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六二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秀蘭飲食店即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秀蘭飲食店即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至止,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以一個月為一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 額以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清償任何本金,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繳息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伍仟叁佰捌拾元(訴訟費用5180元 +登報費200元=5380元)。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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