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33號
KSDM,106,交訴,33,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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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5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景雄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3249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松藝路2940號路燈前,適劉淯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由南向北方 向超速行駛,於右彎時不慎失控自摔而人車倒地,並滑行至 對向張景雄上開所行駛之車道上,張景雄見狀閃避不及,其 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左前車輪遂輾過劉淯笙之腿部,劉淯笙因 而受有雙側小腿壓砸傷、右側脛骨幹與脛骨幹閉鎖性骨折、 左側脛骨幹與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踝韌帶部份撕裂傷、 疑似右側脛神經與腓神經損傷等傷害(張景雄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份,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張景雄業已知悉其所駕駛之上開貨車的車輪輾過劉 淯笙之雙腿而肇事,劉淯笙並因此而受有上開傷害,竟於未 獲劉淯笙同意,以及未對劉淯笙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 等候警員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基於肇事逃逸之 故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淯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被告、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6日審理時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下稱院二 卷〉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 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行經現場,嗣對 向之告訴人劉淯笙因騎乘機車失控自摔,倒地後滑行至被告 所行駛之車道內,而劉淯笙送醫後確受有前揭傷害,另被告 並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輾到他,也沒有擦撞到他,因為我有 往右邊閃避,我車上還有東西要去送貨,想說我有壓到他, 他應該會在我車下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 第71號卷第15至16頁;院二卷第20頁、第22頁、第25頁)。 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淯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第6 至 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2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行 車紀錄翻拍照片8 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9 至22頁、第25頁 ),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 松藝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松藝路2940號路燈前,適劉 淯笙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由南向北方向超 速行駛,於右彎時不慎失控自摔而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 被告上開所行駛之車道上,且被告行經該處時,並未停留現 場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淯笙於警詢中證述:案發時,我因為車速70 公里至彎道衝向對向車道後,我與機車分離,我人摔在南向 車道上,被對向一部白色小貨車迎面而來輾過我的雙腳,該 貨車肇事後即逃逸現場,後來路人報案,我被救護車送至長 庚醫院就醫,我受有左腳開放性骨折、右腳閉鎖性骨折、右 手擦傷之傷害,有開立診斷證明書。案發時我機車沒有與對 方貨車碰撞,是我倒地後被對方自小貨車輾過我雙腳,對方 駕駛人沒有停車就開走,沒有報警及叫救護車,沒有留下聯



絡電話及資料給我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7 頁);又於偵查 中,除為前揭證述,復證述:車禍時,我有遭被告車輛撞擊 而受傷,我的小腿中段遭被告車輛輾壓,不確定有無痕跡, 但我有感覺被車子輾壓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5136 號偵卷第7 頁背面)。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 於影片時間第20秒:被告的車輛從畫面右邊出現,行駛在劉 淯笙對向車道上,劉淯笙的機車正行駛在右彎道上,機車車 身向右傾斜。
於影片時間第21秒時:於兩車尚未交會前,劉淯笙騎乘機車 先行右彎時,在兩車道的雙黃線處自摔倒地,劉淯笙連同機 車一起滑向被告行駛的對向車道,而劉淯笙摔倒時,其雙腿 於前一畫面是倒在被告的左前車輪前方(依序如前揭偵卷第 31頁、第30頁),下一畫面劉淯笙雙腿則在被告貨車的左前 車輪下方(本院第第32-2頁第1 張照片),下一畫面劉淯笙 的右腳腳掌出現在被告車輛左前車輪後方,之後看見劉淯笙 雙腿及布鞋在被告車輛左前輪後方,並滑出被告車輛外。而 影片時間第21秒時之連續擷取畫面即如本院卷第32-1頁下方 之光碟影片翻拍照片3 張、本院卷第32-2頁上方之光碟影片 翻拍照片1 張所示。另客觀上被告之車輛於被害人機車滑倒 時並未減速,其車輛亦無明顯瞬間偏右的情形,被害人持續 的向前滑行。
以上有本院106 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1 份及勘驗筆錄之照片 7 張可參(參見院二卷第21頁、第32-1至32-2頁)。則以劉 淯笙自摔倒地而滑向被告車道上後,劉淯笙之雙腿前後接續 出現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貨車的左前車輪前方、下方、後方 ,再滑出被告車輛外等情,足以佐證證人劉淯笙前揭證述於 案發時,其雙腿有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輾壓而過等節應屬事實 。且證人劉淯笙事後送醫救治時,經診斷確受有雙側小腿壓 砸傷、右側脛骨幹與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與脛骨 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踝韌帶部份撕裂傷、疑似右側脛神經與 腓神經損傷等傷害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05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05 年10月28日( 105)長庚院高字第FA0983號函 暨檢送劉淯笙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各1 份可參(參見前 揭警卷第23頁;前揭偵卷第16至25頁、第40頁、資料藏放袋 ),益徵證人劉淯笙此部分證述確屬事實。是劉淯笙於前揭 時、地,右彎時不慎失控自摔而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被 告上開所行駛之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前方左車輪 再輾過劉淯笙之腿部,劉淯笙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甚



