入鋼板 ,出院後,原告主張有五個月(第一次開刀,三個月無法工作;第二次開刀, 二個月無法工作)無法工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但依常情原告應有相當之時 間無法工作,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認應以三個月(第一次開刀,二個月無 法工作;第二次開刀,一個月無法工作)無法工作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住院期 間九日及出院後共計三個月無法工作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損失為二萬五千元,然僅提出九十一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為證,並未提出事故 發生之九十二年度薪資所得證明,且依據其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其月收入平均為二萬零八十三元,亦非其主張之每月二萬五千元,是其上開 主張尚難採信。惟查,原告係民國五十七年次,四肢健全,並無在學之情形,



堪認有工作能力,其既受有損害無法工作,本院斟酌調查情形,以八十六年最 低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目前的基本工資是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調整以來至今未變),一個月所受損害為一萬五千八 百四十元,是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計算式為: 15840/30×9+15840×3=52272)。 ④精神慰藉金: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而 原告二專畢業,已婚,沒有子女,目前在家幫忙;被告為僧尼,沒有固定收入 等情,均據兩造不爭執,是以,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十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⑤其他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騎乘機車上下班,目前必須開車,另行支出油 費、保養費六千元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是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十五萬二千七百一十七元(計算式 為445+52272+100000=152717)。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二千七百一十七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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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