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鈞鵬
王玉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交簡
字第4849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96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鈞鵬、王玉珍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鈞鵬(下稱被告林鈞 鵬)之過失傷害犯行造成上訴人即被告兼告訴人王玉珍(下 稱被告王玉珍)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 甚鉅,被告林鈞鵬毫無填補被告王玉珍損失之積極作為,原 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爰提起上 訴等語。
三、被告林鈞鵬、王玉珍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雙 方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2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 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 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判決以被告2 人之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論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林鈞鵬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貿然於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 街之路段行駛,又疏未先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即貿然通過 仁愛一街、復橫一路之交岔路口,而被告王玉珍亦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被告林鈞鵬受有顏面 挫傷鼻骨骨折、上唇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王玉 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 行,於原審判決時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暨被告2 人自 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罪之情節、違反義 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鈞鵬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就被告王玉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 檢察官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林鈞鵬、王玉 珍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王玉 珍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被告林鈞 鵬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法定刑得按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刑度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原審業已衡酌前揭被告 所造成對方所受傷勢、尚未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雙方過失 情形等量刑事項以及被告均屬自首犯罪之減輕事由,所量處 之刑度有期徒刑2 月(被告王玉珍部分)、3 月(被告林鈞 鵬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均未逾中度刑,復未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難謂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檢察官所指被告 林鈞鵬造成被告王玉珍受有身心痛苦,且當時尚未賠償等情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本院無由另為審酌,檢察官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洵屬無據,原判決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 ,並無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屬 無據。是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諭知緩刑之理由
末查被告王玉珍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林鈞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最 近一次執行完畢之日期為民國96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 人均因行車 過失而犯本罪,本非出於對於法律敵對之意思故意犯罪,且 犯後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相互同意不追究對 方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給予對方緩刑機會,此有刑事陳述狀 附卷可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8、59頁),本院審酌被告2 人既能以理性方式達成和解,足認被告2 人均尚能為自己行 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 避免再犯,是認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王玉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鈞鵬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鈞鵬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 月10 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復橫一 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路面標繪「停」字標字之路段時,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停車確認復橫一路左右無來 車後,始能再為前行,貿然行駛穿越前開路口,適有考領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王玉珍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 沿復橫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路面 標繪「慢」字標字之路段,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騎乘前行,致林 鈞鵬所騎乘機車車頭與王玉珍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 ,林鈞鵬因而受有顏面挫傷鼻骨骨折、上唇挫擦傷、右膝挫 擦傷等傷害,王玉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林鈞鵬、王玉珍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均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珍、林鈞鵬分別於警詢或 偵訊證述明確(王玉珍部分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一卷第16 至17頁;林鈞鵬部分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11、13至1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 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 警卷第17至20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4 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復據 被告林鈞鵬、王玉珍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本院交簡卷第37頁),足見其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標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鈞鵬、王玉珍各自行駛方向 之前開路口前,分別繪有「停」字標線與「慢」字標線乙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足憑(見 警卷第15、29至31頁)被告林鈞鵬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 卷第22頁),惟其仍騎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被告王玉珍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見本院交簡卷第2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29 至31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2 人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林鈞鵬騎車行駛 至前開路口,竟疏未注意先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再直行 通過;被告王玉珍騎車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 被告2 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 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2 人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 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
(二)被告林鈞鵬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卷第22頁),則 被告林鈞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 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林鈞鵬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王玉珍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僅 論被告林鈞鵬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 自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鈞鵬上開分則加重規定 (見本院交簡卷第3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林鈞鵬、王玉珍肇事後,於偵 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均先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至27頁),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林鈞鵬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鈞鵬無駕駛執照騎 乘機車,貿然於前開路段行駛,又疏未先停車確認左右無 來車後,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而被告王玉珍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斟酌 被告2 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暨被告2 人均自述學 歷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5 頁), 及其等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