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九號
原 告 軸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挻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百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四萬六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係原告公司所聘雇之物流送貨員,於民國(下同)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福特車號六一八七-FW自用 小貨車,途經台中市北屯區○○○路與軍福十九路口時,因應注意而未注意致撞 及第三人廖華山所駕駛之A2-0145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公司所有上開車 輛毀損,經送廠修護,核修護費及工料費共計三十四萬六千八百零四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則對於上開事實不 爭執,但以老闆曾對其表示免除賠償責任,不知為可會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辯 。
參、被告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自用小貨車,與第三人廖華山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相撞,致原告之上開車輛受毀損,總計修理費用為三十四萬六千八百零 四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該管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後核明,足 認屬實。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之過失,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亦認被告之駕駛自小貨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係本件車禍發生 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當屬可信。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免除其賠償責 任之事實,並無證據可憑,被告自不能免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既由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遭被告駕駛撞擊受損壞,其所需修復費用總計為三 十四萬六千八百零四元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 為證,當屬可信,經查,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領照,有汽車行車 執照一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已使用八月又十五日, 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現以三十四萬六千八百零四元修復,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九萬五千零八百二十七元(346804 x369/1000x9/12=9597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二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七元(000000-00000=250827)。故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經扣除折舊金額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 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前開請求敗訴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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