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44號
KSDM,106,交訴,44,201708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祥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15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373 巷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入373 巷時,不慎與乙○○(90年1 月12 日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雙膝、左胸、左手、前臂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詎被告明 知其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應預見乙○○為未滿18歲之人, 且受有傷害,竟在未為必要之協助照護、留下聯絡資料或等 待員警到場處理之情況下,僅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 乙○○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 證述、證人陳oo之證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無 肇事逃逸的犯意,我是因為急著要開會,所以才會離開,當 時我有下車關心被害人的傷勢,問他是否要就醫,他說不用 ,所以我就給乙○○1000元,讓他自行就醫,當下我認為已 經處理完畢了,而且,乙○○有表示同意,所以我才會駕車 離開等語(院一卷第21至22頁)。經查:
㈠證人乙○○係90年1 月12日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上開地點時,與證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乙○○人車倒地、滑行, 並於滑行時撞到停在民族一路373 巷口由證人陳oo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致證人乙○○受有右 肘、雙膝、左胸、左手、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交付 1000元予證人乙○○後,未留下聯絡資料,未等待員警、救護 車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各情,業據證人乙○○、陳oo 證述在卷(警卷第7 至9 頁、第12至14頁、偵卷第9 頁正反面 ),並有證人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3 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佐(警卷第 10至11頁、第16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供稱:(問:警方事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1 輛自用小 客車9026-XT 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內的停 車場內,外觀與被害人描述均相符,涉有重嫌,該車駕駛人是 否為你本人?)正確。(問:警方於事故發生過後探查發現該 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為翰林出版社,是1 間公司行號,警方入內逐一訪視,因而得知你人在裡面開會, 進而尋得你為涉嫌肇事逃逸之嫌疑人,是否正確?)正確等語 (警卷第2 頁),以及證人乙○○於審判中證稱:(問:被告 離開現場後,有無看到被告去哪裡?)有。(問:你看被告去 哪裡?)他去,那個我不知道叫什麼。(問:有無看到被告把 車子開到影片裡的車庫?)有,現場就看到等語(院二卷第21 頁正反面),佐以Google地圖、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觀之(院二卷第11頁、第13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離開現 場後,係至距離案發地點不遠之翰林出版社開會,且依照證人 乙○○所稱在案發現場就可以看到被告將車開進翰林出版社內 ,亦可彰顯此二者之距離甚近,倘被告真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怎會放心地停留在與案發現場甚近之翰林出版社開會?被告是 否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顯非無疑。
㈢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下車走向我,問我要不要看 醫生,我回答說要,之後被告就丟了1000元給我,我當時沒有 想太多就收下,之後被告沒有等警察及救護車到場,直接開車 離去. . . 我當時收了1000元只是覺得可以用來支付醫藥費, 我以為對方會留在現場等警察來,但是他就直接開車離去,我 沒有收了他1000元就同意對方離去云云(警卷第8 至9 頁)。 惟證人乙○○於審判中改稱:(問:你在發生車禍後,被告是 否就停車,下來到你身邊,問你的情形?)有. . . (問:被 告有無問你要不要送醫?)有。(問:你怎麼回答?)我說應 該不用。(問:你向被告表示不用送醫之後,被告是否有表示 要拿1000元給你補償?)對啊。(問:當時被告是否向你說身 上沒有錢,他回到車子上拿錢,同時把車停在民族一路373 巷 巷口?)對。(問:被告當時把車子停在民族一路373 巷巷口 後,又下車走到你這邊,把1000元交給你?)對啊。(問:被 告當時是否又再問你要不要送醫?)有。(問:你如何回答? )應該不用. . . (問:是被告離開後,陳oo下來找你?) 對。(問:他為何要找你?)被告沒下車詢問陳oo就離開, 陳oo認為被告肇事逃逸,他跟我說,他又問我要不要報警, 我說好. . . (問:陳oo是說你的機車撞到他的汽車,所以



