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劉思顯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住台中市○○路○段二二二號二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鍾清芳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租賃契約 ,由鍾清芳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路六十一號一樓房屋,租期自八十七 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鍾清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 止址探索咖啡雜誌館內所有設備以六百六十萬元之價格讓渡與原告丙○○承受, 被告亦默示同意上開租賃權之讓與,據此,依鍾清芳上開與被告所簽立之租賃契 約第三條定有保證金三十萬,於原告頂受上開探索咖啡雜誌館時,亦應一併移轉 予原告。惟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租賃契約屆期時迄今,被告均拒絕返還上開保 證金,爰依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於租賃期滿後,請求返還。押金三十萬元,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拒絕 繳租金,依每月十萬元計算,本件押租金經被告抵扣三個月即八十九年二月至八 十九年四月份之租金,非但已無餘額,且尚不足,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第三人鍾清芳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租賃契約, 由鍾清芳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路六十一號一樓房屋,租期自八十七年 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鍾清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止 址探索咖啡雜誌館內所有設備以六百六十萬元之價格讓渡與原告丙○○承受,被 告亦默示同意上開租賃權之讓與,上開簽立之租賃契約第三條定有保證金三十萬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租賃契約屆期,被告未返還上開保證金等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 五號、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一二號等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押租金 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兩造簽定之上開建物租賃契約固已 期滿,惟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未繳付租金,此為原告訴訟 代理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稱目前無法證明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後有繳付 租金之證據。則核被告依前開說明,依原租約租金每月十萬元計算,本件押租金
三十萬元經被告抵扣三個月即八十九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份之租金每月十萬元 ,於法尚無不可。
三、原告雖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後,即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予 原告,所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查本件系爭建物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 桃另涉以斷水、斷電阻使原告使用租賃物,此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 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五號卷,核無不合。惟此林柏桃 個人之行為,是否當然為被告公司所應負之責任,原告受如何損害?其損害額? 等,均尚有待另行確認,而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原 告要求被告以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顯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三十萬元,被 告抗辯原告欠有租金,並主張扣抵,應為合理可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 、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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