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慶祥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8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慶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詹慶祥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20時30分許,與其友人施○○ 、施○○之女友丙○○(2 人已於105 年7 月11日結婚)、 丙○○之友人即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下稱Α女) 及施○○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泰國籍友人,在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苓雅二路(起訴書誤載為興中路,逕予更正)之「小三 比利時餐酒館」聚會、飲酒,詹慶祥因此認識Α女。該聚會 嗣於同日23時許結束,Α女並因飲酒而生醉意,施○○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眾人離開,並先載送Α 女返回其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於該車駛 抵上址Α女住處大樓門口後,詹慶祥乃向施○○等人表示願 陪同Α女返回住處再自行返家,渠等可先行離去等語,故施 ○○待詹慶祥、Α女下車後,即搭載其他人離開,而詹慶祥 則跟隨Α女進入大樓、搭乘電梯,並隨同進入Α女住處。詎 詹慶祥見Α女在廁所嘔吐,且醉意未消,認有機可乘,竟於 同日23時50分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脫去自己之內、 外褲後,即不顧Α女已表示不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將Α 女壓制在床,並強行脫去Α女之衣褲,再以一手壓制Α女之 雙手,另一手則扳開Α女之腿部,而以其性器插入Α女之陰 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後因Α女持續反抗,並以腳踢詹慶祥 ,詹慶祥始行罷手,Α女則起身再度至廁所嘔吐後,即因不 勝酒力而昏睡。詹慶祥見狀,竟另起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Α女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並於翌 日(29日)2時30分許自行離開Α女住處。嗣Α女於同日4時 許醒來,於確認其果遭詹慶祥強制性交,且發現皮包內之現 金不翼而飛後,乃於同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丙○○告以 遭詹慶祥強制性交及竊取現金等情,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Α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詹慶祥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法院製作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 年籍、住居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 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慶祥固就其於前揭時日,與施○○、丙○○、Α 女等人在上開餐酒館聚會、飲酒,因而認識Α女,後施○○ 駕車搭載眾人,並先載送當時已有醉意之Α女返家,並由其 跟隨Α女進入Α女住處,以及其有在Α女住處對Α女為性交
行為,並於翌日2 時30分許離開Α女住處等情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雖有乘Α女 酒醉之狀態對Α女為性交行為,但並無對Α女強制性交,另 伊並未竊取Α女包包內之現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 本件被告係單純趁Α女酒醉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對Α女為性 交行為,且被告在案發前,其手部骨折剛康復,在此情形下 ,被告不可能以手去對Α女行壓制的動作,又Α女當時意識 已經相當模糊,不可能對整個情節記憶清楚,故Α女指訴被 告強制性交之情節自有待斟酌,另Α女指訴被告竊盜部分, 前後指訴內容並不一致,且Α女在上開餐酒館時已有醉意, 無法排除Α女之現金在上開餐酒館即已掉落之可能,而本件 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行竊之行為,此部分自應諭知無 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20時30分許,因與施○○、丙○○、 Α女及施○○之泰國籍友人在上開餐酒館聚會、飲酒而認識 Α女,施○○並於同日23時許,駕車搭載眾人並載送已有醉 意之Α女至Α女住處大樓門口後,被告向施○○等人表示由 其陪同Α女返回Α女住處再自行返家,渠等可先行離去等語 後,被告即跟隨Α女進入Α女住處,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 被告在Α女醉意未消之際,乃以其性器插入Α女之陰道,而 對Α女為性交行為,被告並於翌日(29日)2 時30分許離開 Α女住處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Α女、施○○ 、丙○○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頁 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0頁;偵一卷第8 頁、第9 頁、第26頁至第3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檢察官勘驗報告暨勘驗筆錄、Α女提出之錄音檔譯文 、Α女與丙○○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被告與Α 女於105 年8 月4 日簽立之和解書、Α女住處照片、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105 年9 月20日高市警婦幼隊偵字第105706 97700 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至第55頁、第72 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5頁;偵一卷第18頁、第12 5頁及 後附證物彌封袋),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加重)強制性交罪與乘機性交罪,兩者主要係以 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以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 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倘若被害人原係能夠表達意願者, 而其欠缺抗拒能力之原因,乃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以壓制其 意願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 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有精神障礙、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 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 