為明確。
四、又衡諸常情,一般人無論係駕駛汽車或貨車,於車輛行駛期 間,縱使車輛的車輪僅輾壓過1 根小樹枝,亦多有感覺該車 輛的車輪有輾壓到異物,更何況係輾壓到成人之雙腿。則被 告於駕駛上開貨車輾壓到劉淯笙之際,客觀上自可察覺其所 駕使之車輛的車輪確有輾壓到異物等情。另依據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當時我看到劉淯笙摔車時,我沒有立即煞車,我只 有向右閃避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7 至9 頁),足見被告對 於劉淯笙於案發時有先行自摔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被告上開 所行駛之車道上之事實,亦有認知。從而,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現場時,目擊劉淯笙自摔倒地滑行進入其當時所行駛之車 道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貨車旋即輾壓過劉淯笙之雙腿,而 客觀上被告亦可察覺其當下車輛的車輪有輾壓到異物,據此 足認被告當下應已知悉其駕駛之車輛有輾壓到劉淯笙之身體 部位而肇事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參見上開 本院審訴字卷第4 頁),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其所為將造成 劉淯笙受傷結果之事實,亦可認知。
五、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56號、99 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 ,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 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 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此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6541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第274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7 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劉淯笙於案發時係自摔倒地,而 滑行至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上,已如前述,且依據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劉淯笙自摔倒在地後滑向被告行駛的對向車道上 ,其雙腿在被告的左前車輪前方、下方、嗣滑出被告車輛外 等連續畫面均係在畫面第21秒時接續發生,可察劉淯笙自滑 向被告行駛之車道上並遭被告輾壓,再滑出被告駕駛之車輛 外等節,是瞬間發生之連續情形,被告主觀上就此突如其來 之事故自難立即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疏失,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有該委員會105 年9 月12日高市車 鑑字第105706671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 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自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 何過失。然而,被告雖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傷害責任,惟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有輾壓到劉淯笙而肇事,致劉淯笙受有上開傷害, 竟於未獲劉淯笙同意,以及未對劉淯笙為必要之救護,或停 留現場等候警員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之情形下,迅即離去 現場,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為本案肇事 逃逸犯行,自堪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除前揭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有輾壓劉淯笙 部分外,並補充說明: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客觀上被告 之車輛於劉淯笙之機車滑倒時並未減速,其車輛亦無明顯瞬 間偏右的情形,而劉淯笙持續的向前滑行,亦如前述,則被 告辯稱其當時見狀有立即往右閃避,故認自己並未輾壓到劉 淯笙云云,即無可採。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駕駛上開貨車上路,因劉淯笙超速右彎 行駛不慎自摔倒地而滑行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被告之上 開貨車因此輾壓劉淯笙雙腿,致劉淯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 明知其駕駛上開貨車肇事,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貨車體積與 重量甚大,該貨車之車輪又係直接輾壓劉淯笙之身體部位, 此對人之身體、生命將造成鉅大之危害,被告竟仍於未表明 身分資訊、未經劉淯笙同意、未報警處理與未通知救護車到 場救援之情形下,即逕自離去現場,亦未有稍作停留察看, 罔顧劉淯笙生命、身體安全,就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 案發後迄今尚未向劉淯笙道歉,而未能獲得劉淯笙之原諒, 亦未能減輕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是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之危害均非輕微。惟念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責任 ,另被告為本案前,除於103 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 緩起訴並未撤銷)外,此外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自陳:學歷為軍校畢業,當兵19年,退伍後從事 送貨司機,每月有房屋貸款2 萬3000、4000元等語(參見院 二卷第26頁),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劉淯笙是 20歲學生,並無要求被告賠償,只希望被告道歉,如被告仍



堅稱沒有壓到被害人之答辯,請鈞院依法審判等語(參見院 二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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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