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九號
原 告 甲○○○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台中分行,面額二十 五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依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主張: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理財 顧問有限公司所執有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惟其遲於九十三 年底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付款,其票據上之權利,業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而原告遲至九十 三年十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原告對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據上 權利,已因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是以,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 法有據。
⑵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已因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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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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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85 年 6 月│85 年11月 │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台中區中小│8503 │0000000 │
│ │ │25 日 │06日 │。 │企業銀行東│ │ │
│ │ │ │ │ │台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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