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七七八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台中文山里寶山二街四十號甲○○○社區之住戶,積欠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共七萬零八百元,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土地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約、 未收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系爭房屋確屬被告所有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甲○○○社區並未善盡管 理義務,對於其發函表述其權益受損之事,未獲回應,且不准其人員進入進下室 停車場,將垃圾車上鎖,亦不讓其等參與開會,另長期侵佔公司車位,其每月應 繳數額,亦無法了解其正確性等語為辯。
理 由
一、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土地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規約、未收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 善盡管理義務,使其權益受損之事,未獲回應,且不准人員進入進下室停車場, 將垃圾車上鎖,亦不讓其等參與開會,另長期侵佔公司車位,其每月應繳數額, 亦無法了解其正確性等語為辯。惟查系爭房屋確屬被告所有,被告對此事實並不 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公共基金為被告之義務。原告管理委員會管理工 作是否有缺失與被告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 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僅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或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與被 告間之糾葛,各區分所有權人得向管理委員會反應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出討 論,其與繳納管理費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 告不得據此拒繳管理費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二、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
管理費、公共基金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告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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