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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4年度,383號
TCEV,94,中小,383,200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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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泰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男
  被   告 乙○○○住台南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 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定第 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七四號一 樓,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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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