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79號
KSDM,106,交簡上,79,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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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19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494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月貴之夫鍾榮煥提出請求,上 訴略以:被告即上訴人許文政(下稱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判決實在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略以:請求給予緩刑;我確有誠意賠償被害人,但 本件調解已達5 次之多,被害人請求金額過高,我的能力有 限、保險公司也不願支付那麼多;而且我於車禍後一直在關 心被害人,但告訴人都不願意接我電話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且與被害人經 過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前科及素行良好、 坦承過失,態度尚非過劣,被害人已依民事附帶刑事訴訟程 序求償;暨其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等違反義務之程度、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已詳加審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 ,及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 因素予以參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



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復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 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 量,亦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 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 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未能取得被害人或告訴人原諒之結 果,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亦難認為檢察官之上訴係有理由 。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上訴指稱未能和解係因被害人求償數額過高,而請求 給予緩刑等語,然其亦稱:對於自己有全部的過失不爭執; 我申請了5 次調解,但是告訴人都說他不想調,告訴人要求 200 多萬元,但最後一次談到21萬元,保險公司16萬元、自 己5 萬元,告訴人仍然不接受,也不提供相關憑據給保險公 司,因我是上班族、月薪4 萬多元(即年薪約50萬元),還 要養家人;當時我一直有在關心被害人及向告訴人道歉,可 是告訴人不願接我的電話,也不讓我看被害人等語,並提出 其於案發後傳送予告訴人之多筆關心或道歉及希望可以前往 致意或通話等內容之簡訊、接連數日撥打告訴人電話均未接 通之通話記錄、請求調解之相關記錄等在卷可憑(本院簡上 卷第63至70頁),固堪認被告確有積極欲向被害人表達歉意 、彌補被害人之意,惟均未能如願等節屬實,然參被害人除 受有本案之傷勢外,另於案發當日製作筆錄時,就本件車禍 相關內容均稱不記得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考,而於事故後 即不記得案發當時之情形,顯然腦部已經受傷,且傷勢非輕 ;嗣被害人經治療後,遺有左側肢體無力之活動障礙,取得 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復於106 年5 月15日前往回診時,仍 有頭痛、暈眩之後遺症,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復原期間長短 目前無法判定等情,亦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 三民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6 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855號函 等文件可憑(本院簡上卷第32、38至45頁),核與告訴人所 稱:被害人日常生活均需由告訴人照顧等語相符(本院簡上 卷第26、58頁反面),則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程度 之後遺症,情形非屬輕微,堪認屬實。而被告之態度雖非不 佳,然依其50萬元年薪之資力及過失程度,卻僅同意提出21 萬元和解金(扣除保險金16萬元後,僅同意再拿出5 萬元) ;又據告訴人至本院審理中時陳稱:被告說我不讓他看被害 人,但在急診室的開放空間,也未見被告有前來關心,後來 就一直推給保險公司出面協談,遲至鈞院中才親口提出具體



之數額,若被告自行拿出21萬元,保險金(16萬元)另計, 亦可同意和解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7、58頁反面),是縱然 告訴人有拒接電話及回應之情,而依被告之因應方式(撥打 電話、傳簡訊、聲請調解等方式,而鮮少親自前往探望或溝 通協調),均難謂其已善盡最大之努力及善意,且亦未見告 訴人有堅持必須200 多萬元始同意和解之情。從而,被告以 告訴人之要求金額過高致無法和解,請求緩刑等語,本院斟 酌再三,認為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9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被告許文政考領有駕照,對上述交通規則 自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瀝青)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貿然向右偏駛 ,因而與被害人謝月貴騎乘在同向右側直行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 傷害刑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四、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右偏駛 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多處 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勢,過失情節危害 均非輕微,雖依被告具狀聲請移付調解,但經調解不成立, 被害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移送本院民事庭),迄未 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雖未能達成和解 ,惟已坦承過失,態度尚非過劣,自述專科畢業,經濟勉持 ,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許文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政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上午8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博愛一路與熱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偏駛,適謝月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一路在許文政車輛右側直 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月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等傷 害。許文政則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 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月貴之夫鍾榮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榮煥之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 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伍 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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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