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94年度,45號
LTEM,94,羅簡,45,200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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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羅簡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明 男三十二歲( 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五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C八三八五三四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松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松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 年,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並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 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旁空地,見林耀西所有車 牌號碼00—0一三一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之,得手後供為己用,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 許,始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松明前述犯罪行為:(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耀西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四)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把扣案。
三、核被告黃松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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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