要報警?)對. . . 我沒有出過車禍,當時陳oo問我有沒有 受傷,再說被告沒有問陳oo車子的事情,陳oo認為被告這 樣離開現場可能肇事逃逸,因為有撞到他的車子。(問:你有 沒有認為被告是肇事逃逸?)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 . . (問 :當時被告確實有下車問你要不要送醫?)是。(問:你剛剛 回答說應該不用送醫?)確實這樣。(問:為何在警局做筆錄 時,你回答說要送醫,今天卻說當時跟被告說不用送醫,為何 前後所述不一?)我忘了,我現在不太記得有無問要不要送醫 的事. . . (問:你剛剛說有同意被告離開?)對。(問:《 提示警卷第9 頁》當時警察問你,你收1000元是什麼心態,是 否收1000元就同意被告離開,你回答說收1000元是用來支付醫 療費,你以為被告會留在現場等警察來,但他直接開車離去, 你沒有因為收那1000元就同意被告離開,為何你現在說當時有 同意被告離開,前後所述不一?)過太久,我現在記不太清楚 ,我只把知道的講出來. . . (問:如果被告給你1000元,你 會覺得這車禍就這樣算了嗎?)我看車子沒什麼事,人也沒怎 樣,就覺得不用. . . (問:被告下車關心你的傷勢,問你有 無怎樣,問你要不要送醫,你當時有很確定跟被告說應該不用 ?)對。(問:後來被告第2 次把車子停好後又下去問你,並 且拿1000元給你時,有無跟被告說你要報警?)當時沒有。( 問:那時你也覺得你的傷勢沒有很嚴重,車子看起來也沒怎樣 ,你就沒想到要報警?)對. . . (問:《提示警卷照片》車 禍發生後,當時的狀態,你覺得機車損害的情形很嚴重嗎?) 蠻嚴重的,有些地方壞掉沒拍到,前面和後面有水鑽的殼,有 撞到的痕跡。(問:你當下知道如果要修車,可能花一筆錢? )有。(問:你有無想到如果要修車,要花多少錢?)沒想到 ,不知道價格。(問:當時被告拿1000元給你時,問你要不要 送醫時,你剛剛回答那時回答被告應該不用,你那時有無想到 車子要修理的話,這筆錢應該被告要付?)有。(問:你既然 想到,你還是沒有跟被告講說你要報警?萬一被告離開,你就 找不到人,被告只有給你1000元,你要修車,萬一1000元不夠 怎麼辦。)都沒有,那時還不懂。(問:後來被告給你1000元 離開後,旁邊休旅車下來跟你談話後,你才決定要報警?)對 . . . (問:當時你決定要報警的目的?是想要被告負責車損 的部分,還是你受傷的原因?)就車子損壞的部分。(問:你 認為身上是小傷,1000元是ok的?)對。(問:剛剛律師問你 話時,有問你在車禍發生時,你原本跟警察未做筆錄前,有跟 警察說在車禍發生後,同意被告可以離開,後來因為你和被告 和另1 位車主和解後,被告沒辦法當場付清賠償你們的錢,所 以你在做筆錄時才說你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確定有這過程嗎?



)是,在車禍現場有同意被告離開. . . (問:案發時被告要 離開之前,你確實有同意被告讓他離開?)有. . . (問:假 設這件事沒有第3 人,陳oo跟你講這可能肇事逃逸,當下你 有跟被告拿錢,被告有問你要不要送醫,你說不用,在你無照 的情形下,真的會想報警嗎?)會想要。(問:真正的原因? )處理一下車子修理的錢。(問:如果你會想要報警,要被告 處理車子的問題,為何你會同意被告離開?)被告走了後,我 想一下車子的事,所以才報警,找被告和解講一下修車的錢。 (問:所以你是同意被告離開後,才想到修車的錢要處理,所 以才報警?)對等語(院二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19至21頁 、第23至24頁、第25頁)
㈣證人乙○○於警詢中雖證稱其有向被告表示要送醫乙情,惟於 審判中改稱被告有2 次詢問是否送醫,而其均表示不用,證人 乙○○此部分證言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則證人乙○○是否 確實有向被告表示要送醫一事,已非無疑。此外,證人乙○○ 於警詢中雖證稱並無因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即同意被告離 開現場一節,惟證人乙○○於審判中,經詢問者再三確認,證 人乙○○均證稱確實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並稱其之所以於警 詢中證稱沒有同意被告離開,係因被告尚未付清賠償金,乃於 警詢中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復佐以被告離開現場後,係至 距離案發現場甚近之翰林出版社開會,苟非被告確實已得到證 人乙○○之同意而離開現場,被告豈會安心地停留在距離案發 現場甚近之處開會?難道不怕證人乙○○隨即報警,員警輕易 即可查獲其所在?是以,證人乙○○於審判中證稱有同意被告 離開一事,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證人乙○○於本案 案發當時,確實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至明。再者,證人乙○○ 固證稱發生車禍會想要報警一節,然證人乙○○亦證稱報警之 目的係要被告賠償車損之費用,且係同意被告離開之後,才想 到有車損之問題,才決定要報警乙情,則證人乙○○事後之想 法,無法推翻其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尚難作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依憑。
㈤另證人陳oo雖證稱:(問:有無與留在現場之被害人講話? )有,我有看他的傷勢,他有跟我拿衛生紙,好像有問我說對 方這樣走了,是否為肇事逃逸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以及 證人乙○○證稱:(問:你剛剛回答陳oo有跟你說對方是肇 事逃逸,是這樣嗎?)對。(問:但陳oo在偵查筆錄,你當 時問他說,對方就這樣走了,算不算肇事逃逸,你有無問陳宏 安這句話?)好像有。(問:你剛剛說覺得被告沒有肇事逃逸 ,為何你會這樣問陳oo?)當時,我還不知道法律的東西。 (問:你當時對被告離開這件事是否肇事逃逸,你是有疑問的



?)對。(問:你無法肯定是或不是?)對等語(院二卷第21 頁反面至22頁)。惟證人乙○○於本案案發當時,確實有同意 被告離開現場乙情,業如前述,而證人乙○○或係受到證人陳 宏安稱被告可能係肇事逃逸之影響,或對於肇事逃逸之法律定 義有所疑惑,乃對證人陳oo提出疑問,然均無解於證人乙○ ○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自無法以證人陳oo、乙○○ 此部分證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既然係在得到證人乙○○同意之情形下,始離開現 場,被告主觀上自難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公訴意 旨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又既然無法認定被告有 肇事逃逸之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