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李明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平鎮市鎮二六九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 國 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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