交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又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 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 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且有關被害人狀態之 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 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又按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查Α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被告於前揭時 、地係以強暴、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且過程 中其曾加以反抗等情(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9 頁;本院卷第58頁),前後核屬一致,並無不符,且Α女於 事發後翌日12時至醫院驗傷結果,其身體確受有右後肩瘀傷 、右側大腿及雙側小腿瘀傷等傷勢,有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置於偵一卷後附證物彌封袋), 再參以Α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 以手扳開其腿部,以利被告將性器插入其性器乙情,而被告 此舉如因而造成Α女右側大腿及雙側小腿受有瘀傷,亦與常 情相符,足見Α女所為有關被告係施以強制力而對其為性交 行為此基本事實之陳述,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又Α女於上 開餐酒館飲酒後固已生醉意,惟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報告,Α女於施○○駕車駛抵其住處 大樓門口,以至其進入大樓搭乘電梯之過程中,固有嘔吐、 走路搖晃、時由被告攙扶之情形,然Α女既能依靠己力自行 下車及步行返回住處,於進屋後亦可自己至廁所嘔吐,於被 告對其為前述性交行為時復能表示拒絕之意並予以抵抗,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Α女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算是 半清醒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17頁),堪認Α女斯 時對於外界仍有一定程度之知覺及感知能力,亦保有相當之 行動能力,並未達到因酒精作用而呈現意識全然不清或不省 人事之泥醉狀態,而上開情狀自為當時隨同Α女一路進入住
處之被告所見聞,然被告明知此情,仍罔顧Α女已為反對之 意思,執意以上述方式對Α女為性交行為,所為自已該當強 制性交之要件。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以Α女當時意識已相當模糊,不可能對整個 情節記憶清楚為由,認Α女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尚有待 斟酌。而觀之Α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如何對其 為強制性交之前後過程及細節描述甚詳,以Α女當時之精神 、意識狀態,雖未達對外界事物已全然不知之程度,然其既 已有醉意,且有走路搖晃、嘔吐之情形,可認其意識狀態仍 與一般正常清醒之人有別,則Α女對於事發過程,尤其被告 之各個舉動、彼此對話內容等細節之觀察及記憶,是否果真 能如其在警詢所述如此詳盡固非無疑,且Α女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當天回到家時之精神狀態很模糊,對回家後所發生 的事情,記憶係片片斷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依前 述Α女於本件事發時之精神狀況,已因酒精作用而受有一定 程度之影響,惟其歷次作證時,就被告有對其施以物理上之 力量,並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以及其曾加以反抗 等屬基本事實部分之陳述,始終並無二致,且亦有前揭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證Α女之證述,再參以Α女 係在丙○○之邀約下參加該次聚會始認識被告,其與被告原 非相識,應無甘冒偽證、誣告罪之刑責,且無端使個人隱私 曝光而接受司法調查之動機,是本院認Α女所為與本件基本 事實相關之證詞應足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⒌至被告於案發前固曾因右橈骨頸部骨折、右尺骨鷹嘴突移位 骨折、右肘脫臼等傷勢,於105 年5 月15日住院接受右肘手 術,而以鋼板螺絲鋼針固定併以石膏副木保護,有被告提出 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2 頁) ,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亦可知被告住院接受上開手 術後,於同年5 月20日即行出院,並自同年5 月22日起經由 門診及復健治療即可,且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其右手未見有何包紮或以石膏副木固 定之情形,則被告右手之傷勢既經上開手術、門診及復健治 療,加以其左手係健全而未見有何傷勢之情況下,尚難認被 告無法對當時已有醉意之Α女施以任何之強制力,況刑法對 於強制性交行為科以罪責,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個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祇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即足成罪 ,原不以須致使被害人不能或難以抗拒為必要,是上開診斷 證明書尚難作為被告未對Α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有利事證。 ⒍綜合以上各情,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對Α女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屬乘機性交行為,
均非可採。
㈡被告被訴竊盜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23時許,與Α女、丙○○等人搭乘施 ○○所駕車輛離開上開餐酒館前往Α女住處大樓,被告乃跟 隨Α女進入Α女住處,並對Α女為前述之強制性交行為,後 於翌日(29日)2 時30分許離開Α女住處等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
