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勞小字第三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片面以考績不符,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要求原告立即 辦理離職手續而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同日同事張雅慧亦遭被告公司為 相同處置,原告突遭解雇,即向被告公司要求合理解釋,經公司經理周賢隆坦承 疏失,惟仍拒絕給付原告合法權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工作年資一年又四個月, 依據原告最近六個月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紀錄計算,平均工資為每月四萬二千元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七條規定,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五萬六千元。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二十日之工資,以每日 平均工資一千四百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二萬八千元。再者,原 告工作年資已屆滿一年又四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本年度尚有五日之特別休假未 休,是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公司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七千元。因此,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總計九萬一千元。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自行書立離職書,記載之離職原因是「 工作無法勝任」,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理各項離職手續,從填寫離職單到離職, 尚有四日猶豫期間,原告陸續向各部門辦理離職手續,是原告係自動離職,並非 遭被告資遣,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依被告公司規定,當月薪資係於隔月 十日才發放,原告明知該項規定,卻於離職後向各單位胡亂投訴,藉以逼迫被告 公司給付資遣費。另原告雖要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然原告一年
所請之事、病假已超過法定權利,不得再要求給付特別休假期間工資。再者,原 告每日日薪雖為一千四百元,但月薪部分因為有缺勤紀錄,每月實領約僅三萬八 千元,並非原告主張之月薪四萬二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 日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首究者為:原告是否為自動離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自動離職,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舉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自行書立之「離職單」為證,惟原告主張 係因被告公司已經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不填寫該張「離職單」也待不下去;且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告知原告工作表現及出勤狀況,在部門 無法勝任,所以請原告選擇工作意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依被告之陳述,其顯已對原告表示欲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 予以解僱,依其陳述情形顯非原告自動離職,而係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再參諸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立即向台中市政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檢舉,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請求勞資爭議協調等事實,及 審諸被告陳稱「原告自動離職是因為不能參與工作的運作」等語,顯見被告主觀 上係認原告不堪勝任工作,而對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並非自動離職一節,應可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應屬可採。
㈢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 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 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付。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止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 條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折抵之工資。又原告主張離
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二千元,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原告每月薪資約三萬八千 元,原告雖舉存款簿影本為證,然該存款簿記載九十三四月九日薪資轉入三萬零 七百七十九元、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薪資轉入八千元、同年五月十日薪資轉入三萬 一千三百五十元、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薪資轉入八千元,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 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平均月薪為四萬二千元, 是其月薪自應以被告自認之三萬八千元為準。茲將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及特別休假折抵之工資等金額,分別臚列計算如後: 1、資遣費部分:查原告服務年資為一年又四個月,則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五萬零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38000+38000×4/12=50667,元以下四捨 五入)。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告工作年資為一年又四個月,預告期間應為二十日,故 預告期間之工資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其計算式為:38000÷30×20=25333 )。
3、特休折抵工資部分:原告應有之特別休假日數為七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時為尚 有五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一年所請之事假 及病假已超過法定休假時數,不得再請求特別休假折抵之工資云云,惟按「勞 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左列規定,請普通傷 病假。一、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工因有事故須親自 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 假規則第四條、第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職員工請假卡」 ,原告於九十三年度請病假共十三日半、事假共九日又一小時,均未超過上開 法定請假日數,是被告辯稱原告一年所請之事假及病假已超過法定休假時數, 不得再請求特別休假折抵之工資云云尚屬無據。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日為五日 ,則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折抵工資六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為: 38000÷30×5 =6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其計算式為: 50667+25333+6333=82333)。 ㈣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其中九百元由被告負擔,於由原告負擔 。再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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