⒉而Α女於105 年6 月29日4 時許醒來後,欲從包包內翻找手 機時,發現丙○○於前晚在上開餐酒館交付之現金4 千元已 不翼而飛,因質疑係遭被告所竊取,故於同日9 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向丙○○告以上開4 千元遭被告竊取等情,業經Α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9 頁) ,且有Α女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78頁至第80頁)。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明確 證稱:105 年6 月28日我傳LINE給Α女約她出來,因為我要 還她錢,就約她到上開餐酒館吃飯,順便拿錢給她,在上開 餐酒館我有拿4 千元給Α女,我有看到Α女將4 千元放入她 的皮包裡,後來Α女跟我說被告離開她住處後,她皮包裡的 4 千元被偷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依證人 丙○○上開所述,Α女確有在上開餐酒館自丙○○處收受現 金4 千元,並將之放入包包內之事實,應可認定。又Α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醒來時開始找手機,我發現包包有被打 開過的痕跡,在找手機時我發現包包裡的錢不見了,當時包 包裡包含零碎的現金,總共有6 千多元,如果不包括零碎的 是4 千元,這4 千元是丙○○在上開餐酒館還我的,丙○○ 還我錢時我還沒開始喝酒,我之前會說遺失4 千元是因為我 看包包就發現丙○○給我的4 千元不見了,丙○○給我4 千 元之後,這中間我沒有將這錢拿出來過,在吃晚餐、聊天的 過程中,我有去上廁所,但有帶著我的包包,上廁所時也不 需要打開包包,我確定離開酒館時這4 千元還在我的包包裡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依Α女所述其收受上 開4 千元以後保管包包之情形,並酌以Α女當時係因丙○○ 主動表達要還錢之旨而受邀前往上開餐酒館,與丙○○等人 一同飲酒,且卷內尚無其他反證可佐證該4 千元有於上開餐 酒館內即遭人竊取或遺落之可能性存在,堪認該4 千元於Α 女離開上開餐酒館,以至返回家中之際,均仍置於Α女之包 包內。
⒊又Α女於前揭時間在家中醒來時,發現丙○○交付之該4 千 元已不翼而飛乙節,迭據其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不移,而本件卷內雖乏被告竊取該4 千元之直接證據,惟審
酌被告當時逕自跟隨Α女返家,且Α女已呈酒醉狀態,於遭 被告強制性交後,亦有嘔吐、昏睡之情形,於此情形下,被 告本即有大好機會可以行竊,又被告係在6 月29日2 時30分 許獨自離開Α女住處,而依Α女所述,其係在同日4 時許始 清醒,益徵被告確有在Α女不知情之狀況下竊取Α女現金之 高度可能性,再者,Α女在同日9 時許即經由通訊軟體向丙 ○○告以上情,時間上甚為密接,且言談內容明顯可見其有 責怪丙○○之意,其上開反應與一般人受害時之反應尚無不 符,且衡以常情,Α女應無僅為區區4 千元,即誣指被告有 上開竊盜行為之必要,則Α女指訴被告有竊取該4 千元乙節 ,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⒋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Α女包包內之4 千元現金之 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當係企圖卸免刑責之詞,並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強制性交及竊盜之犯行, 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至檢察官以何 項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明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以維訴訟經濟原則。是法院 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至事實同一與否,並非指其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亦 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 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 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 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之區別,僅在 於行為人是否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至行為人係在侵害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權之情形下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本質上則無不 同,是上開二罪名之罪質及具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應可 認為有同一性。本件被害人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 並非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狀,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強 制性交行為與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不合,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即有未恰,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強制性交罪之規定,而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後,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 適用之法條。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依卷內相 關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應係在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利 用A女因精神、體力不濟而昏睡之過程中,趁機竊取A女置 於包包內之現金4 千元,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應係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已婚之人,並育有2 名子女, 卻不思自持守己,竟為逞一己私欲,利用上開機會,對在該 次聚會中始認識之A女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不僅心態可議 ,且使A女之身心受創,更藉身處A女住處之機會,竊取A 女之財物,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時,違反Α女意願所使用手段之暴力程度尚非嚴重,另 所竊取之現金為4 千元,金額非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擔任天車駕駛員暨自述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63頁),並考量被告就本件 妨害性自主犯行部分,業於105 年8 月4 日與A女達成和解 ,並當場給付85萬元予A女作為賠償,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 查(見偵一卷第125 頁及後附證物彌封袋),堪認A女此部 分所受損害已獲彌補,被告於此之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惟被 告所竊財物則未能返還或賠償予A女,A女此部分所受損害 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可認其應非素行惡劣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 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 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現金4 千元,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該4 千元並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該4 千元自應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